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赣1128民监2号
监督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一审被告:江西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31981359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方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培江,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鄱阳县响水滩乡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30492367449B,住所地:鄱阳县响水滩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吴建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发,响水滩乡联港小学校长。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20)赣1128民初264号案件过程中,未认真核对被告鄱阳县响水滩乡中心学校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致使被告鄱阳县响水滩中心学校未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向本院提出鄱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县响水滩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1128民初264号,系审判员方宏仁所办理的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的案件,该案从定纷止争、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方面,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经核实,涉案工程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该案被告响水滩乡中心学校表示对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均无异议并认可,同时该校副校长操新国陈述,系其全程参与的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加盖的学校公章,实际上该学校也收到了调解书。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中所提到被告鄱阳县响水滩中心学校未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对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鄱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鄱阳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