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黔0324民初238号
原告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重庆设计院)与被告贵州长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正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廖翠娟,被告长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被告县政府和住建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胜、吕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富公司和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长富公司是否欠设计院工程设计费用;二、县政府和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欠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设计费用的确认,由于后期工程也未建设的原因在于长富公司,与设计院没有关联,故长富公司主张以实际作用的设计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长富公司向设计院签订《承诺书》中载明实际建筑施工图设计面积为570,000m2、施工图已全套交付,共计设计费为570,000元。长富公司已支付设计费用为265,000元(206,000元+59,000元)尚欠305,000元。长富公司应按承诺全额支付设计费用,长富公司未按承诺向设计院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向设计院支付违约的责任,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为15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本院予以确认。设计院要求长富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县政府和住建局与设计院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购长富公司综合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厂房和室外附属工程,设计院要求由其支付设计费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设计院请求县政府和住建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长富公司与重庆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长富公司委托重庆设计院承担贵州长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综合生产基地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5.3万m2,费率为10元/㎡,初步估算设计费为53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第富公司向设计院支付定金106,000元,方案设计通过后的七天内支付159,000元,初步设计通过后的七天内支付106,000元,交付施工图后的七天内支付159,000元(全额付清设计费)。若长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
2015年5月6日,长富公司向设计院签订《承诺书》载明:实际建筑施工图设计面积为57,000m2、施工图已全套交付长富公司,共计设计费为570,000元,长富公司2015年5月6日前已支付206,000元,尚欠设计费364,000元。长富公司向设计院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设计费,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9,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52,5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52,500元,长富公司依承诺支付了第一期59,000元。
2016年7月20日,正安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明确由住建局牵头,对长富公司二期厂房质量安全,消防设施等进行验收合格后启动回收程序,工程监理费和设计费按现行园区标准执行。2016年7月25日,住建局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了落实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精神,会议明确待政府回购资金落实后按合同约定首先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设计费用、监理费用和施工单位。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正安县工业园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长富公司综合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厂房和室外附属工程。
一、由被告贵州长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工程设计费305,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贵州长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的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永国
法官助理张皓月
书记员贾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