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羽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1176号
原告:上海羽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钱伟,董事长。
第三人:施德祥,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先进村**。
原告上海羽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罡公司)诉被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第三人施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同年8月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审理。原告羽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第三人施德祥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羽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到庭才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354元(计算方式:其中2017年度工程款833,948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每月按1.5%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违约金262,689元;2018年度工程款706,196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按1.8%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190,665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8,9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88,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天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大通二车间内铺设立面膜布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屋顶更换采光瓦”施工合同书,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增加膜布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2018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33,948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1.5%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工业园区电气仓库外墙防水施工合同”。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振华港机长兴基地1#生活区停车场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双方对2018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706,196元,并约定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5份,据以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所做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
2、结算清单2份(以2019年为准),据以证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
3、委托书1份,据以证明第三人施德祥代表被告。
被告宇邦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施德祥述称,第三人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并非被告员工,对原告诉请的888,978元金额无异议,第三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3份,据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接了振华港机的工程,被告收取管理费。
2、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结算单为草稿,应以盖章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宇邦公司(甲方)与原告羽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天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大通二车间内铺设立面膜布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大通二车间天沟改造、大通二车间增加膜布。2017年8月14日,被告宇邦公司(甲方)与原告羽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屋顶更换采光瓦”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大通二车间屋顶气窗拆除所有亮瓦重新安装新的阳光瓦。2017年9月9日,被告宇邦公司(甲方)与原告羽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通二车间增加膜布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大通二车间增加膜布。约在2018年5月,被告宇邦公司(甲方)与原告羽罡公司(乙方)签订“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工业园区电气仓库外墙防水施工合同”。2018年7月28日,被告宇邦公司(甲方)与原告羽罡公司(乙方)签订“振华港机长兴基地1#生活区停车场施工合同”。在上述协议甲方的落款处均盖有被告宇邦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第三人施德祥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另上述工程均由被告宇邦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处承包所得,被告宇邦公司承包本案系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了两份结算清单。在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和第三人施德祥签字的结算单(以下简称“双方盖章结算清单”)中工程款总金额为1,067,191元、已支付金额为360,995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06,196元,备注中载明:“完工后乙方存在拖欠甲方工程款时间过长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自2018年10月份起甲方需每月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金额的1.8%作为违约金处理,直至全部支付清为止。”在仅有第三人施德祥签字的结算单(以下简称“单方盖章结算清单”)中工程款总金额为1,133,002元、已支付金额为360,995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2,007元,备注中违约金的比例被划去。
另查明,原告开具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发票,第三人施德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按照工程款金额的3.5%收取管理费。
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宇邦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羽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为非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羽罡公司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内容,宇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为2019年1月1日的两份结算清单以哪份为结算依据。鉴于双方盖章结算清单中并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也未包含历年的工程余款,明显遗漏了主要的项目,反之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单方盖章的结算清单的项目均予以认可,故应以单方盖章的结算清单为结算依据,因原告已开具了相关发票,故相关税金不应再予以扣除,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羽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978元;
二、被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羽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88,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90元,由被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人民陪审员  陆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