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水务管理站、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23645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宋星逸,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水务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
法定代表人:徐春霖,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星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水务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水务管理站申请追加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宋星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原告***、***、宋星逸以原、被告就经济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宋星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星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宋星逸负担。
审 判 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宁晨
书 记 员  陆宁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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