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湘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76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湘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御海园1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66M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中路175号***苑1栋16层16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3735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湘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湘玖公司及***的申请追加***、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湘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12000元/月×15个月);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4个月12天,按12000元/月×4个月+12000元/月:30天12天计算);5.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1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住院80天,共计住院98天,按100元/天×98天计算);6.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9600元(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1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住院80天,共计住院98天,按200元/天×98天计算);7.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8.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付的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44552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建锋公司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入职湘玖公司做木工。2020年7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湘玖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游客中心、展厅、北入口游客中心)工程中的混凝土框架结构人工墙体砌砖工程工地操作电锯切割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经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被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诊断为:①右拇指末节电锯伤累及神经、血管、肌腱;②右环指末节电锯伤累及神经、血管、肌腱;后被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术后感染,右拇指外伤后组织坏死。中山市人社局己经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为工伤且原告被评定为8级伤残。至今,湘玖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此外***为湘玖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应对湘玖公司的上诉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就本次工伤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已对此作出了裁决,之后因湘玖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院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述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原告***就其起诉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出院记录;4.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5.申请(中山市中医院);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7.中劳人仲案字(2021)4169号仲裁裁决书;8.(2021)粤20民特20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湘玖公司辩称,一、湘玖公司和建锋公司共同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经(2021)18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建锋公司承建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游客中心、展厅、北入口游客中心)并按项目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建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框架结构部分人工工程分包给湘玖公司,湘玖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框架结构人工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由***雇请做工,***未领有营业执照。另,在建锋公司诉湘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2071民初35889号】中已经查明,建锋公司明知湘玖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用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工程分包给湘玖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应该由建锋公司和湘玖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实际由***雇请,受伤后一直找***承担赔偿责任,建锋公司在***受伤后也一直承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通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还要求***按照工伤保险理赔的要求提交资料。可见,建锋公司和***都认为自身应当对***承担责任。只是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湘玖公司没有积极答辩,才造成劳动局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湘玖公司,遗漏了建锋公司。之后湘玖公司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二、建锋公司已经按项目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在中劳人仲案字【2021】4169号案中也当庭撤回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应由湘玖公司承担。三、***月平均工资应为47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锋公司在(2021)粤2071民初35889号案中提交了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日薪250元、天数20天、工资5000元,***在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委托书和工资表上亲笔签名确认,***的个人工资已经结清。***于2020年6月6日受雇于***,到中山市崖口湿地公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收取的工资为4500元;2020年9月***收取的工资为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均由建锋公司发放,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现在工地已经完工,***也跟随***在其他工地做事,如果***还领取过其他工资,可以自行举证。四、***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不应被支持。首先,***在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期间(18天),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壹人,而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住院期间,出院记录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是出于增加索赔金额的目的,在出院后,又申请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而中医院也只是证明该患者住院期间,曾见有家属在医院照看患者,既然是曾见有,那么并不必然推断出住院80天均有家属照看。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为200元/天,金额明显过高。***主张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也过高。***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 被告湘玖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中劳人仲案字(2021)4169号仲裁裁决书2.(2021)粤20民特207号民事裁定书;3.欠条;4.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5.临时用工工资表;6.微信聊天记录;7.应诉通知书;8.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9.证据目录;10.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11.委托书;12.工资表。 被告***辩解意见与湘玖公司一样。 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锋公司述称,一、湘玖公司分包了建锋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的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劳务、机械、零星材料)》及2020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根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及第9款约定,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湘玖公司负责。另外2021年2月4日湘玖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保证不发生拖欠现象。二、建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湘玖公司的员工,建锋公司向***发放工资是基于湘玖公司委托建锋公司代发工资。 第三人建锋公司就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劳务、机械、零星材料)及补充协议;2.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3.委托书及临时用工工资表。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锋公司承建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并按项目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建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框架结构人工墙体砌筑工程等分包给湘玖公司。湘玖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框架结构人工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6日由***雇请,到中山市崖口湿地公园从事木工工作。建锋公司称***是湘玖公司的临工,委托建锋公司发放工资。另,湘玖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2020年7月27日15时左右,***在中山市崖口湿地公园工地操作电锯切割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21年3月3日,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双方确认***未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过任何工伤待遇。 ***称包工头***口头与其约定每天400元、每月上班30天,其方受伤前没有请过假、均上满班,故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对此提交银行流水为证。湘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每月的工资由建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发放标准根据湘玖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工资表、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委托书可以得知,该证据是建锋公司提供给湘玖公司的,因湘玖公司发放工资会拖一个月,临时用工工资表上面的项目日期7月实际是6月份工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8月份转账的4500元实际是发放6月份工资,建锋公司在转账6月份工资时备注成8月,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显示9月工资5000元实际是***7月工资。湘玖公司称其方提交的工资表只是草稿,双方都没有签名,其方以6月工资4500元、7月工资5000元计算平均工资,故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月。***不确认临时用工工资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临时用工工资表、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委托书的签名不是其签名,与其笔迹完全不同,该表显示***日薪300元,即使一个月计算29天工资亦不止4500元;工资表没有其签名确认,是湘玖公司单方面制作;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其受伤后从建锋公司于8月收到4500元、9月收到5000元生活费,但不清楚所属哪个月份的生活费,建锋公司只支付过其两次工资。建锋公司则不确认湘玖公司提交的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委托书、工资表,称系由湘玖公司自行制作。 经查,银行流水显示建锋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转账4500元,备注“8月工资”、于2020年10月14日向***转账4000元,备注“9月工资”、于2020年12月28日向***转账,备注“木工9月工资”;湘玖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转账4900元,备注“工资”。临时用工工资表显示***日薪300元,***的签名明显与***在仲裁申请书的签名不同。湘玖公司及***未提交***6月、7月的出勤证据。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载明***工资金额为32830元,已发放4500元,剩余金额为28330元,建锋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将***的剩余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湖南建锋公司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所有剩余工资28330元分别转入以下人员账户,***、***、**、***、***、***。工资表载明:***日薪250元,天数20天,实发工资5000元。 ***主张其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18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有陪护,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住院80天,湘玖公司应按照200元/天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提交申请为证。湘玖公司确认***第一次住院18天有人陪护,不确认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份申请是***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证据,***第二次住院80天在出院记录上并没有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在出院后向中医院提交了相关的申请,中医院只是在申请上注明曾见有家属在医院照看,且签名医生并非***的主治医生,再结合医生上班及休息时间,中医院在申请上加注的医生意见并不必然推断第二次住院期间全程有家属陪护。湘玖公司提交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其方在***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付工伤理赔款75919元、其中有9000元是护理费,庭审前已经得到***的确认,如存在差额也只是医疗费存在差额,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是其方法定代表人***与***的女婿***的聊天记录,其中第十一页显示花呗转账1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共2000元医院护理费。***主张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申请有医院**,如湘玖公司认为没有护理的事实,应举证证明;不确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其收到了75919元,但主张其中3689.3元是护理费、其他是医疗费,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是湘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女婿***的聊天记录,称***是案件外的人员,与本案无关。 ***主张其受伤后治疗会产生交通费,估算交通费为3000元,对此***无依据提交。湘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未提交任何单据证明有交通费。 ***在项目工地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27日受伤当天,受伤后未再回工地上班。***主张双方已经于2020年12月9日即停工留薪期满次日解除雇佣关系。 ***与湘玖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湘玖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六、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9600元;七、工伤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中劳人仲案字[2021]4169号非终局裁决:一、湘玖公司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65元;㈡停工留薪期工资37759.5元;㈢护理费13183.03元;以上合计176807.53元。二、准许***撤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关于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湘玖公司亦不服该仲裁,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山***未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为由作出(2021)粤20民特2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21]4169号仲裁裁决。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湘玖公司及***明确不申请对笔迹鉴定,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其方,不应由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玖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如湘玖公司应承担责任,其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数额。 关于焦点一。湘玖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工程中混凝土框架结构人工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由***雇请在湘玖公司工地工作,***的案涉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湘玖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的工资标准。湘玖公司及***均未能提交***的出勤证据,湘玖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工资表显示***日薪为300元,与工资表显示***日薪为250元相矛盾,且***对证据上的签名均不予确认,湘玖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亦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湘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建锋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其转账4500元,备注“8月工资”、于2020年10月14日向其转账4000元,备注“9月工资”、于2020年12月28日向其转账,备注“木工9月工资”;湘玖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其成转账4900元,备注“工资”。且湘玖公司确认***的工资由建锋公司代位发放,并称发放工资会往后拖一个月,故本院结合***入场时间及受伤时间,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7788.46元【(4500元+4000元+5000元)÷52天×30天】。***受伤后没有回湘玖公司承包的中山市崖口省级湿地公园工程工地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0年12月9日已解除。 ***因工受伤,达八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湘玖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26.9元(7788.46元/月×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湘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8.07元(7788.46元/月÷30天/月×135天)。对于第二次住院80天是否有人陪护的问题,***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并未载明有人陪护,而其提交的申请系事后制作,且医生意见处仅仅载明曾见有家属在医院照看患者,并未能明确具体的情况,结合***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术后感染等事实,本院对***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18天有人陪护是事实,本院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9年部份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类别的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5165元,湘玖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099元(5165元/月÷30天/月×18天)。湘玖公司虽主张其方支付的工伤理赔款75919元包含9000元护理费及医疗费,但***只确认其中3689.3元是护理费,湘玖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支付9000元护理费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湘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又因本院前述认定湘玖公司仅需向***支付护理费3099元,故湘玖公司已足额支付,***再行主***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交通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湘玖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5187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2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8.07元) 湘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湘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湘玖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湘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湘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187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山市湘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起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