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4416号
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9028870U,住所地太仓市郑和中路463-5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1MXT4R4E,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碧海,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得利公司)与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7月21日立案,在2020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机一套,价款合计598000元。此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被告仍余1686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设备余款证明1份,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168600元货款。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速冻隧道属于特种行业设备,专用于食品生产。被答辩人未能按答辩人要求提供施工方案、安装资质、焊接人员操作证,导致该设备至今未得到主管部门的验收。2.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全额税票。3.要求扣除速冻隧道保洁费1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客得利公司为乙方签订《合约书》1份,合约编号为KDL2017-4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总包(购买、安装、调试)速冻机1套,含税总价为59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9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客得利公司为乙方,签订《设备余款证明》1份,载明就KDL2017-43号合约,甲方结欠乙方设备款168600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
庭审中,原告客得利公司同意向被告**公司提供施工方案、安装资质、焊接人员操作证及在被告**公司付清余款后3日内提供全额发票。并同意在设备余款中扣除速冻隧道保洁费1500元,以167100元为基数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客得利公司提供的合约书、设备余款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客得利公司货款167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1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客得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调整为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付款,请支付至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东仓路支行,账号:32×××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2元,由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玉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晴
书 记 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