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6517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九华街道开源路8号锴鑫铭城3栋2单元100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杨晓军,湘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果平,系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1次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破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65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并解除(2021)湘0903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2022年2月11日,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3破3号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22年7月1日,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2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30,000元及利息1,540,250元(以3,0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7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4日为1,540,25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资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实施黔西县2016年学前教育建设ppp项目,向原告筹措资金5,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1、自资金进入到被告指定账户开始计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2、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及还款均需以现金支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30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2021年10月10日,被告拟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方式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未接受,双方签订备忘录,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为虚假诉讼,2017年2月21日,原告及其浙江同乡共12人为做黔西工程项目,共同出资50,000,000元投资该项目,原告述称的5,000,000元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借用被告公司账户过账,实际全部用于项目工程;2、还款人应为湖南长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等12人中有7人为被告公司员工,离职后与被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南长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3、《借款协议》应为无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人为吴海龙,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又是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利用多重身份为个人谋取私利,签订《借款协议》未经过公司同意,损害了公司利益;4、《备忘录》对被告无效,该备忘录的形成系吴海龙离职后,组织投资人为虚假诉讼做准备而召开的,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未参加和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因黔西县2016年学前教育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需要筹措资金伍仟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1、自资金进入到被告指定账户开始计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2、作为回报,被告同意将两倍借款额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按政府审计后总额的90%;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借款及还款均以现金支付,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承兑汇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交由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汇入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往来款伍佰万元,收款人:戴成高”。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计息时间自借款日至本息还款日,有效期:本息还清之日”。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公司所在的黔西县项目汇入资本金5,000,000元,并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加盖公司财物章和公司总经理吴海龙的私印。2017年10月24日,原告2次向被告转账汇入200,000元,被告在当日即向原告2次回转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再次转账汇入200,0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入2,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退回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收款人:**”。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以黔西学前教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湖南长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就黔西县2016年学前教育建设PPP项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前述项目于2017年9月开工,乙方完成了部分工程,经结算,其中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为70,000,000元,为甲方垫付前期费用约9,600,000元,甲方已支付约3,500,000元,尚欠付约4,500,000元左右(以最终审定数据为准)。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项目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垫付的前期费用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债务,并承担法律规定及约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合同自各方盖章之日生效,实际该协议仅有甲方和乙方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吴海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20年11月30日办理完离职交接。2021年10月10日,在吴海龙的组织下,出资黔西县2016年学前教育建设PPP项目的12名借款人(含本案原告)在长沙市天心区豪布斯卡酒店六楼湖南省温州商会会议室签订《备忘录》,明确原告等12人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5,000,000元,已返还2,500,000元,被告拟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备忘录各方,原告不同意接受债权转让,被告亦未在该备忘录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备忘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吴海龙离职信息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部门科目明细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收条、贵州毕节凭证2份、《债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及印章移交清单、进账凭证、通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向被告汇入200,000元,虽未明确转账性质,但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用于黔西县工程开支,结合前述5,000,000元借款用途,可以推定该笔转账同为借款性质,但因双方未就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双方成立5,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中5,000,000元为有息借款,200,000元为无息借款。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属于投资款,但未提供原告实际参与项目经营、获取收益等实际投资行为的证据,纵使原告系以投资的名义进行出资,但其实际未参与工程,缺乏实质投资行为,故其出资本质仍然属于借贷。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催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视为借款到期。双方在借据中约定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利息的最高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出借的5,000,000元应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具体计算至2017年9月7日为323,333.33元。2017年9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0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此时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其中有息借款为2,500,000元)。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4日,利息为1,271,666.67元。以上利息合计1,595,000元。因原告仅主张了利息1,540,25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资金付清之日止,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以确认之诉的方式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具体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为30,833.33元。以上利息共计1,571,083.33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571,083.33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571,0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0元,减半收取2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8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容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王**
书 记 员 柳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