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民初619号
原告:旬邑某公司。
地址:咸阳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
原告旬邑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被告某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8月2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运费款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合凤高速第一标段“旬邑县XX道XX村”的土方工程。被告公司将土方运输承包给原告公司,约定每车运费130元,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运费。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运输土方,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运费。2021年4月份,原告经算账,运费扣除被告支付的运费,仍下欠运费85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130元/车的事实和证据不存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80元/车的运输合同,原告不予签订;2.被告共支付运费1420000元,超额支付运费29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原告运输时违反运输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方9万元的损失应当依法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66张,证明运输车次共14018车,运输单价130元/车,运费共计1822340元。
2.网上银行单子回单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公户付款90万元,给崔某账户付款25万元,共115万元。
3.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每车运费为130元。
被告质证称,1.对收款收据、运输事实及运输车辆车次均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认可每车80元;2.银行转账无异议;3.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每车80元符合市场标准,庭后提交证据违法。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142万元(123万元+19万元),超额支付385680元,双方对账确定车数为14018车。
2.报警受理单,证明拉土过程中原告由于违反安全义务将咸阳市长途电信线务局国防电缆挂断,导致损失9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1.被告说的19万元自己并未收到;2.挂断光缆属于事故,车辆都买了保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自己就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后逾期提供证据属违法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原告对19万一笔提出异议,但对账户系自己提供无异议,故其19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节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报警受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原告在合凤高速“旬邑XX道XX村”段给被告运输土方,约定每车运输单价为13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运输车次14018车1822340。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公户或崔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运费共计14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运输费用单价是多少钱?2.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的数额是多少?4.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对运输事实及运输车次均予认可,关于单价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运输过程中的司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每车为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辩称超额支付297000元,亦不符合情理,故应认定运输单价为13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82234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14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超额支付运费297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运输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旬邑某公司运费402340元。
二、驳回原告旬邑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旬邑某公司负担6015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周锋
审 判 员 成园园
人民陪审员 房建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宇文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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