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292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平,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安乐04省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86696258。
法定代表人:泮万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以下简称宇通工程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平,被告宇通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泮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649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原告下班骑二轮摩托车从孝丰往杭垓镇杭河村途中,途经306省道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新镇政府后路段时,因被告在道路施工时造成公路中心处左侧与右侧形成约三公分落差,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垓地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559.5元。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造成损失共计364942.7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宇通工程部答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确由原告负责施工,但该路段的维修工程系开放式施工,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且施工具体地点为二幅道路的中间,根据车辆通行规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应靠道路右侧行驶,现原告驾车行至道路中心线附近摔倒受伤,故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应予以扣除;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应做相应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孝丰往杭垓镇杭河村途中,途经306省道90km+100m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以致原告侧翻摔倒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0569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存疑,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736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护理期限亦应做相应调整。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护理期限60日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故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8560元,为此提供合同协议书、工资单各一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期限亦应做相应调整。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依据,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期限120日予以确认。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23元/天进行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76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7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营养期限亦应做相应调整。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营养期限60日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宇通工程部认为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分析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9725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简易劳动合同书、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9769元(43714元/年*20年*32%)。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1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认为,该损失系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分析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33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两份。被告宇通工程部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5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本院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并由施工人就其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被告宇通工程部在事发地段施工导致路面不平(道路中心线附近有约3cm的落差),对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在施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宇通工程部的施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妨碍通行而未采取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抗辩该施工工程系开放式施工,无需设置警示标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未按通行规则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现确定被告宇通工程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20569元、护理费7368元、误工费14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7896元。被告宇通工程部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计19673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故被告宇通工程部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因此,被告宇通工程部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237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4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485元,被告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承担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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