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490号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正琪,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琴海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建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岭木公司)、阮正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婕、徐廷廷,被告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被告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梅、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未按图施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向琴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35,605.28元;2、被告以未施工工程款1,000,098元为基数,赔偿琴海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琴海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支付修复费用3,231,422元,并要求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及阮正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琴海公司新建厂房及门卫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阮正琪承接,因其无施工资质,于2019年12月15日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8日,金建公司与阮正琪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阮正琪施工。合同签订后,阮正琪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8月前后,在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后因工程款纠纷,琴海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768号(下称976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建公司向琴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过程中,琴海公司发现工程存在多处未按原建筑结构图纸要求、未按图施工的情况。琴海公司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进行检测。检测结论“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中部排架柱标高9.96m未设置连梁,未设置柱间支撑,牛腿上未设置吊车梁,屋面未设置采光带,女儿墙厚度小于设计要求,且标高11.56m未设置圈梁,与原设计不符”,并建议“上述施工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避免减少对原结构的损伤”。根据该检测结论,琴海公司估算单个车间处理费用为1,145,201.76元,案涉工程共三个车间存在上述问题,处理费用总造价为3,435,605.28元。被告未按图施工且造成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其没有专业施工资质,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金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为议标工程,工程价款较低,安全生产措施费等各种费用都未包含,结算也未按照定额结算,故修复费用也不应按照定额计算。案涉工程的分项分部验收均通过,也经琴海公司盖章确认,表明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和质量都是认可的。琴海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房屋质量应视为合格。鉴于追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质量问题也应适用该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岭木公司及阮正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从未约定过按图施工。琴海公司为了降低造价更改了施工要求,其是根据琴海公司要求施工。鉴定标准应以《补充协议》、《协议书》为依据;前案扣除的未施工部分也应在修复费用中一并扣除。此外,修复费用中涉及拆除后恢复到原状的费用是由于琴海公司装修出租所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97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阮正琪承接了琴海公司案涉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遂于2009年12月15日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8日,金建公司与阮正琪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阮正琪施工。合同签订后,阮正琪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8月前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琴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金建公司与阮正琪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交到上海市金山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局,2012年4月19日,档案局颁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琴海公司出具《联系函》,上载:请按此联系函上内容施工:3、车间一、二、三结施-07吊车梁柱间支撑布置图:A、D、G轴柱,2-3、5-6、7-8、9-10、11-12、13-14轴取消柱间支撑;4、车间一、二、三结施-07A、D、G轴线不设置吊车梁,后续有建设单位安装;5、车间一、二、三建施-04屋顶平面图取消易熔采光带,做法与其他屋面相同;6、车间一、二、三女儿墙厚度更改为不小于150mm等等。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凝土等检测不合格后经复检合格等情形。三车间钢结构等均通过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017年,因工程款争议,琴海公司以金建公司、岭木公司、阮正琪为被告诉至本院,即上述9768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琴海公司提出金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应通过审价扣除。经司法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称三个车间主体屋顶LL1、QL3图纸中有但现场未施工。该案在工程款总额中对未施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该案执行中原告因不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办理产权证,形成本案诉讼。
审理中,岭木公司及阮正琪还确认其二者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建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系琴海公司与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由李德松与阮正琪签字。金建公司主张应当以该协议所载施工方式作为确定工程质量的依据。琴海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提交琴海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使用。琴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仅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仅存在临时使用的情形。
审理中,因琴海公司对《联系函》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30日,本院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检材《联系函》的纸张和文字墨迹、签章油墨和文字墨迹是否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琴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对《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因各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琴海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12月9日,源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沪房鉴(001)证字第2019-034号》中提及的6项未施工内容:1.1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柱间支撑,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3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2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连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3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A轴、D轴、G轴柱牛腿上未按图纸要求设置吊车梁,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4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4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采光带,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5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5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女儿墙厚度现场实测值为150mm,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7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6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屋面(标高11.56m)均未设置圈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1车间一: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7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2车间二: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4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2.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3车间三: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3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4钢筋(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4.1梁钢筋:车间一:五层15-16/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16-17/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2板钢筋:车间一:四层及五层楼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及四层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4.3柱钢筋:4.3.1钢筋规格:1)车间一:一层16/F轴、一层16/D轴、三层16/E轴、四层17/E轴、四层15/C轴、五层17/F轴、五层16/C轴、五层15/G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二:一层9/A轴、一层2/B轴、一层16/B轴、四层15/G轴、四层16/B轴、五层16/C轴、五层17/F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3.2加密区箍筋分布: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区部分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2)车间一、车间二的办公区二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针对上述问题,鉴定单位出具修复建议:1、《沪房鉴(001)证字第2019-034号》中提及的6项未施工内容:1.1按图纸要求增设柱间支撑。1.2按图纸要求增设连梁。1.3按图纸要求增设吊车梁。1.4按图纸要求增设采光带。1.5按图纸要求重新翻作女儿墙。1.6按图纸要求增设圈梁。2、楼板加固:根据检测结果,建议对车间一四层及五层,车间二三层及四层楼板进行板面加固,加固示意图详见鉴定意见书。加固示意图中梁柱定位尺寸需以实际施工蓝图为准,需要加固的楼层除楼梯间区域,其余区域楼板均需要进行加固。楼板板面凿除至混凝土基面,采用粘贴碳纤维加固(200g),本图注写1T-15@300,表示1层碳纤维布,宽度为150mm,净间距为300mm;碳纤维布与板边缘净距不小于50mm;本图依据图集《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13G311-1),未注明的节点构造做法均以该图集为准。3、柱加固:由于部分框架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同时柱加密区箍筋分布情况普遍也不符合图纸要求,建议采用四周粘贴碳纤维(200g)加固方式对下列区域柱进行分别加固,加固完成后恢复至现有装饰面层: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区区域柱整体进行加固(2层碳纤维布,宽度为200,净间距为100),厂房柱加固示意图详见鉴定意见书。2)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二层~五层柱整体进行加固(2层碳纤维布,宽度为200,净间距为100),办公区加固示意图详见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琴海公司对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提出异议:1、确认1.4及1.5属非主体结构且均已超过质保期,同意1.4采光带不予修复,但因为女儿墙在案涉工程中是保护结构故不同意1.5女儿墙不予修复。2、不应以《联系函》为依据进行鉴定。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提出异议:1、鉴定依据规范等均不是施工时适用规范,不应以形成在施工之后的规范作为鉴定依据;2、车间办公区域鉴定依据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大巨龙棚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辅助用房一二三竣工图为准;3、冲击钻凿除混凝土露出钢筋的检测方式会把钢筋表面层破坏,影响检测结果;4、对混凝土检测强度有异议,其施工时购买的是强度合格的混凝土;5、修复建议1.1及1.3对应的工程内容根据联系函已经取消施工,修复建议1.4及1.5对应的工程内容已经不属于主体工程且根据联系函已经取消施工,故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6、9768号案中所扣除的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在本案中对应的修复建议为1.2按图纸要求增设连梁及1.6按图纸要求增设圈梁,此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7、对于修复建议中的2楼板加固及3点柱加固,被告同意修复但表示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针对原、被告的异议,源正公司回复称:1、女儿墙属于非主体结构,但是女儿墙上有圈梁压顶,图纸上对圈梁压顶的宽度有标注240,因此女儿墙应当翻建;2、是否依据联系函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表明,请法庭审核;3、鉴定所依据的规范版本,或为现行检测标准,或内容要求一致,或为图纸约定的版本,均对本案鉴定意见无影响;4、冲击钻凿除混凝土露出钢筋的检测方式是对钻心取样的的设备固定,并非破坏检测样本;5、主体结构与非主体结构的区分是依据结构图纸;6、混凝土采用钻心法,对混凝土从外到内取样进行实验,不存在时间、风化、化学物品影响等。此外,关于9768号案件中未施工部分。2020年1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琴海公司确认9768号案中所扣除的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在本案中对应的修复建议为1.2按图纸要求增设连梁及1.6按图纸要求增设圈梁,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庭审后,琴海公司又认为9768号案件中经鉴定QL3圈梁钢筋混凝土的施工价格为64,806元,但被告实际施工中以砖砌完成,造价为52,756元。9768号案件根据两种施工方式的差额扣除了相应工程款。所以QL3圈的工程款并非没有结算给被告,故不同意QL3圈梁不予修复。
源正公司对车间三办公区域在鉴定中未作鉴定,后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8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7.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3、钢筋3.1梁钢筋,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梁钢筋规格抽检结果符合图纸要求;3.2板钢筋,1)车间三办公区二层、四层部分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三办公区二层至五层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3.3柱钢筋,3.3.1钢筋规格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钢筋规格抽检结果不合符图纸要求;3.3.2加密区箍筋间距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鉴定单位出具修复建议:1、楼板加固根据检测结果,建议对车间三二层及四层楼板进行板面加固,加固示意图详见补充鉴定意见书。加固示意图中梁柱定位尺寸需以实际施工蓝图为准,需要加固的楼层除楼梯间区域,其余区域楼板均需要进行加固。楼板板面现有装饰面层凿除至混凝土基面,采用粘贴碳纤维加固(200g/㎡),加固完成后恢复至现有装饰面层。本图注写1T-150@300,表示1层碳纤维布,宽度为150㎜,净间距为300㎜;碳纤维布与板边缘净间距不小于50㎜;本图依据图集《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13G311-1),未注明的节点构造做法均以该图集为准。2、柱加固由于车间三办公区四层及五层柱钢筋规格及加密区箍筋分布情况均不符合图纸要求,建议采用四周粘贴碳纤维(200g/㎡),加固方式对车间三办公区四层及五层柱进行加固,加固完成后恢复至现有装饰面层,具体要求如下:采用2层碳纤维布,宽度为200㎜,净间距为100㎜,办公区加固示意图详见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琴海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均无异议。金建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房屋已经使用并改造,依据房屋现状进行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提出异议: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施工方式作为鉴定标准。源正公司对被告所提异议回应称:检测方法是对土建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测,房屋的装修及使用不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
因琴海公司不同意被告进行维修,其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修复费用司法审价申请。2020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的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连廊的修复金额为121,230元;2、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屋面圈梁的修复金额为201,156元;3、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加固费用的金额为2,843,104元;4、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因鉴定所需而破坏的原有结构及装修的修复费用金额为25,903元。经质证,金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车间一、二、三结构加固部分中脚手架套用的是土建用脚手架,该定额适用于土建中使用施工周期较长的脚手架,而加固和修补属于施工周期较短的脚手架,所以应该套用的是装饰脚手架;2、《自流平地坪水泥基厚度3.0㎜》在原施工图纸中没有要求做自流坪,该内容不应计入;3、社会保险费取费和缴付应按实结算,不应计取;4、案涉工程是议标工程,税金费用等不应计取。即便计取也不应按照2019年标准计取,应按建造时的标准计取。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同意金建公司的异议,同时提出如下异议: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连廊修复金额121,230元以及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屋面圈梁修复金额201,15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此两项的工程即系9768号案件中予以扣除的未施工工程;2、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结构加固工程审价金额1,773,38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均通过分项、分部验收,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也应由琴海公司承担;3、车间三二层、四层装修恢复工程989,286元,车间三二层、四层安装恢复工程84,032元以及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因鉴定所需而破坏的原有装修的修复费用13,257.22元不应由其承担,因为系琴海公司擅自使用所致的扩大损失,应由琴海公司承担,且源正公司的修复方案中没有装修费用。同济公司回复称:1、《自流平地坪水泥基厚度3.0㎜》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删除;2、社会保险费费率其参考的是沪建市管[2019]24号文件规定计取;3、修复工程与建造工程属不同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应按照建造时的计费方式计取。且修复造价应按照修复行为发生时的规费标准而不应适用建造时的规费标准。所适用的规费文件均予以列明且均按照中值进行计取;4、圈梁连梁都是现场没有施工的工程,属于增设工程;5、分项、分部验收等是否适用于本案由法庭审核;6、装修部分是根据源正公司的修复意见即要求恢复至装饰面层进行鉴定。
此外,同济公司对脚手架定额调整问题经庭后核实,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下称11.20补充说明),认为:脚手架取费中确有该系数调整,根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第十七章措施项目说明第一项第2.5条对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加固费用中外墙脚手架定额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加固费用为2,489,544元,较原费用差额为353,560元。对于该意见。琴海公司提出异议:定额调整的前提是工程现场目前仍存在外墙脚手架,在修复中不能利用时才需要增加额外的装饰脚手架费用,而本案现场并不存在外墙脚手架;本案修复工程为加固修复工程,应套用房屋修缮脚手架定额,而房屋修缮定额中并无同济公司所述的规定;修复工程脚手架搭建费的市场价格约在10万元左右,同济公司的鉴定意见与市场价格不符。金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未提出异议。阮正琪及琴海公司对《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表示无异议。
针对原告异议,同济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下称12.9补充说明),认为:其司讨论后结合琴海公司的诉求,采用“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2016)”内的钢管脚手架来计算。根据该定额计算规则,按照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设的使用周期为4个月套用相应子目,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加固费用为2,470,766元,较原费用差额为372,338元。对于该意见。琴海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应该适用《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标准,且4个月不足以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修复。金建公司认为该意见所适用定额较之前标准更为合理。岭木公司及阮正琪表示对该意见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76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98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及《检测报告》一组、《文检鉴定意见书》、源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同济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被告金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联系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及《检测报告》一组,被告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提交的《上海市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岭木公司、阮正琪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鉴于岭木公司、阮正琪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发生较多纠纷,琴海公司要求以支付维修费用的替代方式履行,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琴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同济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以及修复费用金额。
关于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也即《补充协议》、《联系单》是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的依据。1、关于《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施工合同中对该协议及其内容均未有记载。且协议系琴海公司与合力公司所签,与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并不一致。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工程质量责任的依据。2、关于《联系单》。根据源正公司在鉴定意见及修复建议中对涉及《联系单》的相关部分的标注,除9768号案件中未施工予以扣除的LL1及QL3以外,琴海公司对修复建议中涉及《联系单》的其余部分并未申请维修费用审价,系其对自身权利已作处置,本院予以确认。LL1及QL3因系未施工部分,本院在具体修复费用中予以阐述,故《联系单》不再作为双方争议。
关于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结合源正公司、同济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修复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所依据的各项税费标准。修复工程与建造工程系属不同工程,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建造时约定的计价标准不适用于修复工程。同济公司对所适用的税费文件均予以列明且取值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连廊修复金额121,230元以及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屋面圈梁修复金额201,156元。原、被告在质证中一致确认其所对应的就是9768号案件中未施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9768号案件中琴海公司明知被告未施工QL3圈梁而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2020年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原告也同意在修复费用中扣除此部分修复费用。同济公司确认此部分均为现场不存在的施工,为增设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进行该部分施工,琴海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琴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曾同意扣除相关费用,现琴海公司又要求被告就增设工程而非修复工程承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结构加固工程。尽管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了分项、分部验收,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主体结构的保修义务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不因以此而免除,故保修义务应由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承担。该部分费用所涉外墙脚手架定额经各方提出异议,同济公司分别出具11.20补充说明及12.9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同济公司所述,12.9补充说明系同济公司讨论后确定适用房屋修缮定额,且同济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测算后适用4个月周期,其适用的定额及周期均较为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本院据此采纳12.9补充说明,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及办公楼结构加固工程金额为1,401,048元;4、车间三二层、四层装修恢复工程989,286元,车间三二层、四层安装恢复工程84,032元以及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因鉴定所需而破坏的原有装修的修复费用13,257.22元。根据源正公司意见,使用以及装修并不会对本案所涉质量问题造成影响。且案涉工程于2011年就已经完成施工,琴海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要求琴海公司一直不能装修使用案涉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对案涉工程装修及安装的恢复也不属于扩大损失,相关修复费用应由岭木公司及阮正琪承担。据此,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2,496,669元。
金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琴海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正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496,669元;
二、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正琪向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所负上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6元,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正琪负担13,386元。文检鉴定费23,000元、质量鉴定费252,828元、造价鉴定费84,000元等合计359,828元,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正琪负担332,828元。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正琪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