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下河街128号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号楼1003、1004。
法定代表人:梁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西海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1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返还青岛西海建工127627.1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青岛西海建工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岛西海建工将其承建的山钢·鸿悦华府工程中2号楼、4号楼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等劳务分包给了***班组,***作为班组工人代表与青岛西海建工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班组并于2020年6月份退场,自***班组退场后到2020年年底(班组内会结算的岳俊成一直都在,但他无权签字确认,其只能协助***办理结算,并由***最终签字确认),***多次要求青岛西海建工与其办理结算,并清偿班组内农民工工资,但青岛西海建工一直拒不办理结算,才致使班组内农民工于春节前诉求至历城区清欠办,经清欠办催压,青岛西海建工无奈之下才支付农民工工资,但青岛西海建工与***至今一直未办理结算(年后青岛西海建工要求与***办理结算,但班组内会办理结算的岳俊成因出国务工,一直未能办理结算;自***退场后,本有大半年的时间办理结算,但青岛西海建工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春节后岳俊成因出国务工不能回国,其不可能一直等待青岛西海建工安排办理结算,其也需要赚钱养家糊口,而作为班组代表的***确实没有能力办理结算);青岛西海建工认为其存在超付的情形,故成诉。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部分,***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的部分:1.一审判决书中第6页第2自然段:“本院认为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务单价的情况下,因***认可只有岳俊成具有对账能力,故青岛西海建工提交的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确认***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并非最终结算的单价,因为单价会随着工程的开展存在上下浮动,根据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合同履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将4号楼地下部分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增加5元;2号楼……多出岳俊成确认面积24平方米”,由点即面,合同所约定的其他单价也很有可能存在变量,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作为计算劳务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即只有经过相关人员、负责人最终结算才能得出最为准确的工程量、单价和最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这也是办理结算的意义所在;2.况且一审法院认定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系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曾多次强调,岳俊成作为班组内工人,其只是有办理结算的能力,但***并未对岳俊成作出任何授权(包括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量),其只能协助***办理结算,并由***最终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不能以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作为计算劳务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书中“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部分,***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的部分:这一部分中最关键的系24份《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其中部分通知单确系***所签署也收到了对应部分款项(对于每份通知单中的收款总金额,那是青岛西海建工单方制作,若***不签,则对应的该笔款项都拿不到),但其中部分通知单能够明显的看出系其他人签署***也未收到对应部分款项,对于他人以***的名义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约定和每张通知单上载明,青岛西海建工应将每笔工程款支付至陈仕明账户中,***认为对于每张拨款通知单应当逐项审查,并由青岛西海建工提供每张通知单对应的付款记录或提供由***亲笔签字的收据;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倒数第10行:“经比对***认可的2021年1月15日《人工拨款通知单》(青岛西海建工代付24万元工人工资时制作),通知单的格式均相一致,该通知单亦载明了收款人陈仕明的账户信息,但所付24万元并未支付至陈仕明账户而是分别支付给了涉案劳务工人的账户,***对所付24万元已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人工拨款通知单》虽载明了收款人为陈仕明,但实际付款时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不宜按陈仕明账户的收款金额认定已付劳务费。”***认为这笔24万元款项支付系发生在青岛西海建工拒不结算、工人工资得不到发放、工人无奈到清欠办协商事件发生后,才把这24万支付到工人账户上,而且清欠办也要求涉案单位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本人,因此***签署这张通知单时具有特殊性,不具备通常性,不能据此推断出***实际收款时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收款时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并进一步认定所有24张拨款通知单均系***签署所有对应款项均系***领取,进而推断出***收到青岛西海建工3256159元的劳务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青岛西海建工辩称,***的上诉理由有违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1.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总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对单价约定很明确,而且双方也没有再达成其他单价书面协议,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按其他价款计算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最终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出涉案劳务总价款为3716572.88元,而青岛西海建工一审诉求中计算金额为3721639.88元,差额5067元,误差率仅为千分之1.36,恰恰能证明青岛西海建工计算的劳务总价款的真实性。而按3721639.88元计算本身对***有利,本着对自身利益的合法处分以及为减少诉累原则,同意按3721639.88元计算。如***坚持不认可,那就只能严格按合同单价计算最终***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要多付5067元。2.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确有法律效力。(1)在一审庭审中,***通过代理律师电话免提,向法官明确表示,自己对工程核对也不太懂,只认可岳俊成有能力由他来确认和核对工程量,此事实证明***对岳俊成确认的工程量是认可的,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对岳俊成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异议,因此《工程量确认书》确有法律效力。(2)在庭审中法院要求***在限定期限内,与我方核对确认工程量,并告知了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一直拖延,以身在四川、生孩子等等各种理由推脱对账核算,而且还表示只认可工程对账核算的岳俊成,却也在韩国打工,回答其回国时间也是前后反复故意拖延,基于此青岛西海建工在提交岳俊成确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再经法庭调查质证后予以确认,因此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总金额。1.***认为每笔劳务费都应打到其父陈仕明账户不符合本案事实。(1)***因已列入了近十次失信被执行人,在24笔拨付通知单当中,其借口身份证银行卡丢失,不光委托指定打入其父陈仕明账户,还委托指定了其他人收款,除了法院认定的2021年1月15日***委托严超签字处理24万劳务款,还委托其他人如2020年1月10日委托何**成、孟宜国、董大平三人用其银行账户收取班组劳务费,2020年1月13日委托姜大胜、杜贤文、谭祥金、张晓四人用其银行账户收取班组劳务费,上述七人收取共计939879元,与2020年1月14日的人工拨付通知单中实付金额一致,且***在“乙方确认栏”签名确认;在2020年3月15日委托廖荣忠用其银行账户收取班组劳务费135000元,且***亦在2020年3月18日的人工拨付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在2020年7月13日***微信指定转款5万劳务费到肖琳(其称为本人老婆)名下账户,且***亦在2020年7月13日的人工拨付通知单中签字确认(陈仕明收款25万,肖琳收款5万,合计30万)等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我方支付***班组劳务费,不光打给陈仕明,还打给了***委托的其他人员。综上,***在上诉状中认为委托严超签署2021年1月15日收到劳务款24份通知单“具有特殊性,不具备通常性,不能据此推断出上诉人实际收款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2)本案劳务款无法打到***本人账户,其责任在于***因自身失信原因而拒绝使用自己银行卡,且劳务款项最终在***留取部分款项后以转账或现金等形式发放到班组各农民工手中,***单单以没有打入陈仕明账户为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而且与事实也不符。2.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证据三2020年9月27日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记录累计付款3256159元,与之前的24份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所载金额能够连续、顺承,***亦在“乙方确认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已付劳务费金额的确认。而且双方都提交的证据《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中,第1条,***与西海劳务共同确认其班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收到了山钢鸿悦华府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也都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总金额,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青岛西海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481367.12元工程款。2.判令***承担青岛西海建工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青岛西海建工将其承建的山钢.鸿悦华府工程中2号楼、4号楼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等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对劳务内容、模板分项的单价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另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合同第7条承包单价约定:2号、4号楼后浇带区域内地下室顶板以下单价为60元/平方米;2号、4号地上部分单价为37元/平方米;2号楼北车库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合同第14.3条约定,***应向青岛西海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工程封顶并结算后无息退还;合同第14.12条约定“所有价格按合同签订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青岛西海建工加盖公章,承包班组代表处有***签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附附件1份,约定进场须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后勤管理及统一的安全、质量、做法标准等内容。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庭审中,***认可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青岛西海建工当庭认可***已完成涉案2号、4号楼的模板劳务。双方认可合同履行中劳务款项未按约定支付,系双方另行协商付款。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青岛西海建工为***代发工人工资,并约定于2021年1月结算,但后续未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为***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额,是否已经超出青岛西海建工应付***的劳务价款,对此需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二、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
一、关于涉案劳务工程结算价款,查明如下:
青岛西海建工为证明应付***的劳务费为3663899.88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单项工程(预)结算单、派工开工通知书及图纸拟证明总劳务价款为3721639.88元,结算单载明:1.鸿悦华府2号、4号楼的劳务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及小计金额,据此计算劳务量的总金额为3721639.88元。证据二、《消耗品台账明细清单》1份、《月零工/突击最终结算单》1份及《扣除违约金通知单》9份,拟证明应自劳务费中扣除以下款项:材料款9665元、罚款25500元、质量及维修扣款22575元。总劳务价款3721639.88元扣除上述3项款后,即为应付***的劳务价款3663899.8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系青岛西海建工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双方对于劳务费未结算的原因陈述如下:青岛西海建工认为是***拖延不配合,***则主张其在2020年年底即要求结算,但青岛西海建工未办理。庭审中,一审限期双方结算,但***称“其及所有工人中负责对账的岳俊成到韩国务工,只有此人才具有与青岛西海建工对账的能力,最早要到9月份才能准备对账材料”,对此,青岛西海建工提交岳俊成签字的《鸿悦华府模板工程量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书》)1份,其上明确载明2号、4号楼的模板工程量及4号楼地下部分、2号楼北侧-2层车库的模板工程量,该确认书尾部班组签字处有岳俊成签名,青岛西海建工主张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及合同单价即可结算劳务总价款。该确认书经质证,***对岳俊成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岳俊成无权确认工程量。
一审认为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务单价的情况下,双方对账主要内容即为工程量的确认,因***认可只有岳俊成具有对账能力,故青岛西海建工提交的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确认***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模板劳务单价,能够计算得出涉案劳务价款。具体计算如下:(1)2号楼劳务劳务价款:37元/平方米*54409.47平方米(1层面积1754.32平米+2层-18层面积27710.85平方米+19层-32层面积22260.42+33层面积1607.68平方米+女儿墙机房面积1076.2平方米)=2013150.39元。(2)4号楼地下劳务价款:60元/平方米*7750平方米(负3层及内车面积3245.3平方米+负2层面积1673.2平方米+负1层及内车面积2831.5平方米)=465000元。(3)4号楼地上劳务价款:37元/平方米*29087.77平方米(1层面积1661平方米+2层面积1515.5平方米+3层-17层面积23461.5平方米+18层面积1598.04平方米+女儿墙机房面积851.73平方米)=1076247.49元。(4)2号楼北边负二层车库劳务价款:65元/平方米*2495?平方米=162175元。以上合计涉案劳务总价款3716572.88元。庭审中,一审要求***依照《工程量确认书》及合同单价等资料对上述劳务费进行核对,将结算结果及其依据提交一审法院,并告知其如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结算审查意见,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上述劳务总价款3721639.88元的确认。
本案诉讼中,青岛西海建工主张的劳务总价款为3721639.88元,高于上述按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确认书》所计算的劳务总价,青岛西海建工对差额部分做如下解释:合同履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将4号楼地下部分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增加5元;2号楼北负二层车库其公司按广联达工程计算软件得出的图纸面积多出岳俊成确认面积24平方米,据此计算出劳务总价款3721639.88元。经一审释明,青岛西海建工表示仍认可其起诉时主张的劳务总价3721639.88元,该价格对***有利,是青岛西海建工对自身利益的合法处分,一审予以确认。
青岛西海建工主张劳务总价款中应扣除材料款9665元、罚款25500元、质量及维修扣款22575元,提交《消耗品台账明细清单》1份、《月零工/突击最终结算单》1份及《扣除违约金通知单》9份,经质证,***不认可,认为系青岛西海建工单方制作。经查,上述领取材料、罚款及质量扣款证据中均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对上述款项已经确认,故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确认青岛西海建工应付***劳务费金额为3721639.88元。
二、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查明如下:1.关于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金额。青岛西海建工主张已支付***劳务费3256159元,为此提交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及之前的每次付款所形成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24份、《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其中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主要载明:“分包单位***;款项性质劳务费;已付款3199259元;本期付款56900元;累计付款3256159元。”***在该拨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载明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青岛西海建工向***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共计325615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对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实付金额3256159元不认可,其他24份通知单只认可其本人签字,认为应以《工程工人拨款通知书》中载明的陈仕明收款账户实收金额为准,因青岛西海建工通过多个账户付款且不提供账户信息,***无法与其核对;《青岛西海累计付款给***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确载有收款人陈仕明的账户信息,对此青岛西海建工解释通知单是其公司制作的固定格式,每次给***付款均会使用该通知单,但实际付款时是按***具体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经比对***认可的2021年1月15日《人工拨款通知单》(青岛西海建工代付24万元工人工资时制作),通知单的格式均相一致,该通知单亦载明了收款人陈仕明的账户信息,但所付24万元并未支付至陈仕明账户而是分别支付给了涉案劳务工人的账户,***对所付24万元已予认可,据此,一审确认《人工拨款通知单》虽载明了收款人为陈仕明,但实际付款时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不宜按陈仕明账户的收款金额认定已付劳务费。2020年9月27日的《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中明确载明累计付款金额3256159元,与之前的24份《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所载金额能够连续、顺承,***亦在“乙方确认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已付劳务费金额的确认。据此一审认定***实际收到青岛西海建工劳务费3256159元。
2.青岛西海建工代***支付工人工资的金额。2020年12月31日,为解决涉案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青岛西海建工、***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份,其中《协议书》之一载明:“1.***与西海劳务双方共同确认其班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山钢鸿悦华府项目的工程款。2.***确认2020年12月31日在历城区清欠办登记的农民工人员及工资表为其班组在山钢鸿悦华府施工的所有人员及全部工资明细,不再有其他除此以外的工人及未支付的民工工资。3.***同意青岛西海建工分期代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0日支付24万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4.办理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依据工资登记表由上到下支付,如代付工资金额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部分由***承担……。5.***与青岛西海建工应积极办理结算,结算量以2021年1月核对的结算单为准,并共同签字确认……。6.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工资,则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按以上约定代付,产生费用由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如***在结算后未按以上约定补齐农民工工资,青岛西海建工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必要情况下支付后,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追讨超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之二载明:“对于山钢鸿悦华府2号、4号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0日已登记银行卡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则由中建八局按以上约定代发,产生一切费用由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协议附熊道生等26名工人的姓名及本人签名。协议当日制作《***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以下简称《工资结算表》),其上载明熊道生等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建行银行卡号及应付工资,均由工人本人签名确认,工资金额共计889108元。该《工资结算表》下端“劳务负责人”处有***签名确认。
2021年1月14日,***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本人***,因在外地无法赶回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委托严超全权处理此事,拔给工人工资24万元,严超签字我认可”。2021年1月15日,青岛西海建工制作《鸿悦华府工程人工拨款通知单》(以下简称《拨款通知单》)1份,载明:分包单位***,已付款3256159元,本期应付24万元,实付24万元等,严超在《拨款通知单》上签署***及其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当日,青岛西海建工按《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工人收款账户,在欠付工资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工人代付工资24万元。庭审中,***认可上述24万元代付工资,一审予以确认。
2021年2月9日,青岛西海建工制作《付款申请》1份,载明申请项目为“总公司济南鸿悦华府”,申请付款事由为“***工人讨薪问题,经清欠办和八局总包协调,本公司支付合同内产值11万元,其余由八局解决,工资表中的孟宜国由本公司支付”,申请付款金额为11万元。该付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并抄送工作人员刘桂平、邢琳娜。2021年2月10日,青岛西海建工的工作人员刘桂平向涉案劳务班组工人孟宜国建行账户转账11万元;当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涉案班组工人熊道生等8人的建行账户转款共计243108元。上述事实有青岛西海建工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为证,3份证据经质证,***对上述11万及243780元代付款不认可。经查,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青岛西海建工代付工人工资,如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按以上约定代付,产生费用自青岛西海建工工程款中扣除;随之形成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了涉案劳务工人的姓名、欠工资金额及收款账号,***亦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比对,青岛西海建工和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孟宜国、熊道生等工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在《工资结算表》所载欠付工资范围内,且所付款项均转入孟宜国、熊道生等工人在《工资结算表》中登记的建行收款账户内,因此一审确认2021年2月10日转给孟宜国、熊道生等9名工人的353108元(11万+243108元)系青岛西海建工依据《协议书》为***代付的工人工资。上述代付工人工资共计593108元(24万元+353108元)一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总金额为3849267元(3256159元+593108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青岛西海建工应付***劳务费金额、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及代付工人工资的金额,青岛西海建工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出其应付劳务费金额,超付127627.12元(已付金额3849267元-应付劳务费372163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青岛西海建工提供楼房模板搭建拆除等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青岛西海建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辩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其只是代表所有劳务工人与青岛西海建工签订合同,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做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为青岛西海建工,承包方(乙方)为***;劳务内容为涉案楼房的整体模板搭建拆除,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等合同义务均直接约束***本人;实际履行中,青岛西海建工亦直接向***支付涉案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之后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代付工人工资等内容亦可体现***的劳务承包人身份,综上理由,一审确认***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仅以合同尾部签名处标注有“承包班组代表”来否认其劳务承包人身份,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青岛西海建工与***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代付工人工资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之一第4条约定:如青岛西海建工代付工人工资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部分由***承担;第6条约定:如青岛西海建工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产生费用自青岛西海建工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在结算后未按以上约定补齐工人工资,青岛西海建工在必要情况下支付后,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超付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约定及查明事实,青岛西海建工有权要求***返还超付款项127627.12元。关于青岛西海建工主张按《协议书》约定其仍要向熊道生等工人支付工资296000元,要求***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款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西海建工主张的律师费,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7627.12元;二、驳回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计4260元,由青岛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负担1129元。
二审中,青岛西海建工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年7月13日***微信指定转款5万元劳务费到肖琳名下账户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与2020年7月13日的人工拨付通知单及付款申请金额一致。二、2020年3月15日***委托廖荣忠用其银行账户收取班组劳务费135000元的委托书,与2020年3月18日的人工拨付通知单及电子汇款单金额一致。证明青岛西海建工支付***班组劳务费,不光打给陈仕明,还打给了***委托的其他人员。***质证称,证据一不能核实人员身份,与拨款通知单没有对应款项,付款申请中没有***确认签字,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拨款通知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价款,***主张在青岛西海建工所述4号楼地下部分、2号楼北负二层车库之外,仍存在单价增加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但其未举证存在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合同单价的事实,一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岳俊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计算本案劳务费价款,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数额,根据青岛西海建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收款时实际存在另行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形,一审依据2020年9月27日《人工拨款通知单》、2020年12月31日协议书、***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及严超签名的《人工拨款通知单》、2021年2月的付款申请及汇款凭证,认定青岛西海建工已付劳务费数额为3849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