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04038453。
法定代表人:梁时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鲁0112财保382号民事裁定,冻结西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晨,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秋、陈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53256.7元及利息损失(以35325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西海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与西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西海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以南、旅游路以北、凤鸣路以东的济南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D5地块2#楼的PC构件工程施工分包给***,单价为300元/立方。2#楼施工完成后又将3#楼交由***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与西海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西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66330元,西海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603410元,尚欠***353256.7元。***曾多次向西海公司催要,但西海公司拒不支付。中建二局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其应在未付西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西海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量,工程分包协议已约定,结算工程量不应包括保温层。1.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工程量确认时,牵扯建筑面积的按照建筑面积规范计算(保温层、抹灰层、玻璃幕墙不计算在内)。2.本案含保温层的工程量3205.91立方米(双方计算基本一致),其中不含保温层的工程量2386.96立方米,保温层工程量818.95立方米。按协议约定工程量结算应当减去保温层工程量即818.95立方米。二、根据协议约定,因未经西海公司盖章及签字审批流程,双方还未结算完毕。双方因保温层问题最终未结算完毕,根据协议约定,需要经过公司商务部审核签字,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后生效。本案因***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还未经过协议约定的审批流程即商务部签字及经理审批盖章等,因此双方还未结算完毕,西海公司对于***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三、关于付款方式,本案还未达到最终结算付款的条件,同时工程款利息西海公司不认可。1.根据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为年底(农历)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剩余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及办理完结算后12个月内基本付清。以上款项需在西海公司收到总包方款项之后才能给与拨付。因此,还未达到付款时间和条件,而且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关于工程款利息西海公司不认可。2.据西海公司相关工程人员所述,***已完工,但案涉工程之后还未验收,***也未提交相关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也未达到“在竣工验收及办理完结算后”的付款条件。3.根据协议约定,以上款项需西海公司收到总包方款项之后才能给予拨付,截至2022年4月8号,总包方尚欠西海公司2775833.88元工程款(其中包括5%质保金,总包方准备用D5项目一套房市值1352971.36元抵减,但房产还未过户还属欠付,其余1422862.52元工程款未付,上述欠付款合计占总包金额26429427.2元的10.5%),综上也未达到最终结算付款条件。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与中建二局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诉请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劳务班组长,不属于农民工,不具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身份。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未在中建二局公司项目实际提供劳务,身份不适格,且其主张的金额亦缺乏依据。中建二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4464.68元,已付至93.78%,并不欠西海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8年12月,中建二局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济南万达文化体育旅游城D5地块项目(B-12地块)2#楼、3#楼及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合同总价款23599772元,双方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完成后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回收业主剩余款项后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劳务分包人全部按合同履约情况下无息返还。
2019年9月,西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西海公司将济南万达文化旅游城D5地块2#楼的PC构件施工分包给***施工;承包单价为竖向构件安装300元/立方,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吊装的PC构件及设计图纸PC构件尺寸砼体积计算,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及分包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所有材料的装卸车、搬运费、辅具费;付款方式:班组进场垫付一个月的生活费,每个月25号之前上报当月工程量,每个月付至上个月产值40%,主体封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产值的70%,年底(农历)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剩余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及办理完结算后12个月内基本付清,以上款项需在西海公司收到总包方款项之后才能给予拨付;工人进场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西海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双方共担,西海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1%作为保险费用,结算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回,其余部分由西海公司支付。合同附录中“结算工程量确认”部分记载:“1.每月20号由甲方现场工长、预算员、项目经理确认完成工程量,由项目部上报公司;2.牵扯建筑面积的按照建筑面积规范计算(保温层、抹灰层、玻璃幕墙不计算在内);3.最终结算,由项目部办理完交由公司商务部审核,附上派工单以及所有的结算依据;……5.项目部签字确定结算单据如(签证单、结算单等)均要经过公司商务部审核签字,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2020年11月23日,***指派人员孙兰静与西海公司工作人员杨建富就结算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杨建富于当日向孙兰静发送“***(吊装班组)”的《单项工程(最终)结算单》截图,显示:2#楼10-31层预制外墙吊装工程量1562立方米、3#楼20-33层预制外墙吊装工程量1659.1立方米,单价300元,合计966330元;扣款项目中现金借支424030元、保险费9663.3元,合计433693.3元,剩余金额532636.7元。2021年1月11日,杨建富将“***(吊装班组)”的《单项工程(最终)结算单》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孙兰静,并告知孙兰静“你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后邮寄给我吧”。孙兰静于当日将***签字捺印后的结算单邮寄给西海公司。至本案诉讼,***共计收到劳务费603410元。
2022年1月25日,中建二局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含税)为26429427.2元。根据西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台账,中建二局公司已付款金额19358811.32元、“工抵房”金额3875653.36元,欠付金额1873491.16元。根据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台账,其已付款金额24784464.68元(其中“工抵房”金额3875653.36元),欠付金额1644962.52元。
另查明:***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西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施工内容为混凝土预制件吊装的劳务施工作业,***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西海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享有的合同债权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本案立案阶段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未能准确体现案涉纠纷的法律性质,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是否应当扣减保温层部分、***的劳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一)案涉工程量是否应当扣减保温层部分。
《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七条“承包单价”约定“竖向构件安装300元/立方,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吊装的PC构件及设计图纸PC构件尺寸砼体积计算”。该条款对工程量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实际完成吊装的PC构件及设计图纸PC构件尺寸砼体积计算”,并未约定扣除混凝土预制件中的保温层部分。合同附录中“结算工程量确认”部分记载“牵扯建筑面积的按照建筑面积规范计算(保温层、抹灰层、玻璃幕墙不计算在内)”,该条款系针对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的情形,而混凝土预制件的吊装以体积计算工程量,与建筑面积无关;且合同附录中包含了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木工班组等内容,合同附录并非主合同的专用条款。因此,对于西海公司主张在工程量中扣减保温层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的劳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主体封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产值的70%,年底(农历)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剩余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及办理完结算后12个月内基本付清。以上款项需在西海公司收到总包方款项之后才能给予拨付。”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因案涉工程主体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中建二局公司与西海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故西海公司以其与***之间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西海公司与***已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确定了结算金额,***已将结算单邮寄给西海公司。西海公司以其内部审批流程为由,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中建二局公司与西海公司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根据中建二局公司的付款金额及“工抵房”金额,中建二局公司向西海公司付款已超过结算价款的90%。《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西海公司在收到中建二局公司款项后向***付款,应理解为西海公司收到中建二局公司的进度款后,而非收到全部款项向***付款。故西海公司以中建二局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劳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及劳动力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民事主体。***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西海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中建二局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的劳务费353256.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双方结算确认,西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主体封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产值的70%,年底(农历)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剩余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及办理完结算后12个月内基本付清。”根据该约定,剩余20%的劳务费193266元(966330元×20%)付款节点为办理完结算后12个月内,故应当以此节点的先后分别给付利息。***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3256.7元;
二、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599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以3532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7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计329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