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2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3幢1区。
法定代表人:罗钢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官桥小学7011号305室B5座。
法定代表人:陆文军。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2016)沪0116执1699号,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际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坊149丘地块及地上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张贴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北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异议人已经长期不经营,法院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应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网络予以公告。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际公司诉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于执行中拍卖异议人名下案涉工程,但是拍卖裁定至今未能有效送达异议人及异议人相关股东知晓,异议人及利益相关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根据异议人的了解,金山法院未在人民法院送达网站上作出公告,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公告的规定。异议人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但异议人长期处于停滞经营状态,但是网络具有公开性,金山法院未在网络上进行公告,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但异议人未在住所地看到贵院有张贴公告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将拍卖裁定在人民法院司法送达网上进行公告。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28,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其完成的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甩项签证部分除外)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16)沪01民终1538号予以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0日,金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6)沪0116执1699号予以执行。执行中,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就案件执行等进行沟通。2016年10月31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案涉工程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执1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际公司名下案涉工程,并在案涉工程大门及本院公告栏张贴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文本。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二审)、申请执行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终本)、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及张贴的照片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通过在案涉工程及本院公告栏张贴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的形式送达执行裁定书、告知拍卖事项,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再通过网络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所以本院选择在本院公告栏、案涉工程处张贴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而从本次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看,送达效果明显,异议人北际公司已经知晓本院裁定拍卖案涉工程的事实。综上所述,异议人北际公司请求通过网络再次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现实必要,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宪利
审判员  陈育超
审判员  徐志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