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源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户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邑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法定代表人:崔朋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毛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德源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旬邑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9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及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证人崔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工地上的工人,不可能知道涉案运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于原审开庭前也未收到法庭准许证人出庭的通知书,原审法院准许张某某出庭程序违反,其证言亦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垫付9万元损失款的事实,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运费款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原告在XX道XX村”段给被告运输土方,约定每车运输单价为13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运输车次14018车。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公户或崔毛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运费共计1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运输费用单价是多少钱?2.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的数额是多少?4.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对运输事实及运输车次均予认可,关于单价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运输过程中的司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每车为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辩称超额支付297000元,亦不符合情理,故应认定运输单价为13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82234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14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超额支付运费297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运输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源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旬邑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费402340元。二、驳回原告旬邑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旬邑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被告陕西德源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德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每车运费为80元。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4份,欲证明每车运费13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显示向张某某支付303车运费2424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实际为结算单据)上显示张某某共计拉土186车,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显示186车的票据只是一部分,经法庭当庭与张某某核实,张某某当庭陈述其共给上诉人拉土186车,不是303车,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时候,付款申请单上并未写明车数。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张某某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张某某拉土共计303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张某某当庭陈述矛盾,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的车数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付款申请单上的其他内容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运输费单价为多少。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运输费单价为13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向张某某付款的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单价为80元,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为130元。且,双方对实际运输的车数均不持异议,如按上诉人所述运费为每车80元,则上诉人已超付29856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运费单价为1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上诉人陕西德源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辉
审判员闫亚君
审判员马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