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20663号
原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民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28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健民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8,199元,并以79,789.05元(168,199X0.95-80,000)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高平菜市场三创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装修,工期自2020年8月23日开工至2020年9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168,1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双方确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预算价确认单》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暂支款8万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并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尚欠工程款88,19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
健民公司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20年12月7日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合同总价就是8万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涉案工程室内顶灯拆除新增安装、墙面涂料、墙砖修补、防撞条没做,电热水器也没看到,其他工程都做了,但是质量和用料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健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宇邦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XX路XX号,承包范围:零星修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20年8月23日开工,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合同价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玖元整。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生效后,拨款分三次进行,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拨款比例50%,金额84,099.50元,竣工验收拨款比例95%,质保金拨款比例5%,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价总价包干,工程量变化不调整合同总价。
2020年8月17日,健民公司、宇邦公司与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预算价确认单》,送审结算价199,593元,竣工结算确认价168,199元。
2020年10月15日,健民公司、宇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
2020年11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商务委员会向健民公司转账84,099.50元,附言修补工程补贴。
2020年12月7日,宇邦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健民公司现金8万元整工程暂支款。
2022年3月3日,宇邦公司向健民公司***发送《关于催讨高平菜市场“三创”装修工程尾款的函》,表示工程质保期已满,要求健民公司尽快付清工程尾款。
审理中,健民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材料的价值在8万以内,要求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宇邦公司认为发生的损坏是健民公司使用不当、管理不到位造成,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造价有相关依据,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静安区商务委和原、被告都在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现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鉴于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且预算价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8,19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健民公司认为口头进行过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固定总价达成一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使用至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付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健民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99元,并以79,789.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98元,由被告上海健民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