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5333号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荣春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920号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官桥小学7011号305室B5座。
法定代表人:陆克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公司)诉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木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被告岭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赔偿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而造成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价值损失(以评估为准)暂计500,000元;2、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琴海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赔偿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而造成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价值损失8,371,746元。事实与理由:琴海公司新建厂房及门卫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承接,因其无施工资质,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建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实际由***施工。2011年8月,在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金建公司即将工程交付琴海公司。因琴海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有争议,琴海公司提起诉讼。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琴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金建公司未履行判决,琴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过程中,琴海公司发现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此,琴海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据此,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岭木公司、***、金建公司向琴海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琴海公司认为,岭木公司和***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致使案涉工程自2011年8月完工至今,琴海公司无法使用案涉工程并获得经济收益,岭木公司和***应当赔偿损失,金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琴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岭木公司、***、金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工程是议标工程,工程价款较低,不能以招标工程的标准判断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第二,琴海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装修、出租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第三,金建公司已将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了琴海公司,案涉工程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责任在琴海公司。第四,琴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向琴海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遂于2009年12月15日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8日,金建公司与***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岭木公司和***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凝土等检测不合格后经复检合格等情形,但检测信息未更改。2011年8月前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琴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12月,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主体分部工程、桩基、钢结构以及门卫、泵房、配电房的主体分部工程通过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金建公司与***也已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交到上海市金山区XX乡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该办于2012年4月19日颁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017年8月,因工程款等争议,琴海公司以金建公司、岭木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金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手续等事项。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琴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琴海公司于2019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金建公司向琴海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因琴海公司表示金建公司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检验报告显示有不合格部分,致使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已就此事进行诉讼,故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琴海公司再次以金建公司、岭木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岭木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231,422元,并要求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琴海公司的申请,委托A公司进行质量鉴定。A公司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沪房鉴(001)证字第2019-034号》中提及的6项未施工内容:1.1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柱间支撑,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3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2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连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3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A轴、D轴、G轴柱牛腿上未按图纸要求设置吊车梁,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4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4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采光带,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5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5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女儿墙厚度现场实测值为150mm,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7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6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屋面(标高11.56m)均未设置圈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1车间一: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7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2车间二: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4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2.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3车间三: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3、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4、钢筋(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4.1梁钢筋:车间一:五层15-16/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16-17/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2板钢筋:车间一:四层及五层楼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及四层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4.3柱钢筋:4.3.1钢筋规格:1)车间一:一层16/F轴、一层16/D轴、三层16/E轴、四层17/E轴、四层15/C轴、五层17/F轴、五层16/C轴、五层15/G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二:一层9/A轴、一层2/B轴、一层16/B轴、四层15/G轴、四层16/B轴、五层16/C轴、五层17/F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3.2加密区箍筋分布: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区部分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2)车间一、车间二的办公区二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8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7.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3、钢筋:3.1梁钢筋,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梁钢筋规格抽检结果符合图纸要求;3.2板钢筋,1)车间三办公区二层、四层部分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三办公区二层至五层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3.3柱钢筋,3.3.1钢筋规格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钢筋规格抽检结果不合符图纸要求;3.3.2加密区箍筋间距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本院对A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岭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琴海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496,669元,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琴海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房地产权证也未取得。
2011年7月16日,琴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地产全部出租给C公司,2012年8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5月,琴海公司又将案涉房地产部分出租给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于2017年11月退租。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琴海公司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地产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2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3,517,2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3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3,311,2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4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1,813,900元;以上合计租金总额为8,642,300元。琴海公司表示对该估价结果无异议。岭木公司、***、金建公司认为,案涉房地产地处偏僻,每平方米日租金在0.35元至0.4元之间,金山区范围内最高日租金也只有0.75元。
以上事实,由琴海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沪0116执1378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本院(2019)沪0116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A公司《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金建公司提交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城市建设档案移交接收单、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决定书、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材料收据及所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琴海公司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且工程质量也应视为合格,但施工单位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必然会造成案涉工程使用价值的损失。而案涉工程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琴海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另一个是岭木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作出处理。琴海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案涉工程,嗣后又不组织竣工验收,琴海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责任,岭木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岭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金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岭木公司和***,其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琴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价值损失从案涉工程完工之日起即已产生,因金额过高,琴海公司只要求岭木公司、***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本院(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案件判决之日为2018年12月27日,为计算方便,故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15日的租金损失,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共计8,371,746元。岭木公司、***、金建公司认为,琴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地产出租,后来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于琴海公司自身,岭木公司、***、金建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确实曾出租过,但租赁合同均已被解除,案涉房地产长期处于全部或部分空置状态,案涉房地产的使用价值损失确实存在,更主要的是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需要施工,施工期间会影响案涉房地产的使用,岭木公司、***应对施工期间的案涉房地产使用价值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琴海公司主张以租金标准计算案涉房地产的使用价值损失,该主张是合理的。XX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地产的租金水平进行了评估,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案涉房地产的空置情况、修复所需时间、案涉房地产的租金水平等因素,结合琴海公司的诉请,酌定岭木公司、***赔偿琴海公司2,00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事实在本院(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才得以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琴海公司的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所负上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1元(已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105元,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6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26.75元,合计40,526.75元(已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21.75元。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红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静怡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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