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8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51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58号19B室。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行政村**组8号。 第三人: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3539室。 第三人:新蔡县建筑公司,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 第三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官市郊区陶圩村陶圩组025号。 第三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中路175号***苑1栋16层161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东路9号210室。 第三人: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L1246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99弄3号21A室。 第三人:***,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展鲲中心)、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鲲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展鲲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新蔡县建筑公司及原有限合伙人***、原有限合伙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跃鲲公司股东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原则,即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因此,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对其的追加请求,超出法定情形,依据不当,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与展鲲中心、跃鲲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判令展鲲中心退还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跃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届期,因展鲲中心、跃鲲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以(2022)沪0118执7164号立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跃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未查询到展鲲中心名下有效的银行账户。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于2022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展鲲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出资额为10,000万元,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有限合伙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缴付期限均于2028年11月13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9年1月18日,展鲲中心召开会议,同意变更企业合伙人。变更后的企业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出资4,900万元,占49%;有限合伙人新蔡县建筑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50%;有限合伙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缴付期限及出资方式均不变。 2019年5月9日,展鲲中心召开会议,普通合伙人变更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人,其余不变。 2019年9月27日,展鲲中心召开会议,同意变更企业合伙人。变更后的企业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有限合伙人新蔡县建筑公司,出资3,900万元,占39%;有限合伙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60%,缴付期限及出资方式均不变。 2022年3月15日,展鲲中心召开会议,同意变更企业合伙人。变更后的企业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00万元,占1%;有限合伙人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60%;有限合伙人新蔡县建筑公司,出资3,900万元,占39%,缴付期限均于2040年5月26日,出资方式均不变。目前,企业状态为存续。 再查明,跃鲲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000万元,占15%;股东***,认缴出资32,000万元,占32%;股东***,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8%;股东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5,000万元,占45%,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24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目前,公司状态为存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展鲲中心及跃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21)沪0118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8执716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展鲲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在展鲲中心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及新蔡县建筑公司作为展鲲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两公司的缴付期限均未届满,此时未缴付出资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及新蔡县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有限合伙人***、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鉴于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以***、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系展鲲中心原有限合伙人,应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跃鲲公司股东,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此时未缴纳出资符合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跃鲲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22)沪0118执7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应对(2021)沪0118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欠付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左尚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湖南建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汉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萱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沪0118执71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二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项,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