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3728号
原告:甲方。
被告:乙方。
被告:丙方。
被告:**。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诉前调解立案,调解未果后,于2023年10月16日转为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丙方、**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12月7日、2024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丙方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水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管辖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水工公司仍欠原告271656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水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1901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30774.79元(以1901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30774.79元),共计220891.79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缺损的钢管(2394.6米)、扣件(7087只)、套管(999个);如若三被告无法归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钢管2394.6米*14.8元/米、扣件7087只*5.8元/只、套管999个*5元/个)共计81539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水工公司答辩称,原告跟答辩人之间没有订立过钢管租赁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丙方,是丙方在承建整个工厂以及承租模具、建设设备的租赁等等,丙方把钢管这块发包给了**,原告的诉请应由丙方和**来承担。水工公司跟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答辩称,这个钢管业务是由丙方负责,是丙方敲的公章,签的字,答辩人只是负责收发钢管等工作,不是答辩人个人租赁的钢管,因为个人是租不了的。之前的租赁费都是由丙方和水工公司来负责支付的,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租赁费,答辩人不认可。
被告丙方书面答辩称,1、**提供的嘉兴禾星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假的;2、**在***金紧固件与答辩人承接内外架包工包料58元每平方,建设平方3724平方,由答辩人支付**,包括民工工资、钢管租赁费。2022年10月27日两个项目包工包料结算完成,下欠100000元于2022年12月底付***账户上;3、答辩人与水工建设针对此项目是挂靠关系,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以及赔偿标准等做了约定;
2、发货单及还货单原始凭证三十五份以及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事实,以及经过双方的结算,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水工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71656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及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水工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发票,以及被告水工公司支付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备注“浙江***金紧固件钢管租金”;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5、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稿两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者***于2021年1月5日、2月10日向被告丙方催讨已开发票的40000元租金,丙方对该费用表示认可,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6、送货单二十一份及送货视频二份,证明***作为运输人,将案涉租赁物运输至被告水工公司项目工地,水工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的事实;
7、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作为货车司机,将原告处的钢管运送至案涉元通工地,租赁完又运回原告处的事实。证人*****:其是**雇佣的货车司机,这个工地的货基本都是其拉的。**联系其去原告处将钢管等拉到***金工地,包括后面还货,其都手写了送货单,记载了拉货的情况,其还拍过视频制作了抖音。货运到后,工人会点数,卸货。
被告水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上水工公司的章不予认可,据了解,“丙方”三个字也不是丙方本人所签,故该份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水工公司;证据2,结算清单与被告水工公司也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和**之间的关系,是否真实,水工公司不清楚;证据3,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丙方拿过来10000元的发票,因为他是实际施工人,故水工公司按照他的指令账户支付了10000元,但不能证明水工公司与原告存在这个租赁合同关系。另一张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据丙方所说已经根据**的指令,付到了另一家公司,让水工公司不要支付原告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产生了律师费损失;证据5,录音中,丙方明确说了自己的挂在上海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并表示就40000元,哪怕是向公司借一下,也就是他催讨的与水工公司有关联的,就这40000块钱;证据6,送货单中记载的内容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的是匹配不上的,也就是结算清单结算的并不是案涉工地的钢管租赁,**将其他工地也结算在了水工案涉工地上,视频只能确认4月25日、26日***拉了两车到水工工地;证据7,证人所述,基本相信是真的,其也**基本是他拉的货,跟结算清单上的数量差的太远,匹配不上的太多,故清单上没有证人送货单对应的部分,均与案涉工地无关。
被告丙方质证认为,证据5,录音只说明水工公司开过去的40000元,当时我是认可的,发票是**开来递交给我的,但两个工地的钱我全部代付掉了;证据6,送货单中记录的还货,在结算清单中体现不出来,那么钢管还到哪里去了,视频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他车也拉到水工案涉工地;证据7,证人的送货单与结算清单不匹配,不能解释。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送货单、还货单、结算清单上面的字是其本人签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原告催讨的是开了票的40000元,这只是其中一部分,肯定不是只有这40000元;证据6,原告的钢管并不全部是***拉的,大部分(70%-80%)是他拉的,当时还找了其他司机拉货。被告水工公司既然不承认是原告处拉的,那么钢管从哪里来的,证明一下;证据7,证人不是拉了全部,只拉了大部分货。
被告水工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个人和原告曾签订过租赁合同,并非如**所说必须由单位出面租赁;
2、结算单一份,证明丙方已经把案涉的租金全部结算给了**;
3、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收案涉工地剩余款项100000元,结清了尾款;
4、收回公章一份,证明六里办公场所存在的水工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租赁关系存在关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本案钢管租赁的起始时间是2020年3月,所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确认该结算单实际约定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租金已经支付给**;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晓丙方和**之间的账目结算情况,该款项的结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水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租赁费用;证据4,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待证事实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章是用***私刻的***的。
被告丙方质证认为,证据4,对***私刻公章的事情不知道。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合同所涉的是另一个六里的工地,当时实际只租了一小部分,因为公章敲不出来,就不愿意租赁了;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100000元是人工工资,案涉的钢管租赁费我是让丙方直接付给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我将银行卡给了工人***,100000元是人工工资,直接打这***,不经我手;证据4,我不知道私刻公章的事,当时是跟丙方一起去六里盖的。
被告丙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算单二份、对账单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增值税发票专用四份,证明案涉工地有明清、也有海宁斜桥提供的租赁物,由嘉兴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款项,其已与**结清了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丙方与**的结算仅限于工资方面的结算;对账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记载相应的经办人,也无法证明所涉费用均用于案涉工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开具时间为2019年和2020年1月,而案涉工地是2020年3月才开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水工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总体上能够证明丙方跟**都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在进行结算,唯一跟水工公司有关的就是两张发票,而合同水工公司是不知情的。
被告**质证认为,海宁斜桥租赁站的钢管根本没有运来水工案涉工地。结算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是否是其出具,当时说好了两个工地的租赁费留出来,丙方去付的。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与视频一组,证明***帮**把原告处的钢管等运输到案涉***金工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从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原告出租的钢管是拉到了水工工地,使用完,拉回原告处的事实。
被告水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仅认可证人提供的送货单对应的内容。
被告丙方质证认为,不认可,这是**与***之间的事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所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水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和阐述;被告丙方提交证据中的结算单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账单因涉及到案外人海宁市斜桥镇可锐工程队,本院暂不作认定,营业执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水工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浙江***金紧固件有限公司建造厂房技改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建筑设备,租赁物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赔偿每米14.8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清理费每只0.1元、赔偿每只5.8元,套管、每天每个0.01元、赔偿每个5元,顶托、每天每个0.05元、清理费每个0.5元、赔偿每个15元;租赁时间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双方按实际发(收)结算单数量、日期为依据进行结算,乙方要求采用先开发票(甲方只提供票面税率为3%的租赁发票)后付款的形式支付租金、清理费等款项,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的租金、清理费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清理费的,按逾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也可按赔偿标准要求乙方赔偿;承租时,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归还时,由乙方送还甲方,并堆放整齐;为避免在租赁物收发过程中发生差错,防止租赁物流失,乙方应专人负责,特指派**(身份证号)51072****电话15****代表乙方收取租赁物,办理本合同所涉事宜;本合同所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本合同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违约方应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和守约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合理开支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及代表***签字,乙方处有被告水工公司**、代表丙方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联系货车司机***进行运输,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告知**租赁物送到了,并发送了若干视频,视频中显示其车号67802的货车将钢管等运至水工公司项目工地。根据***记载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23日,由明清钢管站运至元通***金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地,还货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金紧固件有限公司运至明清钢管站。
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制作发货单二十份,抬头租用单位(承租人)载明:乙方浙江***金紧固件有限公司厂房技改项目。发货单中记载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的数量,并由被告**在收货经手人(承租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制作还货单十五份,抬头还货单位载明:**,还货单中记载了租赁物的归还情况,并由被告**在还货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水工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0年3月23日10000元、2020年9月28日40000元。被告水工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款项备注“浙江***金紧固件钢管租金”。此后,原告制作结算清单二份,抬头租用单位为:乙方(**),结算清单分别显示结至2020年6月30日,未付租金106238元,结至2020年10月30日,缺损钢管2394.60米、缺损扣件7087只、缺损套管999个,未付租金271656元。二份结算清单由被告**在租用单位签字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2021年1月5日、2月10日,原告实际经营者***通过电话向被告丙方催款。*****:租金赶紧打进来;上海水工4万发票开过去多长时间了?这4万块想想办法,打过来;你哪怕跟公司借一下,也总可以的。丙方**:我跟公司说过这个事了,包括跟甲方,叫甲方都打电话到公司了,我说你答应他50万,不行叫公司给你先垫付50万,把该有的该付的付掉。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其中抬头承租人载***禾星建设有限公司,但落款承租人代表处仅有**个人签字。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丙方与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丙方与**晟田工地账目已结清、元通账目已对接下欠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100000元打入**银行卡,双方所有账目已结算完成,双方的协议就此作废。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元通工地剩余工资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本人**委托***代收。
再查明,嘉兴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丙方。海宁市斜桥镇可锐工程队曾向嘉兴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9年11月11日40000元、2020年1月9日39442.81元、2021年5月7日42352.20元、2021年5月7日100000元。
浙江***金紧固件有限公司建造厂房技改工程由被告水工公司承建,被告丙方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丙方之间存在脚手架分项工程的承包关系。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水工公司提交收回公章一份,载明收到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13时30点分,之前***擅自刻制使用过程中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丙方**,《建筑模架租赁合同》的“丙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合同如何加盖的,没有印象了。被告****,其没有将原告的租赁物用至他处,也没有将其他工地结算到本案的租赁费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承租方为被告水工公司。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水工公司辩称对签订《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一事不知情,但该合同的承租方处显示有水工公司的**,该公章与水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外观一致,对交易相对方而言,难以辨别公章的真伪。且对原告而言,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水工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丙方”的签字,其租赁物发货的地址为水工公司承建的浙江***金紧固件有限公司厂房技改项目,并由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对接收发货与对账结算,故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加盖“水工公司”印章的《建筑模架租赁合同》系水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为丙方,丙方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那么**极有可能在施工过程中以水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告基于此,要求合同必须以水工公司名义签订,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水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其并非实际承租人,而是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最后,根据原告制作的发货单、还货单、以及证人***的**及送货单、视频,可以证实原告的租赁物实际运至水工公司项目工地。因此,即便案涉《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上“水工公司”印章并非水工公司在机关备案的公章,原告也有合理理由相信**、丙方代表水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理应对水工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水工公司认为**曾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而将其他项目的款项结算在案涉项目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丙方,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身份为承租方公司代表,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与**之间的结算情况属于内部关系,与原告无涉。嘉兴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斜桥镇可锐工程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案涉租赁关系无关。综上,被告水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0117元。如果水工公司与丙方或**对租赁费的支付有内部约定,可自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774.79元(暂算至2023年9月5日,以后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缺损的钢管2394.6米、扣件7087只、套管999个;如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4.8元/米、扣件5.8元/只、套管5元/个折价赔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方支付原告甲方租赁费1901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774.79元(暂算至2023年9月5日,以后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乙方返还原告甲方缺损的钢管2394.6米、扣件7087只、套管999个;(如无法返还的,则按钢管14.8元/米、扣件5.8元/只、套管5元/个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乙方支付原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3元,由被告乙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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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