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6902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胜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益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胜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益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了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益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申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