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耀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241号 原告: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96号2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8556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西田美上庄经济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5133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玛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玛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640元及违约金(以456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1412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维修项目名称为新喜玛拉商务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维保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西田美上庄经济社综合楼。合同还约定:维护保养期为一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乙方按合同要求对新喜玛拉商务酒店消防系统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及保养,并排除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故障;消防系统的维保费用总价每年人民币12000元,甲方按半年支付;保养期内乙方在现有系统条件下按系统配置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必须更换系统零部件,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安装,所需材料、设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段按时向乙方支付保养费用;***逾期付款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维保费用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逾期付款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甲方付清已执行部分的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未执行部分合同金额的50%向乙方赔付违约金等。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款明细表》,被告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安检费用80000元;6个消防操作员2个月费用补贴8400元;7楼消防改造费用10940元;2020年11月26日修复损坏的线路费用1500元;2020年12月10日移主机一次2500元;地下水泵房增加烟感1个300元:下半年的消防保养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640元,被告尚有4564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违约。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名称由广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45640元”变更为“49640元”。 被告喜玛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变更为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日,广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好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杜绝火灾事故,保障楼宇消防安全。维修保养期为一年,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逾期付款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维保费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乙方有权中止提供相应的消防设施维保服务直至甲方付清款项。***逾期付清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付清已执行部分的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未执行部分合同金额的50%向乙方赔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确认未收款为4964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消防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49640元的事实,有《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广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及原告的***以证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4964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64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维保费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全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确认尚欠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19日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喜玛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640元; 二、被告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49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广州市喜玛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