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0号
原告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3号中审大厦1401-1412房。
法定代表人林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焕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潮宏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向被告转让三辆中型自卸车(粤B×××××、粤B×××××、粤B×××××),每辆车单价3.5万元,共计10.5万元。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时间为一个月,如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部10.5万元的购车款,原告将三台车辆全部交付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后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将粤B×××××、粤B×××××两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粤B×××××号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4月8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因粤B×××××号车辆未取得道路交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对原告处以30350元罚款,并已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执行。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就罚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付了25000元,尚余5350元没有赔偿,且粤B×××××号车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办理将粤B×××××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粤B×××××号车辆非法营运被处以罚款导致的损失53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系代表二手车行向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购车款也由被告所在的二手车行支付,现在涉案车辆也不在被告处,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甲方潮宏基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经双方协议,甲方卖给乙方三辆中型自卸车(粤B×××××、粤B×××××、粤B×××××),每辆车单价为35000元,共计105000元。甲方将原有的保险送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负责办理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转户时间为一个月。如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购车款,但被告称系由其合作方深圳市鑫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原告则称系由被告直接用现金存入潮宏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宏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其已将涉案三台车辆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则称系由深圳市鑫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派人将车辆开走,其中粤B×××××、粤B×××××已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粤B×××××号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涉案车辆至今未过户原因,原告称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车辆过户,致使年审期限过期,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则表示,涉案车辆没有年审,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将涉案车辆通过二手车行转卖给第三人何其,后无法联系购车人,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因涉案粤B×××××号车辆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罚款3万元,由于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潮宏基建筑公司罚款及执行费30350元。后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余款项5350元未付。庭审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5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出卖方,其已将涉案粤B×××××号车辆交付对方,对方也已履行支付车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亦对此均无异议。但就车辆买卖而言,除完成车辆交付、支付货款等主合同义务之外,还涉及转移登记手续等附随合同义务。庭审时,被告虽称涉案车辆系因车辆年审过期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转移登记的附随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该车辆又转让他人,无法办理过户事宜的抗辩意见,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纷争,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性,故此并不能免除被告履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
考虑到涉案车辆已交付被告,因该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当然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车辆因非法营运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当无异议。庭审时,被告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代付的部分罚款25000元,且对支付原告代付的剩余罚款535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涉案车辆非法营运导致的经济损失53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粤B×××××号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宇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