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6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荣春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920号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官桥小学7011号305室B5座。
法定代表人:陆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木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琴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作为承包方已把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交给了琴海公司,且把全部资料交给了政府职能部门,琴海公司由于内部股东矛盾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故案涉房地产未办理产证的原因在琴海公司;二、案涉房地产是否具有产证并不影响出租,琴海公司一审中承认案涉房地产曾出租过也收取了租金,案涉房地产不能出租的实际原因是琴海公司欠债被法院查封,涉及查封的案件有三个,而且查封涉及金额高,承租人因此终止租赁关系;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工程款及竣工资料,该案判决并未涉及案涉房地产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该案判决之日2018年12月27日,并为方便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案涉房地产使用价值损失,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琴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因***及岭木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地产未办理产权证,故无法登记营业执照,导致租赁关系无法存续,房屋长期空置;且因案涉房地产质量有瑕疵,修复会有施工期,该期限亦导致案涉房地产无法出租,故使用价值贬损客观存在,相应损失应由***及岭木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岭木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建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地产办理产证需要琴海公司付清工程款,且要金建公司开具发票。琴海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依据。施工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新建厂房及门卫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琴海公司的问题。
琴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赔偿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而造成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价值损失(以评估为准)暂计人民币(下同)500,000元;2.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岭木公司、金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琴海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赔偿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而造成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价值损失8,371,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琴海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遂于2009年12月15日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8日,金建公司与***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岭木公司和***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凝土等检测不合格后经复检合格等情形,但检测信息未更改。2011年8月前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琴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12月,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主体分部工程、桩基、钢结构以及门卫、泵房、配电房的主体分部工程通过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金建公司与***也已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交到上海市金山区XX乡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该办于2012年4月19日颁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017年8月,因工程款等争议,琴海公司以金建公司、岭木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金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手续等事项。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琴海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琴海公司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金建公司向琴海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因琴海公司表示金建公司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检验报告显示有不合格部分,致使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已就此事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琴海公司再次以金建公司、岭木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岭木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231,422元,并要求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琴海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质量鉴定。B公司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沪房鉴(001)证字第2019-034号》中提及的6项未施工内容:1.1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柱间支撑,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3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2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连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3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A轴、D轴、G轴柱牛腿上未按图纸要求设置吊车梁,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4条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4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未设置采光带,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5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5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女儿墙厚度现场实测值为150mm,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联系函中第7条要求),此项内容属非主体结构;1.6车间一、车间二及车间三屋面(标高11.56m)均未设置圈梁,不符合图纸要求,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2.1车间一: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7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2车间二: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4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梁)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2.9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3车间三: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3.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4.钢筋(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4.1梁钢筋:车间一:五层15-16/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16-17/D轴梁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2板钢筋:车间一:四层及五层楼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二:三层及四层板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车间一、车间二办公区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4.3柱钢筋:4.3.1钢筋规格:1)车间一:一层16/F轴、一层16/D轴、三层16/E轴、四层17/E轴、四层15/C轴、五层17/F轴、五层16/C轴、五层15/G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二:一层9/A轴、一层2/B轴、一层16/B轴、四层15/G轴、四层16/B轴、五层16/C轴、五层17/F轴柱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4.3.2加密区箍筋分布:1)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区部分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2)车间一、车间二的办公区二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混凝土强度(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1)柱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5.8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板混凝土强度综合评定结果为27.0Mpa,不符合图纸要求C30。2.混凝土楼板厚度抽检(此项内容属主体结构),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要求。3.钢筋:3.1梁钢筋,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梁钢筋规格抽检结果符合图纸要求;3.2板钢筋,1)车间三办公区二层、四层部分钢筋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2)车间三办公区二层至五层楼板上排钢筋间距均不符合图纸要求;3.3柱钢筋,3.3.1钢筋规格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钢筋规格抽检结果不合符图纸要求;3.3.2加密区箍筋间距根据抽检结果可知,车间三办公区四层、五层柱加密区箍筋分布(高度及间距)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岭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琴海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496,669元,金建公司对岭木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琴海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房地产权证也未取得。
2011年7月16日,琴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地产全部出租给C公司,2012年8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5月,琴海公司又将案涉房地产部分出租给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于2017年11月退租。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琴海公司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地产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2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3,517,2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3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3,311,2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平均日租金单价为0.64元/平方米/天,租金总额为1,813,900元;以上合计租金总额为8,642,300元。琴海公司表示对该估价结果无异议。岭木公司、***、金建公司认为,案涉房地产地处偏僻,每平方米日租金在0.35元至0.4元之间,金山区范围内最高日租金也只有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琴海公司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且工程质量也应视为合格,但施工单位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必然会造成案涉工程使用价值的损失。而案涉工程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琴海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另一个是岭木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作出处理。琴海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案涉工程,嗣后又不组织竣工验收,琴海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责任,岭木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岭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金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岭木公司和***,其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琴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价值损失从案涉工程完工之日起即已产生,因金额过高,琴海公司只要求岭木公司、***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一审法院(2017)沪0116民初9768号案件判决之日为2018年12月27日,为计算方便,故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15日的租金损失,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共计8,371,746元。岭木公司、***、金建公司认为,琴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地产出租,后来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于琴海公司自身,岭木公司、***、金建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确实曾出租过,但租赁合同均已被解除,案涉房地产长期处于全部或部分空置状态,案涉房地产的使用价值损失确实存在,更主要的是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需要施工,施工期间会影响案涉房地产的使用,岭木公司、***应对施工期间的案涉房地产使用价值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琴海公司主张以租金标准计算案涉房地产的使用价值损失,该主张是合理的。XX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地产的租金水平进行了评估,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案涉房地产的空置情况、修复所需时间、案涉房地产的租金水平等因素,结合琴海公司的诉请,酌定岭木公司、***赔偿琴海公司2,00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19)沪0116民初8490号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才得以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琴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2,000,000元;二、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所负上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1元,由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105元,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6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26.75元,合计40,526.75元,由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21.75元。
二审中,金建公司提交上海市金山区XX乡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办公室)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决定书》,从该决定书内容可证明,该决定书是发给琴海公司的,故案涉房地产竣工验收材料应由琴海公司交给XX办公室,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金建公司及***提交。***、岭木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琴海公司确认其收到过该决定书,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工程系琴海公司委托***和岭木公司建造,项目手续均由***和岭木公司代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决定书》,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决定书》系出具给工程建设方,其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具体提交人员并不必然相一致,故金建公司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系建设方琴海公司向档案馆提交,现琴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琴海公司一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使用价值损失,其主要理由系因施工方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无法办理产证,导致房屋长期空置;且修复期客观上无法使用房屋产生经济效益。现上诉人***则认为,房屋产证未能办理系琴海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且产证未办理亦不影响房屋对外出租,客观上该房屋在交付后琴海公司已实际对外出租,后琴海公司因其他诉讼房屋被查封而不再对外出租,与施工方无关,且***已按生效判决向琴海公司承担了房屋修复费用,故无需再承担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琴海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且工程质量亦视为合格。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即便琴海公司擅自使用,作为施工单位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就工程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产证,主要原因还在于琴海公司自身所致,而***、岭木公司及金建公司则因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需承担次要的责任。现生效判决已判决***、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并判决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按生效判决向琴海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而琴海公司主张的房屋长期空置产生的租金损失,并非完全由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亦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琴海公司自身原因等因素,故琴海公司要求参照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评估报告显示的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由施工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考虑到虽然琴海公司一直未实际就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但该修复行为必定会影响建筑物的使用。一审酌情考虑修复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该考量因素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修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赔偿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1,200,000元,一审认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1,200,000元;
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1元,由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6,791.52元,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9.48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26.75元,合计40,526.75元,由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4,717.68元,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9.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3,268.14元,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9,53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蒋庆琨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曹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