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朱辉诉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武科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耀武,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72号A座8-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庆。
  上诉人朱辉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辉、被上诉人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720144236.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10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由互为连通的连接部组成,所述连接部包括依次被收纳在管接头主体(1)内的O形密封圈(2)、密封圈压环(3)、管体卡止用弹性齿圈(4)、管体卡环(5)及锁止环(6),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锁止环(6)下端形成的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及形成于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对应的内凹扣槽(11)为4-8个。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管接头主体(1)内的弹性齿圈(4)与锁止环(6)之间设置有弹性齿圈压环(8)。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管接头主体(1)为塑料制。8.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由上述连接部构成的三通管接头。9.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连接不同直径的连接部构成的管接头。10.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一头连接闷头或弯管的管接头。
  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2012年3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仓管部发出了DN20型号90弯头12件、90带丝弯头6件、45°弯头2件、三通4件、直通4件、管帽1件,共六个规格29件产品,编号自600至628。上述《发货清单》上有出货部顾亚华的签名。被告升腾公司确认顾亚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被告高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上海市多伦路步行街民宅装修中部分采用了上述涉案产品。
  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勘验,DN20型号的90弯头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为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由互为连通的连接部组成。2.这些互为连通的连接部包括依次被收纳在管接头主体内的O形密封圈、密封圈压环、管体卡止用弹性齿圈、管体卡环及锁止环。3.上述锁止环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6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在管接头主体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6个内凹槽。4.锁止环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该扣缘可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5.在管接头主体内的弹性齿圈与锁止环之间设置有弹性齿圈压环。6.在管接头主体为塑料制。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确认,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六款产品均具有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DN20型号的三通产品还具有管接头为由上述连接部构成的三通管接头的技术特征。DN20型号的管帽产品还具有管接头为一头连接闷头的管接头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被告升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509。2012年9月6日,被告升腾公司以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系公知技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技术鉴定,被告升腾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486811Y、CN2280821Y、CN2428674Y共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其生产涉案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的比对依据。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了上述公知技术鉴定的申请。201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针对上述案件编号为5W103509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CN2486811Y、CN2280821Y、CN2428674Y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这一区别性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明显有益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在上述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再查明,2010年2月22日,李毅超、朱辉、张顺海、夏逸泉、缪宝法签订《公司股东章程》,其中约定五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总股本金为120万元。其中朱辉以专利技术入股占总股本金25%,以现金出资6万元占总股本金5%,以上朱辉总计占总股本金30%。2010年4月13日,李毅超、朱辉、张顺海、夏逸泉、缪宝法签订《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五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升腾公司,其中朱辉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被告升腾公司总股本金的30%。2010年5月24日,常州开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其对被告升腾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其中朱辉以货币形式实际缴纳出资额15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升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朱辉将其在被告升腾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毅超。2012年3月12日,朱辉以李毅超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毅超给付朱辉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升腾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均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一一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DN20型号的三通产品还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DN20型号的管帽产品还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直通、90弯头、45°弯头、90带丝弯头四款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管帽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10的保护范围,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三通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其生产涉案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升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依据的三份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486811Y、CN2280821Y、CN2428674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均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这一区别性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六款产品均具有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入股被告升腾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章程》系孤证。原告既否认该《公司股东章程》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系以货币出资被告升腾公司。故仅凭上述《公司股东章程》尚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于被告升腾公司,或原告已授权被告升腾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其未正式销售过涉案产品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升腾公司工作人员顾亚华的签名,该《发货清单》上记载共计发出了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29件涉案产品,被告高璐公司亦表示其使用了上述涉案产品。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升腾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升腾公司虽然对上述发货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升腾公司表示其确实试售过涉案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的行为,被告高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升腾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升腾公司生产、销售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以外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升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尚无法证明被告升腾公司除了上述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以外,还有其他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上述涉案产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销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升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升腾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升腾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升腾公司、被告高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朱辉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接头”(专利号:ZL20072014423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升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升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辉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四、对原告朱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由原告朱辉负担人民币1,668元,由被告升腾公司负担人民币2,960元。
  判决后,原告朱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升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并赔偿朱辉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1,83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是停止侵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法院应当对被告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措施。二、从升腾公司的规模、产品及宣传的情况,可以证明其侵权获利远远超过20万元。三、本案为复杂的专利诉讼,原审法院仅支持合理费用12,000元,明显太少。四、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升腾公司增加民事制裁措施,以保障权利人权益。
  被上诉人升腾公司答辩认为,其接受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对于朱辉提出的意见需核实后作出答复。
  原审被告高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朱辉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
  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2013)沪徐证字第33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升腾公司有生产DN20、25、32产品的模具以及原判赔偿金额过少;
  2、升腾公司模具制作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判对被告模具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升腾公司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信息是被上诉人发布;即便是被上诉人发布,也不能证明其发布的产品与本案的产品一致,况且被上诉人也有自己的专利产品,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证据材料2模具制作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12月,这个时间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双方合伙时生产过相关产品,但事后就没有再生产,这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为公证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升腾公司网站存在相关产品展示页面,但仅凭相关产品照片,尚无法确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无法证明朱辉关于升腾公司尚存在其他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原判赔偿金额过少的主张。证据2为升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打印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签章,在案外人未能确认该合同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即便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能够被证明,由于该两份合同签订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且仅凭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尚有其他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存在,故同样无法证明原判对被告模具之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辉依法享有“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升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朱辉认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是停止侵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法院应当对被告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停止侵权”之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包括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保证侵权人彻底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升腾公司在承担本案停止侵权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应当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朱辉可以依据原判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朱辉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接头’(专利号:ZL20072014423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之判决,要求升腾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直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有关销毁模具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表述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对于上诉人朱辉认为从升腾公司的规模、产品及宣传的情况,可以证明其侵权获利远远超过20万元,故原判判赔金额过少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朱辉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升腾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升腾公司赔偿朱辉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费用12,000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朱辉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升腾公司增加民事制裁措施,以保障权利人权益。本院认为,首先,民事制裁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的措施,非当事人申请的权利范畴;其次,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民事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侵权行为比较严重的情形,根据本案情况,本案并无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之必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上诉人朱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马剑峰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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