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8年9月1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资料员。

四、**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54元[(2757×6+2951×6)÷12]。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最后上班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主张系潮宏基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12月19日无故发怒并羞辱**,并将其口头辞退,潮宏基公司主张**于2013年12月19日与潮宏基公司总经理发生口角并声称自己不干了,其后就没有上班了。

六、**的工作年限:5.5年。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13日。

八、仲裁请求:**请求:1、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600.58元;2、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394.74元;3、潮宏基公司支付潮宏基公司未报销费用68元;4、潮宏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5、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潮宏基公司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43206.91元;7、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748.56元;8、潮宏基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9、潮宏基公司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金5000元;10、潮宏基公司承担失业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费。

九、仲裁结果:1、潮宏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2、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2035.17元;3、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394.74元;4、潮宏基公司支付**报销款68元;5、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6、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184.41元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49.75元;7、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32.04元;8、潮宏基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5000元;9、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审诉讼请求:**请求:1、潮宏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600.58元;3、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潮宏基公司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43206.91元;5、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748.56元;6、潮宏基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潮宏基公司承担**两个月失业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费。

潮宏基公司请求判令:1、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2、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3、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184.41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49.75元;4、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32.04元;5、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56元。潮宏基公司主张实际发放的标准为2012年1月1756元,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月工资为252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2757元,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月工资为2951元,潮宏基公司就此提供了**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主张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月工资有5000元,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潮宏基公司每月有两份工资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潮宏基公司的主张。

二、关于欠发工资问题,2013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35.17元(2951÷21.75×15),**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只是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其加班时间,潮宏基公司并不认可,且提供了上班打卡记录和考勤说明表证明**并没有加班,**认可是打卡考勤方式,但认为打卡记录没有其签名故不予确认,加班的事实应由**举证。**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潮宏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潮宏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2012年度及2013年度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是否已休,因已超过两年,则应由**提供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没有提供,故对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96.59元[(1756+2523×5+2757×6)÷12÷21.75×5×200%+(2757×6+2951×6)÷12÷21.75×5×200%],潮宏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潮宏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潮宏基公司双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2757×6+2951×2+2951÷21.75×5)。

六、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进行举证,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本案可视为潮宏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2854×5.5)。

七、关于报销款,潮宏基公司确认其尚有68元报销款未向**支付,故潮宏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八、关于失业保险金,潮宏基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在潮宏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潮宏基公司应当按**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5452.8元[(1600+1808)×80%×2],**只请求5000元,故原审法院以**的请求为准,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5000元。

九、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十、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生活费394.74元的问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仲裁裁决,潮宏基公司对此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潮宏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二)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35.17元;(三)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394.74元;(四)潮宏基公司支付**报销款68元;(五)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六)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496.59元;(七)潮宏基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5000元;(八)潮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32.04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潮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实际每月工资为5000元。**实际收到工资(已扣除社保等应扣费用)是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潮宏基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给企业员工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为正常程序,造工资表由当事人签名,应付检查,别一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员工。因此**每月的工资是两套工资表之和。现在潮宏基公司仅提供一套工资表,还有一套未提供。**提供的证据银行清单,2012年12月份补发工资及2013年工资表都可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可以证实该事实。

二、一审认定的**年休假工资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实际工作年限是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因为潮宏基公司没有拿出证据,且该项证据只能由潮宏基公司掌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举证责任应由潮宏基公司承担。若其不能证明潮宏基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其间按规定休年假,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也从未休过年休假,通过潮宏基公司掌握的2008、2009、2010、2011年的考勤记录可以很容易查明此事,所以潮宏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

三、潮宏基公司应支付**2012年、2013年的加班工资。**有加班统计表、记载加班情况的日历表,都可以证明**在2012、2013存在加班事实,且一审潮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度打卡录系伪造或修改过的,不应该被法庭采纳,但一审却根据可能系伪造或修改过的证据,否决**的请求,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改判为5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35.17元,改判为3600.5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550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43206.91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第八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748.56元;7、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判令潮宏基公司按照实际工资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潮宏基公司为**承担失业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费。

潮宏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由于**自行离职,不存在潮宏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因此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二、潮宏基公司和该公司的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且经过备案,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2013年度已休6天年休假。四、**要求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五、**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潮宏基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潮宏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自行离职,潮宏基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潮宏基公司林总经理在2013年12月l9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潮宏基公司林总经理无权解雇任何员工。假若潮宏基公司需要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定会经行政部向其发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依法与其结清工资等。**于2013年12月19日自行在办公室向潮宏基公司林总经理口头表示“不干了”,并随后向行政部表达了“不干了”的意愿。行政部则表示其要离职则必须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并办理相应离职手续,但**拒绝提交离职报告,并不办理离职手续,且不来公司上班,而是于2014年1月直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二、潮宏基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且经主管部门备案,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6日,潮宏基公司与工会(工会代表)签订了书面的《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有效期均至2013年12月31日,且依法经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审核备案。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由**单方原因引起的。潮宏基公司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9日期满,合同期满,潮宏基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给了**,而**未予签订。与此同时,潮宏基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三、**2013年度已休6天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08年9月9日入职,故**自2009年9月10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5天/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09-2012年度年休假己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潮宏基公司在2013年已根据**的申请给予了其6天假期,该假期潮宏基公司并未扣减**相应的工资,该六天假期应当扣减相应的2012、2013年度年休假。

五、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潮宏基公司从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潮宏基公司己为**购买了失业保险,这从**提交的社保清单中也可以看出。此外,本案**在事实上是否真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对于这一事实,潮宏基公司是无法核实的,这需要提供社保局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说明,法庭不能凭主张意愿断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把责任强加给潮宏基公司。在潮宏基公司已为**购买失业保险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与社保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潮宏基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潮宏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5697元;2、判令潮宏基公司不需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3、判令潮宏基公司不需要支付**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496.59元;4、判令潮宏基公司不需要支付**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5000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年休假、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认定均没有错误,潮宏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潮宏基公司主张**已经享受了2012、2013年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生活费394.74元均予以认可;

四、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潮宏基公司尚有68元报销款未向**支付的相关事实均予确认;

五、双方当事人确认潮宏基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主张致使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原因在于潮宏基公司没有如实向社保部门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

六、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双方所签订的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聘用劳动合同》第二页第六行中手写笔迹是否为**本人书写以及该合同第八页**的签名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第一页**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88号文书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上述《聘用劳动合同》第二页第六行中手写笔迹“肆”、“2008”、“9”、“10”、“2012”与上诉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上述《聘用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需鉴定的“**”签名与上诉人**的笔迹显示为同一人所写。

本院将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向上诉人**送达后,上诉人**就上述证据材料的文书制作方式鉴定问题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法鉴中心[2015]函字第027号复函,其主要内容为:……不存在文书制作方式鉴定部分遗漏……文书制作方式(鉴定结论)未在鉴定结果体现,但已在检验过程中详细分析说明。

上诉人**为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9920元及文证审查费960元。

七、经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上诉人**在河南省周口市的原工作电位为“黄范区农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月,本人首次缴纳社保时间为2000年1月,在河南省周口市实际缴费月数为132个月,2012年2月16日其社保基金账户转移至深圳市。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756元。潮宏基公司主张实际发放的标准为2012年1月1756元,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月工资为252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2757元,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月工资为2951元。为此,潮宏基公司提供了**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主张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月工资有5000元,并主张潮宏基公司每月均有两份工资表,其在上述2951元/月以外的部分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潮宏基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的工资标准为2951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欠发工资问题,潮宏基公司为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根据**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35.17元(2951÷21.75×15),**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其加班时间,潮宏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提供了上班打卡记录和考勤说明表证明**并没有加班。**认可是打卡考勤方式,但认为打卡记录没有其签名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潮宏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潮宏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享受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是否已经享受,因已超过两年期限,则应由**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未休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2011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主张,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此其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年。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上诉人**在河南省周口市的原工作电位为“黄范区农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月,本人首次缴纳社保时间为2000年1月,在河南省周口市实际缴费月数为132个月,2012年2月16日其社保基金账户转移至深圳市。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在潮宏基公司工作。综上,从**的历史社保缴费记录来看,其实际工作年限已经累计超过10年,加之潮宏基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的相关事实主张,确认其实际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因此,潮宏基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3.18元[(1756+2523×5+2757×6)÷12÷21.75×10×200%+(2757×6+2951×6)÷12÷21.75×10×200%]。潮宏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潮宏基公司确认其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二审期间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因此,**请求潮宏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所认定的**实际工资水平,潮宏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22.39元(2757×6+2951×2+2951÷21.75×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潮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可以视为潮宏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潮宏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97元(2854×5.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七、关于报销款,潮宏基公司确认其尚有68元报销款未向**支付,故潮宏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关于失业保险金,双方当事人确认潮宏基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主张致使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原因在于潮宏基公司没有如实向社保部门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如上所述,潮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一直主张系**自行离职,而本院已经认定系因潮宏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采信**上述事实主张。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3日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已被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综上,因潮宏基公司未如实向社保部门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导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潮宏基公司依法应当按**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赔偿2726.4元[(1600+1808)×80%]。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十、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生活费394.74元的问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仲裁裁决,潮宏基公司对此没有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3日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已被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九、十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4993.18元;

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赔偿2726.4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根据二审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为本次鉴定预交的鉴定费9920元及文证审查费96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潮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3日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已被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