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军,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899号月湖兰庭1号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迈建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被上诉人兴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兴迈建设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兴迈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喻立泉与兴迈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事实存在错误,喻立泉的损失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因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赔偿证明书》以及《询问笔录》认定兴迈建设公司已向喻立泉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太平洋财险亦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兴迈建设公司辩称,兴迈建设公司与喻立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阐述的事实与本案相悖;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兴迈建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清单中明确载明喻立泉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喻立泉与兴迈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通过各项证据认定兴迈建设公司已向喻立泉支付了赔偿款,至于支付主体是谁,兴迈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曾浩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受害人喻立泉也认可已收到了赔偿款。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兴迈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21万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7日,兴迈建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管道工估计雇员人数72人,线路工估计雇员人数14人。其中管道工赔偿限额:每人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2万元。保险费309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喻立泉(身份证)为管道工,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2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三级伤残赔偿比例为70%。兴迈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缴纳雇主责任险保险费30960元。
2014年1月16日,喻立泉在参与兴迈建设公司在宁乡承接的通信管道网络扩建、维护工作中,施工队带班人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喻立泉以及另外两位工友往工地运送材料,与一辆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喻立泉与另外两名工友受伤。喻立泉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上臂离断伤、颅脑外伤、多发肋骨并胸骨柄骨骨折等伤,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带班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拖拉机司机负次要责任,喻立泉无责任。喻立泉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兴迈建设公司应对喻立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1月28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喻立泉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兴迈建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9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喻立泉是曾浩雇请、并非兴迈建设公司的雇请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2016年3月12日,曾浩、谈光荣与喻立泉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曾浩、谈光荣一次性赔偿喻立泉313000元,其中已赔偿103000元,还应赔偿210000元;喻立泉放弃诉讼,申请撤诉当日,曾浩、谈光荣赔偿金一次性到位。
兴迈建设公司是否赔偿了喻立泉的损失:兴迈建设公司认为,喻立泉受伤后,其通过曾浩、谈光荣赔偿了喻立泉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喻立泉的损失由其雇主曾浩支付,兴迈建设公司无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兴迈建设公司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喻立泉出具的《事故赔偿证明书》、兴迈建设公司代理律师对曾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喻立泉受伤后,共收到兴迈建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323000元,由施工队长曾浩经手支付。可以认定兴迈建设公司赔偿了喻立泉损失3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迈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2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兴迈建设公司的雇员喻立泉在参与兴迈建设公司项目时受伤,兴迈建设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已经赔偿了喻立泉的经济损失323000元。兴迈建设公司因其雇员工作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雇员三级伤残,按赔偿限额30万元70%的赔偿比例予以理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1万元(30万元×70%)。兴迈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额21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对于喻立泉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兴迈建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喻立泉系雇主责任险清单中所列管道工,喻立泉保险期间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兴迈建设公司对喻立泉受伤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喻立泉发生受伤事故之后,在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形下否认喻立泉与兴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喻立泉保险期间因工受伤后,根据兴迈建设公司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喻立泉出具的《事故赔偿证明书》、兴迈建设公司代理律师对曾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兴迈建设公司赔偿了喻立泉损失323000元。依据兴迈建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雇员三级伤残,按赔偿限额30万元的70%予以理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兴迈建设公司21万元(30万元×70%)。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