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1654号
原告(案外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在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立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从运螺丝大全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经营者:石从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商河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东东,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立广,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创艺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经营者:郑小燕,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商河县城水木清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学(郑小燕之夫),现住商河县城水木清华东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乔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冠公司)与被告***、周立奎、张东东、周立广、***、商河县创艺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创艺经营部)、山东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正公司)、商河县从运螺丝大全门市部(以下简称从运门市部)、第三人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被告***、周立奎、***、从运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张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周立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创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学、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撤回(2019)鲁0126执1133号、(2020)鲁0126执1708号、(2020)鲁0126执1692号、(2020)鲁0126执恢353号、(2020)鲁0126执1553号、(2020)鲁0126执1373号、(2020)鲁0126执1158号执行裁定书在鼎昌公司处查封、扣押、拟拍卖处理的约17558400元建筑工程爬架的执行措施;2.请求确认查封、扣押、拟拍卖处理的案涉财产系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鼎昌公司能且只能加工朗冠公司委托的建筑工程爬架订单,并且约定加工爬架归朗冠公司所有,朗冠公司实际支付了加工费用,双方合同始终有效。2019年、2020年,郭振河等八人先后与鼎昌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贵院已立案执行并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拟拍卖处理鼎昌公司内的建筑工程爬架共5852.8余吨(价值约17558400元)。2021年3月1日,朗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回所有执行措施,贵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鲁01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朗冠公司的申请。贵院认为查封的钢材位于鼎昌公司院内即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鼎昌公司仅接受朗冠公司的加工委托,所有钢材都是朗冠公司提供,贵院应撤回对所有爬架的执行措施。
郭振河、周立奎、***、从运门市部辩称,(一)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为鼎昌公司。2016年1月鼎昌公司成立,从事爬架的生产、加工,部分爬架通过朗冠公司外租,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钢材一直由鼎昌公司控制、使用,所有权人为鼎昌公司。朗冠公司并无所有权,其异议申请是阻碍、拖延对查封财产的执行。(二)***与鼎昌公司案件中涉案钢材,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证明鼎昌公司对涉案钢材享有所有权。2019年,***与鼎昌公司发生诉讼,2020年12月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鼎昌公司将流拍的钢材以2353806元折抵***的欠款,并约定剩余609067.8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该案件中,涉案钢材自2019年被查封,至2020年12月31日以物抵债,执行局运输钢材多日,朗冠公司未提任何异议。(三)本案中***等人是鼎昌公司生产爬架的原材料供应商,追索的是钢材款。鼎昌公司对其加工、生产的产品有所有权。朗冠公司无权主张成品爬架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提供过生产爬架的原材料。综上,朗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东东辩称,与上述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涉案的执行文书依法向鼎昌公司进行了送达,合法有效。
周立广辩称,与被告***、周立奎、张东东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朗冠公司请求撤回鲁0126执恢353号无事实法律依据。朗冠公司主张对鼎昌公司被査封的爬架及钢材有所有权,无事实依据。朗冠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乱用诉权,请求法院査明事实,对其虚假诉讼依法从重处罚。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名誉上是两个公司,事实上是朗冠公司2016年1月8日在商河成立下属独立法人鼎昌公司。2017年1月10日周立广与鼎昌公司签订的涉案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发包方是鼎昌公司,代表人签字是朗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在旺。2018年3月1日鼎昌公司出示的涉案工程结算证明,签字人是马在旺。涉案执行标底额220万其中60万元工程款是周立广承建朗冠公司试验台工程款。
创艺经营部辩称,与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磊正公司辩称,与被告***、周立奎、张东东、***、从运门市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鼎昌公司辩称,2018年2月1日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鼎昌公司能且只能接受朗冠公司的加工指令,不接受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加工。双方合作包含两种方式,一是产品代加工厂,二是复新产品加工,鼎昌公司仅是朗冠公司的代加厂,不具备产品的所有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生产加工的爬架等钢材不区分批次,每一个零件材料都没有具体的特种标识,生产加工的产品量特别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鼎昌公司对厂区内的钢材没有所有权,朗冠公司是钢材的所有权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朗冠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除鼎昌公司认可该合同外,其他被告均认为,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签订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加盖了朗冠公司和鼎昌公司的公章及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臣的私章,合同没有约定“签字生效”的条件,合同缺少签订时间虽有瑕疵,但不是法定无效的条件,且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存有异议的被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朗冠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及回货明细单、付款明细表及凭证、部分合作协议、复新产品的回货明细及回货单。除鼎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外,其他被告均认为,涉案物品不属于登记动产,应当以实际控制确定所有权人,***将生产爬架的原材料出售给鼎昌公司,鼎昌公司制作成成品,朗冠公司不能证实其对涉案产品享有所有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朗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能够证实鼎昌公司向朗冠公司合作工地提供爬架、朗冠公司向鼎昌公司支付价款以及朗冠公司将使用后的爬架从合作工地返回鼎昌公司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存有异议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组证据涉及的财产与案涉被查封的财产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朗冠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张东东、磊正公司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钢材是在鼎昌公司内部,由鼎昌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应归鼎昌公司所有,而无法证实涉案钢材由朗冠公司所有;其他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鼎昌公司生产区域存有大量钢材、爬架等事实,且与案涉被查封的财产类型相同,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朗冠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除鼎昌公司未质证外,其他被告主张该宗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朗冠公司的主张,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朗冠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可以证实其实施了采购行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无法证实鼎昌公司接收了合同标的,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提交的和解协议、周立广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和解协议。朗冠公司和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和解协议与本院(2020)鲁0126执20号案件存档和解协议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朗冠公司诉争的财产具有关联性。周立广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与本院(2019)鲁0126民初1023号案卷存档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资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交的和解协议尽管是复印件,但与本院(2019)鲁0126执1133号卷宗记载的资料一致,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鼎昌公司为朗冠公司加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新产品制造综合单价为2400元/吨,旧产品复新综合单价650元/吨(即复新产品加工费用)。新产品加工费用是指对原材料进行加工以达到产品设计及发货要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材料费用除外)。复新产品加工费用是指对具有可复新价值的产品进行再加工以达到产品设计及发货要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龙骨板等产品挖洞、割边、去角的修复,按照补料吨位,鼎昌公司出料的,以原材料成本价结算,补料以外的产品修复及使用朗冠公司材料进行的修复,均按照复新产品650元/吨进行结算。鼎昌公司能且只能接受朗冠公司的加工委托,不接受其他任何第三方加工委托,双方合作方式:(一)产品代加工:鼎昌公司接受朗冠公司产品加工,朗冠公司将原材料发往鼎昌公司,鼎昌公司代加工后向朗冠公司的合作工地发货,不具有产品的所有权;(二)复新产品加工:朗冠公司产品经合作项目使用后回货至鼎昌公司,无需另签合同,直接由工地发至鼎昌公司,鼎昌公司签回货单并进行产品复新,经复新后再发往朗冠公司指定的工地,鼎昌公司不具有产品的所有权。朗冠公司除了对ERP仓储进行管理外,对鼎昌公司采购的原、辅材料库进行数量和质量的监管(包含钢材、油漆、焊丝、塑粉等)。新产品加工制造,原材料转化率不高于95%(按95%核算),由工地返回工厂的产品,经朗冠公司核验无法复新的定为废品,可以复新的产品存入待复新产品库,待复新产品的复新率应为100%。朗冠公司负责购买及复新范围:电动葫芦、主控箱、分控箱、传感器、主电缆、控制线、葫芦线;朗冠公司有权定期和不定期对放置在鼎昌公司的半成品及产成品等存货进行盘点和监管。目前,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之间建筑爬架的新品加工、出厂,旧品返厂复新再加工、再出厂始终处于一种动态循环往复中。
另查明,***与鼎昌公司(2019)鲁0126民初278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确认,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向鼎昌公司提供钢材27车,626.512吨,计款2616598.61元。【2019】鲁0126执1133号与【2020】鲁0126执恢353号,是周立广申请执行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同一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朗冠公司对查封、扣押、抵债的案涉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执行。朗冠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鼎昌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其对鼎昌公司内的钢材、爬架等享有所有权,除被告鼎昌公司认可朗冠公司的主张外,其他被告均认为涉案财产不属于需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按照占有判断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承揽人的法定留置权,以定作人对工作成果有所有权为条件,而对工作成果有所有权又应当以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加工所需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材料为前提。而本案中,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朗冠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爬架所需的原材料,加工成品归朗冠公司所有。但是,朗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鼎昌公司收取了其提供的原材料,也不能证明鼎昌公司内的钢材、爬架等全部归其所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同时约定,鼎昌公司能且只能加工朗冠公司的产品,不能接受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加工,朗冠公司对鼎昌公司的主、辅材料库进行监管及复新爬架使用鼎昌公司的钢材时,按进价核算结账,并未否认鼎昌公司可以自主生产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爬架,也符合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常态。同时,本院审理的***与鼎昌公司(2019)鲁0126民初278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认定,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向鼎昌公司提供钢材。故,可以认定鼎昌公司有符合适用于为朗冠公司加工爬架的钢材等原材料。再次,庭审中朗冠公司认可与鼎昌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仍在履行中,且双方均认可加工、复新的爬架无法区分批次、无特殊标识。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财产属于种类物,而种类物的履行具有可替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实际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综上,依法应当认定朗冠公司主张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对其撤销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确认其为案涉财产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冠公司将鼎昌公司列为被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已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鼎昌公司应列为第三人,本院予以纠正。朗冠公司以对案涉财产有所有权,排除执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创艺经营部与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鼎昌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朗冠公司以创艺经营部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东东主张朗冠公司与鼎昌公司为一个公司,为逃避执行,恶意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50元,由原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继月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薛金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崔明明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