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与被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2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a河、b沟、c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冲淤泥、清淤泥、淤泥及剩余施工完后的土方和垃圾等外运或者短驳事宜,工程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工程价格为清淤疏浚单价11元/m³、土方及垃圾外运单价为58元/m³、土方短驳为20元/m³,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乙方上报月度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在第二个月30日按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结清。201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6-a河整治工程的河道淤泥、剩余施工完后的土方和垃圾的场内短驳、河道修坡及余土外运等事宜,工程期限约50天,工程价格为多余土方、垃圾等清理及外运单价为75元/m³、场内短驳为20元/m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根据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在第二个月30日前按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亦根据被告上报的工作量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对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总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495,90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工程款结算总额确认后,原告在计算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发现,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共计达3,795,900元,比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多了30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并没有获得原告多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其应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2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做过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及机械设备等总结算单》。此外,被告还于2019年向原告提供了两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其认可案外人**1在《土方外运及机械设备等总结算单》上的签字,但该总结算单并不包括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该总结算单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495,900元,原告仅支付3,195,900元。至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工作未完成,但原告已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600,000元工程款。
另外,被告**2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整治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a河、b沟、c河河道整治工程,并就工程量、工程价格、期限、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与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c河整治工程于2018年7月7日完工,于同年10月30日验收通过;a河、b沟整治工程于2019年3月9日完工,于同年3月13日验收通过。2019年9月15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1与原告签订以上工程的总结算单确认以上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495,900元。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6-a河整治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河道(四期)6-a河整治工程,并就工程量、工程价格、期限、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与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6-a河整治工程于2019年5月5日开工,于同年8月23日完工,于同年9月12日验收通过。截止2019年7月22日,原告合计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工程款3,195,900元。2019年7月27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依申请分两次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工程款600,000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反诉诉请。
原告**1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案外人**1作为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总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3,495,900元,是包含了两份合同的总工程结算价,结算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是在两个工程完工后。而且,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总工程结算价款一致。原告实际已支付3,795,900元,之所以会多支付300,000元,系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于2018年1月2日对之前的发票又支付了一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1(发包单位)与被告**2(承包单位)签订《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工程范围和内容: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a河、b沟、c河河道整治工程(冲淤泥、清淤泥、淤泥及剩余施工完后的土方和垃圾等外运或者短驳,便道乙方自行负责,冲淤必须冲至图纸要求标高,符合验收要求。河道、护坡多余的土方短驳或者外运(甲方定),符合验收要求,因施工需要涉及到周边居民的状况,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协调、赔偿、处理。土方外运或短驳时,所有进出车辆清洗,市政道路清扫工作,保证道路清洁,并对原有设施保护)。工程量:a河淤泥清理等疏浚185m³,a河土方及垃圾外运或短驳1,457m³;b河淤泥清理等疏浚1,576m³,土方及垃圾外运或短驳2,626m³;北桥储家浜河道淤泥清理等疏浚1,200m³,土方及垃圾外运或者短驳约22,000m³,土方量以实测,双方确认。工程价格:清淤疏浚单价为11元/m³,土方及垃圾外运单价为58元/m³,土方短驳20元/m³。工程暂估价款:疏浚2,961m³X11元/m³=32,571元,外运26,083m³X58元/m³=1,512,841元或者短驳26,083m³X20元/m³=521,660元,合计总价人民币,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工程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工程款支付:根据乙方上报月度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在第二个月30日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结清。乙方应接受甲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对承包项目施工全过程的指导和管理,并配备相应岗位的管理人员,乙方的公司负责人为**1。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见有被告**2**,“法人委托人”一栏见有“**2”签名。
2019年4月26日,原告**1(发包单位)与被告**2(承包单位)又签订《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6-a河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工程范围和内容: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6-a河整治工程(河道淤泥、剩余施工完后的土方和垃圾的场内短驳、河道修坡及余土外运等工作,直至河道清理干净,由乙方提供甲方河道施工便道及乙方土方工程需要的钢板,并对河道护坡多余土方的场内短驳及外运,并符合验收要求),提供土方卸点证明(卸点证明内容不少于23,000m³),钢板放置位置有甲方指定为准,如钢板便道放置的位置土方工程和甲方河道施工有出入的,搬运钢板的费用不再另行结算。场内短驳及外运土方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经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计算为准),在土方工程开工前测量好原地貌标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以后结算依据。工程价格:所有河道工程施工完成后多余土方、垃圾等清理及外运单价为75元/m³,场内短驳单价为20元/m³,如甲方另行需要使用挖机(如筑坝、开坝、浇筑砼等工作),按现场签单结算,200型挖机按210元/小时计算,以上单价包含河道护坡的修坡工作(含税)。工程期限约50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根据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在第二个月30日前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给甲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接受甲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对承包项目施工全过程的指导和管理,并配备相应岗位的管理人员,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2。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见有被告**2**,“法人委托人”一栏见有“**1”签名。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2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根据《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记载,c浜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b河、a河工程于2019年3月13日验收,a河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验收。
2019年9月15日,原告**1与被告**2签订《土方外运及机械设备等总结算单》一份,内载:“工程名称:闵行区颛桥镇重污染河道(四期)整治工程。工程地址:闵行区XX镇XX路XX路(c河道、b河道、a河河道)。甲方: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以上工程的总工程量金额为3,647,813元(大写:叁佰陆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叁元整),现乙方同意让利优惠151,913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壹拾叁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为3,495,900元(大写:叁佰肆拾玖万伍仟玖佰元整)。备注:附以上所有原始结算清单。”。该总结算单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见有“**1”签名。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原告**1多次向被告**2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3,795,900元。
庭审中,原告**1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1当庭陈述如下:其系通过案外人陈a挂靠被告**2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两份《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其均在场。其中第一份合同落款处“法人委托人:**2”系其儿子;第二份合同及总结算单均系其签名,总结算单记载的最终结算金额3,495,900元系双方确认后的总结算金额,是两份合同打包一起结算的,包含了签证部分。
庭审中,原告**1出示《颛桥重污染河道钢板租赁明细》《颛桥镇重污染河道挖机台班结算单》《颛桥重污染河道整治工程挖机台班土方结算单(**1)》《2019年**1挖机台班合计》,并说明该四份材料系《土方外运及机械设备等总结算单》所提及的原始结算清单,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外运及机械设备等总结算单》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3,495,900元是否系案涉两份《水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应的两个工程的总结算价款。对此,原告**1提出,该总结算单包含了两份合同对应的总工程价款;被告**2则辩称,其认可**1在总结算单上的签字,但总结算单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包括案涉第二份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总结算单系对案涉两份合同对应的两个工程价款的总体结算,证人**1作为被告**2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亦当庭作出确认。被告**2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亦无法合理解释其在未与原告**1就第二个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向原告**1主张过权利。不仅如此,对于原告**1提出多支付的300,000元未收到对应发票,被告**2亦无法提供发票开具凭证。综上,本院认定,总结算单系对案涉两个工程价款的总体结算。因原告**1已足额支付了最终结算金额3,495,900元,故对于其多支付的300,000元,被告**2理应予以返还。原告**1的本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2的反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7,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