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6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25号21栋3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建筑装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709号。 法定代表人*秋霜。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建筑装璜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装璜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4日,案外人金山区亭林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亭林房管所)与金建公司订立编号cf-91-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金建公司承接亭林镇新建西街商住房(以下简称亭***工程)4,28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99,788元,该合同载明***为金建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2000年4月28日,两被上诉人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金建公司将其承接的亭***工程4,282平方米全部分包给金山装璜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确认***为金建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为金山装璜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2000年9月,***与金山装璜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依据金山装璜公司房型与标准,按照上海市脚手架标准搭设规范进行安装搭设及拆除,建筑面积暂定4,282平方米。每平方米搭拆费11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建公司对***债权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金建公司与***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及金建公司提供的两被上诉人分包合同足以证明***与金建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证词作为金建公司承担***债权的依据,但案外人亭林房管所与金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出***与金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与金山装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对***要求金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金山装璜公司收料员***的证词,***提供的结算清单及金建公司提供的两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足以证明***为金山装璜公司驻涉讼工地的负责人,***仅仅是一名收料员,而***与金山装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的是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仅凭收料员一份证据实难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而提供该方面证据当属***的义务,故***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23,33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反法律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金山装璜公司,且金建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故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实际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债务应由金建公司承担;2、***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对外代表金建公司。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建公司答辩称,***与金山装璜公司订有合同,金建公司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山装璜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秋霜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02年7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是亭***工程的负责人,***为该工程搭设脚手架数量为4,375.9平方米;2、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于证明金建公司是亭***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金建公司驻该工地的负责人;3、金山装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金山装璜公司没有承包土建的资质;4、上海市建筑工程总包分包管理暂行规定,用于证明两被上诉人间系违法转包,均应承担支付之责。 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秋霜的证明之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材料2中的建设工程执照和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山装璜公司是否有土建资质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做过工程负责人,但不是亭***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于证据材料4,金建公司认为亭***工程经过批准可以再分包。 金建公司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5、金山装璜公司出具的结算付款证明,用于证明金建公司已与金山装璜公司结清工程款;6、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7、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用于证明亭***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是***,不是***。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方亭林房管所自行填报。 ***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5上的价款与合同总造价不符,且此属内部结算问题,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材料7没证明力,金建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的工程负责人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工地负责人,***确实是工地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相关*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2、3、5、6及证据材料7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材料1,因金建公司否定了*秋霜及***的证词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而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均不予采纳;至于证据材料7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现仅凭该说明难以确定亭***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材料7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金山装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金山装璜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向金山装璜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依据施工合同、***出具的书条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负责人均非***,金建公司对*秋霜、***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对此***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是亭***工程的负责人。此外,***于2001年4月9日出具的书条之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搭设、拆除脚手架之义务。 ***和金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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