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4806号
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联邦路交汇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5916601-4。
法定代表人:邵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林青松,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偿还原告垫付款6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挂靠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鸿儒国际文化广场美术馆钢结构工程,施工中,三被告将钢结构安装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车文远、徐国辉施工,2016年3月8日,工程经验收结算,总价款4331320元。因三被告拖欠案外人车文远、徐国辉人工费69500元未付,2019年6月10日,经三方协商约定:1、甲方方鼎公司代乙方***、***、林青松向丙方车文远、徐国辉结清69500元人工费;2、乙方30日内偿还甲方垫付的费用;3、若乙方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原告垫付款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挂靠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鸿景置业有限公司鸿儒国际文化广场美术馆钢结构工程。施工中,三被告将钢结构安装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车文远、徐国辉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1月22日工程经验收结算,总价款为4331320元,因三被告拖欠案外人车文远、徐国辉人工费69500元未付,经原、被告及车文远、徐国辉三方协商,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乙方***、***、林青松向丙方车文远、徐国辉垫付人工费69500元;甲方垫付后,乙方30日内偿还甲方垫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邵长利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9日向徐国辉名下转款40000元、29500元,两次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人工费69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地履行义务。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垫付人工费69500元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30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偿还垫付款6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偿还原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1×××12;开户行: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林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