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15764号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甘师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然,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庆,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确认不再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承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