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3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9028870U,住所地太仓市郑和中路463-5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1MXT4R4E,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碧海,执行董事。

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2元,由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因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339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0年10月27日及2021年3月15日,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只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01元,已转为本案执行费。

3、2020年12月7日,本院向建湖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查询函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2021年4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339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17339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