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包豪斯科技合作公司诉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上海包豪斯科技合作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东华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中江路1019号。
原告上海包豪斯科技合作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玻璃,用于其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程中,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了上述玻璃,根据原告的送货回单及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2581元和2650.38元,被告又于2003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扇玻璃门,金额为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431.38元。该工程竣工已有两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不断地向被告索要货款,始终未果。2004年7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该项目经理***,其为此专门写了情况说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又找了被告的管姓副总经理,其在发票复印件上作了签署,答应尽快解决,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付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31.38元。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回单、2、发票、3、施工报价书、4、客户订货单、5、订货单、6、被告原项目经理***2004年7月3日写的情况说明。
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答。
鉴于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包豪斯科技合作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方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需方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居百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包豪斯科技合作公司货款人民币15431.38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翁宣磊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