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91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安乐04省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86696258。

法定代表人:唐文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以下简称“宇通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9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宇通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违法的省道“王唐线”进行大维修导致原告房屋再次损坏赔偿人民币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因修建“王唐线”道路给被告房屋造成损坏。2017年10月,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再次在违法的“王唐线”王家庄分叉处(红绿灯)向大河村方向左边370米处修路,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详情见相关《房屋鉴定报告》、以及县交通局何敏杰在2017年11月20日09时55分28秒的信息,手机号码为137××××9799)。在被告使用大型压路机强力震动下,原告第一时间向县交通局领导何敏杰副局长反映。何敏杰表示,我们是修路,不会造成损坏的。原告要求何敏杰到施工现场,何敏杰让原告去找当地政府,并说这个事情是政府管。原告找到孝丰镇政府分管交通的副镇长,该副镇长表示,这个是交通局的事。故原告又向县交通局何敏杰及另外一名叶姓领导反映,后何敏杰到原告家中现场查看,的确有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现象。后,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下给原告2万元现金,并无理要求原告按被告预先写好的保证书照抄,才能给原告钱。被告在修路时亦未实现对原告房屋及周边环境进行评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的房屋损坏的严重性,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特向法院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房屋损坏指因被告2017年11月修路,造成被告房屋原有的四条裂缝变宽变长及产生一条新的裂缝。

被告宇通工程部答辩称:被告无法从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中看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财产损害的结果存在、损害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未说明其具体依据何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举证:一、201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8日、12月21日发信人号码为137××××9799的手机短信;二、原告日记(原件原告已取回)一份;三、2005年6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交通局出具的信访答复(复印件);四、2009年1月21日由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五、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价认鉴(2008)7-2号《关于孝丰下汤李项明民宅因筑路施工压路机震动引起损伤的补偿价格(值)鉴定结论及相关建议》(复印件);六、2008年6月30日由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价认鉴(2008)7-3号《关于孝丰下汤李项明民宅因筑路施工压路机震动引起损伤的补偿价格(值)鉴定结论的补充鉴定》(复印件);七、原告手写的《关于***房屋由于县交通局违法改道所损的报告》;八、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九、损坏房屋赔偿清单;十、五条裂缝视意图;十一、2017年5月17日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十二、安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否系何敏杰手机号码无法辨别,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2017年发生财产损害行为;证据八系2009年签订,与本案2017年修路情况无关,反之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应当于2009年拆除;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证据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承重墙裂缝损害与被告修路存在关联性,亦不排除因原告私自加盖房屋、地基下沉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害;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原告与案外人个人之间短信记录,该何姓案外人身份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员工或授权委托人,不能认定系被告行为,不当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而短信中提到的2万元现金款项的性质无法判断,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原告自己手写的日记,系个人主观意思表示,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六、八产生时间为2005年、2008年、2009年,且内容均未涉及2017年修路情况,与本案因2017年修路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十由原告自行书写、制作,实际系原告个人就本案事实情况的陈述与说明,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视原告对事实与理由的补充说明;证据九由原告自行制作,系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款项的计算说明,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视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证据十一只能反映涉案房屋2017年5月的结构危险性状态,但无法证明被告2017年11月修路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和现场勘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房屋位于安吉县。2017年被告承接S306鹿唐线安吉王家庄至杭垓段2017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2017年11月份被告养护维修至原告房屋所在路段。养护维修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重型器械压路导致其房屋受损,故向县交通局等部门反映。后被告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但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应县交通局何姓领导命令给付,对于款项性质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修路导致其房屋原有的四条裂缝变宽、变长及产生一条新的裂缝,已对其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19万元未果,遂纠纷成诉。

2019年12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对原告主张的五条裂缝的位置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裂缝一、二、三、四存在变长变宽情况,其中裂缝一、二位于原告房屋东北角靠后地平线;裂缝三位于原告房屋西南角靠后地平线上方;裂缝四位于厨房。原告主张裂缝五系新产生的裂缝,该裂缝位于三楼走廊与客厅连接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裂缝损害与被告2017年11月公路养护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房屋裂缝损害与被告2017年11月公路养护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虽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现场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但该现场勘查测量并非专业鉴定人员采用专业鉴定器械按照其专业技术手段进行测量,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裂缝所在位置是否系承重墙及裂缝对主体结构造成的影响,亦无法判断公路养护维修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距离2017年5月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及2017年11月被告公路养护维修已有两年,根据《房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房屋本就已经是局部危房,年久失修、私自加盖、地基下沉、路面震动及自然灾害等均可能导致原告房屋裂缝损害,故即使对比2017年5月原告房屋确存在裂缝变长、变宽及新裂缝产生的情况,亦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公路养护维修诱发或加剧房屋的损害。

本案涉及道路施工、房屋建筑等专业性问题,非经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专业技术手段调查、评定,无法判断公路养护维修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说明》,将该案件退回本院,最终本案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张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  蒋 国

人民陪审员  张晨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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