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安乐04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唐文全,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凡,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以下简称宇通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宇通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通工程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唐线经省发改委浙发改基综[2005]407号批复列为省重点工程(详见湖州市交通局给要求拆迁的村民答复信)。宇通工程部在2017年11月大维修时,修到***房屋后(即违法变更3华里地段),用一组4辆重磅压路机一起操作,将***的房屋震裂,裂缝变大。省、市交通部门在穿村公路设计时,为尽可能减少公路穿越村镇,目的是确保沿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二、***的房屋原来是安全的,宇通工程部违法违规在大维修中将***的房屋损坏。交通局分管此工程的何敏杰代表宇通工程部第一时间到***家现场承认。同年12月21日,何敏杰带着唐文全,在镇行政楼219办公室,以扶贫款的名义给了***20000元。***认为这不是扶贫款,而应该是损坏房子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何敏杰并非宇通工程部法定代表人,但文件能显示何敏杰的身份。三、一审法院称***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鉴定,但第一次是浙江永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回函称无法完成鉴定委托,第二次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鉴定前,要求***先付38000元鉴定费,***要求法院来收此款,但是法院不收,就此拖延下来。判决书上,法院未提第一次鉴定。四、一审法院认为***日记系个人主观意思表示是不对的,日记应属于证据。五、***认为涉案房屋在2005年时被震裂的赔偿过于苛刻,一直在上访。因***要开民宿,向镇政府申请,镇政府按国家标准对***的房子进行鉴定,该鉴定在2017年5月15日作出,生效法定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宇通工程部大维修到***房屋地段时是2017年11月17日-21日。鉴定报告中注明未发现缝宽大于2.0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斜向裂缝。宇通工程部在修路的当中,将***的房屋震裂超层高2/3多。***第一时间给何敏杰打电话,何敏杰到现场确认,当场就认定宇通工程部给***的房屋造成了损坏。

宇通工程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宇通工程部作为S306鹿唐线安吉王家庄至杭垓段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的施工人,确实于2017年11月许至***房屋所在路段进行养护工作,但是上述养护工作均系依法依规实施,施工主体位于S306鹿唐线,并无直接接触涉案房屋或房屋坐落地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宇通工程部实施的公路养护行为对***所有房屋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本案非经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专业技术手段调查、评定,根本无法判断、知晓宇通工程部实施的公路养护行为是否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这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予以判定。然而在一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证据证明宇通工程部实施的公路养护行为对其所有房屋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从惯常的情况来看,公路养护行为一般并不会对沿线建筑造成损害,***主张宇通工程部实施的公路养护行为是造成其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不符合生活常理和自然规律的,故对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由***承担。宇通工程部认为由其实施的公路养护行为与***所有房屋的裂缝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所有房屋建造时限已久,且本身就存在主体结构问题,不排除自然损耗或主体结构问题导致的上述裂缝损害。根据***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住宅住宅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2009年)》所载:***涉案房屋建造于1984年,上述报告检测时发现其所有房屋屋面现浇板存在纵向贯穿裂纹,屋面漏水,结构构造与连接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部分承重墙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住宅南北方向最大倾斜率超出规范标准,现场勘探认为部分墙体为粘土砖、石灰混合砂浆空斗砌筑,砌筑情况较差。最终结论为该住宅评定为局部危险房屋。根据***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房屋鉴定报告(2017年)》显示:***所有房屋于2009年后又加盖一层,同时多数木结构立柱出现干缩开裂,部分木桩存在扭曲变形,最终鉴定结论是部分承重无法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建议拆除加盖层并对现有病害进行处理后使用。由上述两份房屋鉴定报告可见,在2009年初涉案房屋已经被评为局部危险房屋,承重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加盖加层,2017年5月所出具鉴定报告亦指出了其加盖层又加大了原本就存在隐患的房屋承重问题,故不排除自然损耗或主体结构问题导致的上述裂缝损害。三、***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现有裂缝或扩大的裂缝系宇通工程部施工行为所致。***在一审过程中未就其房屋现有裂缝或扩大的裂缝系宇通工程部施工行为所致进行举证,也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11月宇通工程部于3306鹿唐线施工期间***所有房屋发生了何种损害或变化。同时,距离2017年5月所出具《房屋鉴定报告》已经过2年多时间,即使对比2017年5月时***的房屋确存在裂缝变长、变宽或新裂缝产生的现象,亦无法证明系由宇通工程部公路养护工程所引发或扩大上述损害。四、***所有房屋根据原协议应予以拆除,其继续居住、使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原协议的约定。基于《***住宅住宅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2009年)》《关于孝丰下汤李项明民宅因筑路施工压路震动引起损伤的补偿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建议》和《关于孝丰下汤李项明民宅因筑路施工压路震动引起损伤的补偿价格鉴定结论的补充鉴定》,***与11省道指挥部达成协议书,由指挥部赔偿***损失,由***负责拆除上述危房。据此,***房屋作为局部危险房屋本应依照上述协议予以拆除,但是其在后续时间里仍然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已经违反了前述协议之约定,其加盖行为更是加剧了该房屋的承重问题。故宇通工程部认为***房屋现有之损害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管理不当所致,与宇通工程部无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宇通工程部在违法的省道“王唐线”进行大维修导致***房屋再次损坏赔偿人民币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宇通工程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位于安吉县孝丰镇××村××庄。2017年宇通工程部承接3306鹿唐线安吉王家庄至杭垓段2017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2017年11月份宇通工程部养护维修至***房屋所在路段。养护维修期间,***认为宇通工程部使用重型器械压路导致其房屋受损,故向县交通局等部门反映。后宇通工程部给予***现金20000元,但宇通工程部称该笔款项系应县交通局何姓领导命令给付,对于款项性质不知晓。***认为宇通工程部修路导致其房屋原有的四条裂缝变宽、变长及产生一条新的裂缝,已对其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损害,要求宇通工程部赔偿190000元未果,遂纠纷成诉。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宇通工程部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对***主张的五条裂缝的位置进行确认。***主张裂缝一、二、三、四存在变长变宽情况,其中裂缝一、二位于***房屋东北角靠后地平线;裂缝三位于***房屋西南角靠后地平线上方;裂缝四位于厨房。***主张裂缝五系新产生的裂缝,该裂缝位于三楼走廊与客厅连接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裂缝损害与宇通工程部2017年11月公路养护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对其房屋裂缝损害与宇通工程部2017年11月公路养护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虽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现场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勘查,但该现场勘查测量并非专业鉴定人员采用专业鉴定器械按照其专业技术手段进行测量,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裂缝所在位置是否系承重墙及裂缝对主体结构造成的影响,亦无法判断公路养护维修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距离2017年5月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及2017年11月宇通工程部公路养护维修已有两年,根据《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房屋本就已经是局部危房,年久失修、私自加盖、地基下沉、路面震动及自然灾害等均可能导致原告房屋裂缝损害,故即使对比2017年5月***房屋确存在裂缝变长、变宽及新裂缝产生的情况,亦无法证明系由宇通工程部公路养护维修诱发或加剧房屋的损害。本案涉及道路施工、房屋建筑等专业性问题,非经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专业技术手段调查、评定,无法判断公路养护维修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说明》,将该案件退回一审法院,最终本案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就其主张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湖州交通局的回信一份,证明涉案道路是违法的,这是原则性问题;

2.新闻一份,证明一直和***联系的何敏杰是属于交通局的;

3.联名上书的材料一份,证明大多数老百姓坚决不同意这条路的修建。

宇通工程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提交的证据,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高院的裁定书系驳回***的再审申请,无法证明道路是违法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宇通工程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2018年1月16日时,何敏杰系安吉县交通局副局长,但无法证明何敏杰一直在跟***联系以及联系的内容,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通工程部是否应对***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宇通工程部或者何敏杰代宇通工程部认可宇通工程部的公路养护行为对***的住宅造成了损害并同意支付***190000元的赔偿,也无法证明***房屋的损害是由宇通工程部的公路养护维修诱发或者加剧。***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1月21日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住宅系二层砖混结构(局部一层),该房屋存在裂缝及部分承重墙体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的问题,鉴定结果为局部危险房屋。***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2009年1月***的房屋被鉴定为局部危险房屋,故11省道指挥部与***约定由***拆除所有房屋及围墙,由指挥部赔偿***损失共计8.831万元。***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载明***房屋的结构层数为三层(加盖一层),鉴定结论为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二审中,本院组织***、宇通工程部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的房屋有四层,一层的墙体系老墙体。***的房屋在2009年被列为危房后,***并未按照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将房屋全部拆除,反而加盖了楼层,不能排除其加盖行为对该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申请了司法鉴定。第一次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认为“因房屋中五处裂缝形成至当下鉴定过程时间较长,且缺少判定依据,我单位无法根据房屋裂缝现状判定房屋中五处裂缝是否由宇通工程部在2017年对11省道王唐线施工的原因造成。故无法完成该司法鉴定委托”。第二次司法鉴定中,又因***未交鉴定费导致案件被鉴定机构退回。***在上诉状中质疑第一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有其他原因,但未说明是何原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未交鉴定费的原因是其不相信鉴定机构,且对鉴定结果没有信心。***陈述的未交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未进行司法鉴定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对于***提出的宇通工程部的公路养护行为造成了其房屋的损害,应由宇通工程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应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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