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加河、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696号
原告:李加河,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彬,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南,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山东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孙集镇民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乔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加河与被告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2018年11月8日签订)中“李加河”的签名笔迹及所捺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加河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树彬、被告磊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加河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48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马店村内进行厂房、住宅等评估、收购及治安巡逻,原告向被告分三次缴纳安全保证金,首次10万元,施工机械进场15日内缴纳20万元,进场30日内缴纳20万元,如果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此费用优先赔付,如未发生安全事故,施工结束3个工作日内全款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10万元安全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亦确认收到。施工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磊正公司辩称,被告已就涉案合同纠纷向天桥区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案号是(2022)鲁0105民初875号,因该案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双方需要有一个对账结算的过程(我方起诉的数额大于本案中原告起诉我方的数额),恳请法院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在天桥法院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证据四、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被告反诉状一份。
被告磊正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此时原告已经进场进行拆除工作,该份协议并不是双方最初达成的协议,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就已经进入到涉案项目中进行拆除工作,对下面的收到条是机打好的,备注的是往来款,与保证金并不是同一款项,应当区别开来;证据二中显示的银行流水转账并没有汇款到我公司公户,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流水也没有显示对方的账号信息,无法确认其汇款到底汇给谁;证据三中是原告因本案自身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的确是由原告到张振国的办公室签署的,并且按捺手印,该份鉴定意见,其中手印部分的确是李加河本人按捺,鉴定报告的意见因为指纹清晰度较差,才无法确认,并不能排除不是李加河本人所按捺,现在科技十分发达,如果不是李加河本人亲自书写和按捺,被告也不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为很容易就被鉴定出来,被告也不会惹这种麻烦,恳请法庭综合判断该份鉴定意见。
磊正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
原告李加河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磊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需查明的事实也不以该证据为前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李加河和磊正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磊正公司授权李加河在马店村内进行厂房、住宅等评估、治安巡逻等。201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加河向磊正公司分三次缴纳安全保证金,首次10万元,施工机械进场15日内缴纳20万元,进场30日内缴纳20万元,如果李加河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此费用优先赔付,如未发生安全事故,施工结束3个工作日内全款退还李加河。李加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磊正公司分两笔支付共计10万元的保证金,且当日磊正公司也在《合作协议》中予以确认并出具收到条。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涉案10万元保证金磊正公司至今未退还给李加河。
另查明,山东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由乔莉萍变更为乔磊。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加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李加河支出保险费用500元。李加河为证明磊正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8年11月8日签订)中“李加河”的签名笔迹及所捺手印非本人所为向本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李加河为此支出鉴定费481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加河与磊正公司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该协议就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加河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时,磊正公司亦应履行向李加河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磊正公司未能向李加河及时退还保证金,给李加河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李加河请求磊正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李加河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同理,李加河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鉴定费亦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李加河主张磊正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加河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45元、鉴定费4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磊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建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海超
书 记 员 庞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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