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73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光工业园区(安乐04省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86696258。
法定代表人:唐文全。
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吉县交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3471283369B。
法定代表人:姜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安吉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唐文全、安吉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二原告亲属郭德良(系原告***丈夫,原告**父亲)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杭垓大坑村猴村的家中,途经安吉县,因施工路面不平摔倒在路中,人倒车翻,造成车辆损坏、郭德良受伤后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发时路段正值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进行双向、挖刨、填层等全面施工作业,自2017年9月初,来往车辆长时间频繁于半幅内通行(另半幅施工禁行),造成路面坑洼不平,而且石子泛起充斥路面。原告认为,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部在施工作业时,车流量预判不足,双向全面修复方案不妥当合理,对半幅内来往车辆通行拥挤、路况坑洼不平石子泛起的通行风险隐患缺乏应对和及时补救措施。事发次日,才组织人员拉沙石料填修,之后放开半幅禁行。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疏于对施工企业和路况通行安全警示管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亲人郭德良正常行驶时难于预见而摔倒于公路中受伤致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辩称: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均是基于其承担通车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责任,但本案事发道路不属于日常养护和管理道路,而是施工道路。在施工期间,公路的管理维护职能已经转移到施工企业。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道路是一条全线施工道路,并不存在行人无法识别的情况。另外,本案事发之时为白天,光线充足,路面虽然不如施工完成后平整,但并无特别坑洼处,故因为路面坑洼导致的交通不便也不存在。本案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如果确实因为施工导致事故频发,那么可以推导出是施工引发事故。但本案作为小概率事件,不排除是本案死者自身用电瓶车携带桌子,桌子脚磕碰路面导致侧翻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二原告的户口簿、受害人郭德良的病历资料及火化证明、安公交证字[2017]第29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人李某、沈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救助人安吉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照片8张、证人陈某及项胜琴出庭证词。被告质证仅对证人李某、沈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及项胜琴出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路面坑洼与二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现的地面状况不符。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安吉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何防震的书面证词,陈述到现场抢救时照片显示的桌子已经在路边,还有绳子绑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中证人李某、沈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及项胜琴出庭证词,陈述的路面状况在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明显反映,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二原告其他证据及二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二原告亲属郭德良(系原告***丈夫,原告**父亲)携带小桌及其他物件驾驶安吉V×××××二轮电动车途经安吉县摔倒,造成车辆损坏、郭德良受伤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安吉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参与了救助。安公交证字[2017]第29号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单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有:自费医疗费12894.33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5859.50元,合计496073.83元。事故路段为公路养护大中修施工路段,招标人为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中标人为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现场照片显示,来往车辆同时在半幅道路通行,未见有明显施工标志。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德良在施工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即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公路养护大中修施工路段,该地面施工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范畴。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为本案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施工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未能向本院举证设置有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路段虽属于施工作业中,但已半幅通行,从照片上未能发现明显坑洼,受害人郭德良在施工路段骑行二轮电瓶车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况且其携带与二轮电瓶车承载力不匹配的小桌及其他物件,增加了危险系数,未能确保自身安全行驶,其自身存在过错较大。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安吉县公路管理局认为其非责任主体,及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酌定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被告对受害人郭德良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赔偿受害人郭德良的亲属即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对二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921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负担7590元(已预交),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负担1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琴芳
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
人民陪审员 姚旭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