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43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号楼1003、1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7日进入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城阳河套的财通**国际健康驿站项目工程,从事二构木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一份。2022年4月24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手指,后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公断。 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录用,对其受伤情况被告不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无异议;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夜间管理人员值班表》1份,该表盖有青岛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通**国际健康驿站项目资料章,证明:***系被告管理人员。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值班表虽登记有***的姓名,但无法证明其系公司有权限的管理人员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现场录像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安检员***在财通**国际驿站项目办公室于2022年5月10日17时39分补签2022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1份,录像中,***说“这个日期写你什么时候来的?你不是17号来的吗?就写17号”,有人“这是劳动合同”,“你该没签劳动合同吗?”***“嗯”。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财通**国际驿站项目工程中二构木工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2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未经被告确认,如果以该合同为依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则原告的薪酬待遇也应以该合同为准。 上述证据1、2关于***的身份问题,经当庭询问,被告确认***是其工作人员,原告亦认可***的身份是安检员。根据常识,企业招录员工的权限归人事部门所有,其他人员如果招录员工应有企业的授权。***超越其权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事后拒绝承认,该劳动合同对被告无约定力,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签署保险理赔手续时的现场录像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保单号为PECJ20223702000000×××ד建工意外险”一份,现已理赔医疗费用32601.08元。 被告经质证,对现场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显示被拍摄的人员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录像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4.原告依调查令调取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提交该保险单1份,内容为:被告为财通**国际健康驿站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17日;被告支付保险费13.4万元。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参与项目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系基于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的整体投保,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进行投保,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该保险系意外伤害险,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缴纳的工伤保险,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2022年4月24日13时55分许,原告在财通**国际驿站项目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后到医院救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经过,系由***介绍到案涉项目做木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完成木工工作,工资由***支付,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证实***承揽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及其他小工程,并非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关系主体、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力、劳动报酬的发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虽在主体方面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指派参加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介绍其到案涉工地参加工作,工资也由***支付,上述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