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2337号
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郑和中路4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9028870U。
法定代表人:吴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9425094X6。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妙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冷库款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约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免费提供的土地上安装冷库两套,被告使用该冷库,每月付款28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预付当季应付款8400元。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冷库款70000元。2016年8月底,原告将冷库安装调式完毕供被告使用,按约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预付原告款项840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妙味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约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免费提供的土地上安装冷库两套,冷库尺寸为7.9米*6米*3米。1、冷库安装款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三相电源,水泥基地、顶棚。2、乙方冷库调试好租与甲方使用,甲方每月支付28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支付8400元,甲方不得无故拖欠租金,甲方也不可以中途让乙方把冷库拆了,如甲方违约,甲方得支付乙方冷库款70000元,冷库使用期间电费由甲方支付。3、在冷库使用期间,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如是人为损坏则是甲方负责。……5、本合约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
2016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安装了两套冷库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未再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约书》第2条虽然写了冷库租与被告使用,但是双方之间实际应为买卖合同,因为冷库的实际安装地址在被告处,冷库的使用权完全由被告控制。两个冷库的总价款是70000元,因被告当时不能一次性支付冷库总价款,双方商定以租金的方式分期支付,如被告按期支付,冷库安装之后至2016年10月以前是免费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只需支付总价款672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则应当一次性支付冷库总价款70000元。现因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同意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约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合约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冷库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按《合约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冷库价款,符合《合约书》的约定。现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冷库价款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客得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价款65000元。
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7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陆 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