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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7745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选波,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70469104P。
营业场所:云南省**市麒麟区麒麟南路广电大楼。
负责人:邵昀波,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斌,杨程芳,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9002607U。
住所: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899号月湖兰庭1号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刘迎,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谷生,云南翱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87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选波,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杨程芳,被告兴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谷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000.33元,其中医疗费:46052.33元、误工费:200元/天×(80+12+30)=24400元、护理费:169元/天×92天=155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营养费:50元/天×200天=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0×20×0.3=22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将“沾益至炎方红土沟部队机房国防光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光缆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三施工,被告三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爬上电杆施工时,因被告一没有尽到维护义务,致使不稳固的电杆将原告砸伤,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即受伤当日被送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中度失血性贫血;4.右侧股骨颈骨折;5.T6、7、9胸椎压缩性骨折;6.L2、3左侧腰椎突骨折;7.右侧楔骨、股骨骨折;8.左大腿开放性伤口;9.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10.右足背软组织挫伤;11会阴挫伤;1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额窦炎,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多次请求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发包,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与具备光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并正式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在严格审核承包人兴迈公司的资质后将工程发包,兴迈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包工包料完成,承包人兴迈公司负责购买施工材料,自行提供人工,栽种电杆、铺设线路,安装光缆等,答辩人仅需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即可,整个过程答辩人的发包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要求,尽到合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既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且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迈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将“沾益至炎方红土沟部队机房国防光缆建设项目,”发包给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此项目分包给***施工作业,***雇佣原告**。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作业中的对具体施工人员的安全均应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即对原告**施工作业中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被告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注意施工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明知所作业的电杆老化、开裂,在对电杆设施增减时,电杆会产生不稳固,原告**将电杆的电缆线卸除时,电杆断裂倒踏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作业中获益方,应该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不利保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原告**受损的民事权益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由答辩人垫付,另外答辩人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的标准,其他费用答辩人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一并发表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当时是因为电杆是地下面断裂,是在土里断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被告一、被告二企业经营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4页、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被告一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杆砸伤的事实。
3、**市沾益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2页、费用清单一份2页、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8页、费用清单一份4页,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为92天,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6052.33元。
4、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页、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为1000元。
5、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广电公司认为:对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施工承揽协议与被告**广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广电公司不知道该协议存在,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现场照片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市沾益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仅反映了原告住院情况,并没有反映因为什么原因或者在什么地点导致住院的情况。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反映了原告在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情况,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资格为鉴定人的执业范围,法医临床鉴定,其不具备对后期治疗费以及相关鉴定的鉴定资格,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我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兴迈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第二组,对承揽合同、照片没有意见。录音只能证明事实发生的情况。对第三组,三性认可,只是需说明一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支付的。对第四组,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我们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为上次他们提供给我们的是九级伤残,现在是八级。对第五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可以。对补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广电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材料一份,欲证明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光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3、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1、案涉工程系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发包于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2、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施工管理第九条乙方(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戴安全帽、系安全带,高空作业,带电作业及在高压线路附近施工时必须有人现场保护和指挥,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或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到位产生任何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第五项第二款第四条施工人员进行登高作业应先检查登高工具和保险装备是否有效,没有检查登高工具和保险装备不允许进行登高作业,杜绝发生人员摔伤事故,以上协议内容均由发包方广电**分公司与长沙兴迈公司共同进行确认,因此,通过以上证据证实我公司对本案发生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被告说广电网络公司与长沙公司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他其中安全事故承担的原因系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约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兴迈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陈可如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兴迈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
2、**通过微信传给杨克山的鉴定意见尾页,欲证明:原告之前传给我们的鉴定意见是九级伤残,与现在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的八级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广电公司认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广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同一个鉴定机构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书,从而反映出鉴定不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兴迈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所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兴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兴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和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兴迈公司签订《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分公司202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昆明某部宣威方向光缆更换、代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向被告兴迈公司发包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昆明某部宣威方向光缆更换、代维建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服务内容、价格标准、工程期限、质量等。同日,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兴迈公司签订《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广电公司或被告广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被告兴迈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督,被告广电公司代表或者监理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被告兴迈公司必须服从被告广电公司代表或者监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工程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并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第六条约定被告广电公司指派符晟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被告兴迈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同时协议还对施工现场须遵守的规定等内容进行约定。后被告兴迈公司将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即沾益至炎方红土沟部队机房国防光缆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内的数人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高继(音)对案涉工程中光缆线进行更换、架高。原告**爬上电杆进行光缆线更换、架高过程中电杆下部断裂导致电杆倒下并压伤正在作业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中度失血性贫血;4.右侧股骨颈骨折;5.T6、7、9胸椎压缩性骨折;6.L2、3左侧腰椎突骨折;7.右侧楔骨、股骨骨折;8.左大腿开放性伤口;9.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10.右足背软组织挫伤;11会阴挫伤;1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额窦炎。原告**出院后继续入住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
2021年2月19日,原告**委托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2月22日,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兴迈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类别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还查明,原告**在沾益区人民医院、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兴迈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损失责任承担以及**诉请相关费用的认定。首先,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案发时在现场并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因电杆倒下压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广电公司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昆明某部宣威方向光缆更换、代维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兴迈公司,且对于倒塌的电杆是否需要更换或者架高均由被告兴迈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决定,案涉工程中的电杆即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兴迈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兴迈公司、***的陈述,**在沾益区人民医院、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均已由兴迈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052.33元,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为200元/天,其误工期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原告诉请122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24400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沾益区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共住院93天,其诉请护理天数为92天护理费155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其诉请伙食补助费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650(93天×50元/天)。
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庭审查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其系***雇佣雇工,应当认定**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150000元(37500元/年×20年×0.2)。
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仅诉请10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6798元,应当由被告***、兴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6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敬涛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