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021号
原告: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西海建工)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海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西海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481367.12元工程款。2.判令***承担青岛西海建工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负责的班组工人开始进场为青岛西海建工在济南市历城区山钢鸿悦华府2号楼、4号楼模板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截至起诉日,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班组累计人工工程产值(即工程量)共计3721639.88元-材料费9665元-罚款25500元-质量扣款22575元=3663899.88元(包含2020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889108元),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办理工程量的最后确认及工程结算,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7页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中关于结算工程量确认的条款,其确认工程量由青岛西海建工按资料计算,并不需要***签字认可,如***不来应诉或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以青岛西海建工计算的工程量3663899.88元为准。青岛西海建工在本项目中累计支付给***3849267元,包括:1.2020年9月27日累计支付工程款3256159元(***已在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签字予以确认);2.2021年1月15日代***支付班组工资24万元;3.2021年2月10日代其支付班组工资353108元。由上述累计工程量3663899.88元-上述累计支付给***的3849267元=-185367.12元,因此***欠青岛西海建工185367.12元工程款。同时,在已经支付给***的3256159元工程款中,***并未完全履行给付班组农民工工资义务,导致最后熊道生等12人于2021年2月10日还欠工资合计889108元-24万元-353108元=296000元。再加上欠青岛西海建工的185367.12元的工程款,共计296000元+185367.12元=481367.12元,此款***除了应归还青岛西海建工多垫付的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本应当履行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未履行,对于***属于不当得利及合同违约,应返还青岛西海建工,由青岛西海建工代为发放剩余工资。因此,为维护青岛西海建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青岛西海建工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青岛西海建工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第六页明确注明***为承包班组代表,其只是代表所有工人与青岛西海建工签订该合同,且青岛西海建工同所有工人都签有劳务合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认定***为承包人,1.根据***陈述,青岛西海建工与***就涉案工程还没进行结算,没有确认所诉工程结算单及总产值是3651215.2元;2.青岛西海建工应***要求将款项支付至***父亲陈仕明的农行卡账户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青岛西海建工从未累计支付给***325615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因青岛西海建工一直拖延与***办理工程结算,致使***工人工资得不到发放,经历城区清欠办协调,2020年12月31日青岛西海建工、***、总包中建八局共同确认截止到该日工人工资共计889108元,青岛西海建工、总包中建八局至今未付清工人工资。综上,青岛西海建工与***至今未结算且青岛西海建工没有累计支付给***3256159元,故请法院驳回青岛西海建工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青岛西海建工将其承建的山钢.鸿悦华府工程中2号楼、4号楼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等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对劳务内容、模板分项的单价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另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合同第7条承包单价约定:2号、4号楼后浇带区域内地下室顶板以下单价为60元/平方米;2号、4号地上部分单价为37元/平方米;2号楼北车库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合同第14.3条约定,***应向青岛西海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工程封顶并结算后无息退还;合同第14.12条约定“所有价格按合同签订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青岛西海建工加盖公章,承包班组代表处有***签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附附件1份,约定进场须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后勤管理及统一的安全、质量、做法标准等内容。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庭审中,***认可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青岛西海建工当庭认可***已完成涉案2号、4号楼的模板劳务。双方认可合同履行中劳务款项未按约定支付,系双方另行协商付款。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青岛西海建工为***代发工人工资,并约定于2021年1月结算,但后续未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为***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额,是否已经超出青岛西海建工应付***的劳务价款,对此需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二、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
一、关于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查明如下:
青岛西海建工为证明应付***的劳务费为3663899.88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单项工程(预)结算单、派工开工通知书及图纸拟证明总劳务价款为3721639.88元,结算单载明:1.鸿悦华府2号、4号楼的劳务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及小计金额,据此计算劳务量的总金额为3721639.88元。证据二、《消耗品台账明细清单》1份、《月零工/突击最终结算单》1份及《扣除违约金通知单》9份,拟证明应自劳务费中扣除以下款项:材料款9665元、罚款25500元、质量及维修扣款22575元。总劳务价款3721639.88元扣除上述3项款后,即为应付***的劳务价款3663899.8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系青岛西海建工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双方对于劳务费未结算的原因陈述如下:青岛西海建工认为是***拖延不配合,***则主张其在2020年年底即要求结算,但青岛西海建工未办理。庭审中,本院限期双方结算,但***称“其及所有工人中负责对账的岳俊成到韩国务工,只有此人才具有与青岛西海建工对账的能力,最早要到9月份才能准备对账材料”,对此,青岛西海建工提交岳俊成签字的《鸿悦华府模板工程量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书》)1份,其上明确载明2号、4号楼的模板工程量及4号楼地下部分、2号楼北侧-2层车库的模板工程量,该确认书尾部班组签字处有岳俊成签名,青岛西海建工主张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及合同单价即可结算劳务总价款。该确认书经质证,***对岳俊成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岳俊成无权确认工程量。
本院认为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务单价的情况下,双方对账主要内容即为工程量的确认,因***认可只有岳俊成具有对账能力,故青岛西海建工提交的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确认***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模板劳务单价,能够计算得出涉案劳务价款。具体计算如下:
(1)2号楼劳务劳务价款:37元/平方米*54409.47平方米(1层面积1754.32平米+2层-18层面积27710.85平方米+19层-32层面积22260.42+33层面积1607.68平方米+女儿墙机房面积1076.2平方米)=2013150.39元。
(2)4号楼地下劳务价款:60元/平方米*7750平方米(负3层及内车面积3245.3平方米+负2层面积1673.2平方米+负1层及内车面积2831.5平方米)=465000元。
(3)4号楼地上劳务价款:37元/平方米*29087.77平方米(1层面积1661平方米+2层面积1515.5平方米+3层-17层面积23461.5平方米+18层面积1598.04平方米+女儿墙机房面积851.73平方米)=1076247.49元。
(4)2号楼北边负二层车库劳务价款:65元/平方米*2495平方米=162175元。
以上合计涉案劳务总价款3716572.88元。庭审中,本院要求***依照《工程量确认书》及合同单价等资料对上述劳务费进行核对,将结算结果及其依据提交本院,并告知其如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结算审查意见,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上述劳务总价款3721639.88元的确认。
本案诉讼中,青岛西海建工主张的劳务总价款为3721639.88元,高于上述按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确认书》所计算的劳务总价,青岛西海建工对差额部分做如下解释:合同履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将4号楼地下部分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增加5元;2号楼北负二层车库其公司按广联达工程计算软件得出的图纸面积多出岳俊成确认面积24平方米,据此计算出劳务总价款3721639.88元。经本院释明,青岛西海建工表示仍认可其起诉时主张的劳务总价3721639.88元,该价格对***有利,是青岛西海建工对自身利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青岛西海建工主张劳务总价款中应扣除材料款9665元、罚款25500元、质量及维修扣款22575元,提交《消耗品台账明细清单》1份、《月零工/突击最终结算单》1份及《扣除违约金通知单》9份,经质证,***不认可,认为系青岛西海建工单方制作。经查,上述领取材料、罚款及质量扣款证据中均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对上述款项已经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青岛西海建工应付***劳务费金额为3721639.88元。
二、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查明如下:
1.关于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金额。青岛西海建工主张已支付***劳务费3256159元,为此提交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及之前的每次付款所形成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24份、《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其中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主要载明:“分包单位***;款项性质劳务费;已付款3199259元;本期付款56900元;累计付款3256159元。”***在该拨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载明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青岛西海建工向***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共计325615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对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实付金额3256159元不认可,其他24份通知单只认可其本人签字,认为应以《工程工人拨款通知书》中载明的陈仕明收款账户实收金额为准,因青岛西海建工通过多个账户付款且不提供账户信息,***无法与其核对;《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确载有收款人陈仕明的账户信息,对此青岛西海建工解释通知单是其公司制作的固定格式,每次给***付款均会使用该通知单,但实际付款时是按***具体指定的收款帐户付款。经比对***认可的2021年1月15日《人工拨款通知单》(青岛西海建工代付24万元工人工资时制作),通知单的格式均相一致,该通知单亦载明了收款人陈仕明的账户信息,但所付24万元并未支付至陈仕明账户而是分别支付给了涉案劳务工人的帐户,***对所付24万元已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人工拨款通知单》虽载明了收款人为陈仕明,但实际付款时存在另行指定收款帐户的情形,不宜按陈仕明账户的收款金额认定已付劳务费。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明确载明累计付款金额3256159元,与之前的24份《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所载金额能够连续、顺承,***亦在“乙方确认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已付劳务费金额的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实际收到青岛西海建工劳务费3256159元。
2.青岛西海建工代***支付工人工资的金额。
2020年12月31日,为解决涉案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青岛西海建工、***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份,其中《协议书》之一载明:“1.***与西海劳务双方共同确认其班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山钢鸿悦华府项目的工程款。2.***确认2020年12月31日在历城区清欠办登记的农民工人员及工资表为其班组在山钢鸿悦华府施工的所有人员及全部工资明细,不再有其他除此以外的工人及未支付的民工工资。3.***同意青岛西海建工分期代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0日支付24万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4.办理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依据工资登记表由上到下支付,如代付工资金额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部分由***承担……。5.***与青岛西海建工应积极办理结算,结算量以2021年1月核对的结算单为准,并共同签字确认……。6.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工资,则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按以上约定代付,产生费用由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如***在结算后未按以上约定补齐农民工工资,青岛西海建工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必要情况下支付后,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追讨超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之二载明:“对于山钢鸿悦华府2号、4号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0日已登记银行卡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则由中建八局按以上约定代发,产生一切费用由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协议附熊道生等26名工人的姓名及本人签名。协议当日制作《***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以下简称《工资结算表》),其上载明熊道生等工人的姓名、均由工人本人签名确认,工资金额共计889108元。该《工资结算表》下端“劳务负责人”处有***签名确认。
2021年1月14日,***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本人***,因在外地无法赶回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委托严超全权处理此事,拔给工人工资24万元,严超签字我认可”。2021年1月15日,青岛西海建工制作《鸿悦华府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以下简称《拨款通知单》)1份,载明:分包单位***,已付款3256159元,本期应付24万元,实付24万元等,严超在《拨款通知单》上签署***及其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当日,青岛西海建工按《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工人收款账户,在欠付工资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工人代付工资24万元。庭审中,***认可上述24万元代付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2月9日,青岛西海建工制作《付款申请》1份,载明申请项目为“总公司济南鸿悦华府”,申请付款事由为“***工人讨薪问题,经清欠办和八局总包协调,本公司支付合同内产值11万元,其余由八局解决,工资表中的孟宜国由本公司支付”,申请付款金额为11万元。该付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并抄送工作人员刘桂平、邢琳娜。2021年2月10日,青岛西海建工的工作人员刘桂平向涉案劳务班组工人孟宜国建行账户转账11万元;当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涉案班组工人熊道生等8人的建行账户转款共计243108元。上述事实有青岛西海建工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为证,3份证据经质证,***对上述11万及243780元代付款不认可。经查,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青岛西海建工代付工人工资,如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按以上约定代付,产生费用自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随之形成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了涉案劳务工人的姓名、欠工资金额及收款账号,***亦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比对,青岛西海建工和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孟宜国、熊道生等工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在《工资结算表》所载欠付工资范围内,且所付款项均转入孟宜国、熊道生等工人在《工资结算表》中登记的建行收款账户内,因此本院确认2021年2月10日转给孟宜国、熊道生等9名工人的353108元(11万+243108元)系青岛西海建工依据《协议书》为***代付的工人工资。
上述代付工人工资共计593108元(24万元+35310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为3849267元(3256159元+593108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青岛西海建工应付***劳务费金额、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金额,青岛西海建工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出其应付劳务费金额,超付127627.12元(已付金额3849267元-应付劳务费3721639.88元)。
本院认为,***为青岛西海建工提供楼房模板搭建拆除等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青岛西海建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辩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其只是代表所有劳务工人与青岛西海建工签订合同,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做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为青岛西海建工,承包方(乙方)为***;劳务内容为涉案楼房的整体模板搭建拆除,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等合同义务均直接约束***本人;实际履行中,青岛西海建工亦直接向***支付涉案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之后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代付工人工资等内容亦可体现***的劳务承包人身份,综上理由,本院确认***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仅以合同尾部签名处标注有“承包班组代表”来否认其劳务承包人身份,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青岛西海建工与***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代付工人工资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之一第4条约定:如青岛西海建工代付工人工资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部分由***承担;第6条约定: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产生费用自青岛西海建工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在结算后未按以上约定补齐工人工资,青岛西海建工在必要情况下支付后,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超付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约定及查明事实,青岛西海建工有权要求***返还超付款项127627.12元。关于青岛西海建工主张按《协议书》约定其仍要向熊道生等工人支付工资296000元,要求***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款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西海建工主张的律师费,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7627.12元;
二、驳回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计4260元,由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