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鲁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经理。
被申请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鲁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建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年7月14日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年1月19日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德城区审查后作出(2022)鲁14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城区法院查明,**与东郊二建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城区法院已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3日,**申请执行,德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德城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鲁1402执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6日,该案恢复执行。2020年7月14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120万元,并向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29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限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在其处应得工程款汇至德城区法院账户,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德城区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当日向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2年1月19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对第三人鲁北建工公司(原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1538.4元,并于1月26日全额冻结鲁北建工公司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02执1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14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21年11月2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在卷证实。
德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案中,德城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得工程款后,异议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阻碍德城区法院的执行,故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利害关系人履行债务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应当追回擅自履行的财产。德城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是对异议人财产强制执行的依据,该通知书未能正确告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及异议人享有的异议权利、异议期限等,应予撤销;德城区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的裁定亦应撤销,综上,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德城区法院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关于撤销2020年7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二、撤销德城区法院2021年11月2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第二项内容。其主要事实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66、67规定,鲁北建工公司收到法院履行债权通知书后,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德城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鲁北建工公司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履行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鲁北建工公司异议不应支持。三、德城区法院查封案涉债权后,依据程序性要求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了向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履行期限、异议权利、异议期限等,内容具有合法性,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德城区法院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和相关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第二项内容,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德城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德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年11月2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与2022年1月1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违法。在执行到期债权中,因次债务人未能参与执行债权的诉讼,人民法院要求次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时,应当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从严适用执行到期债权制度。本案中,德城区法院(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仅载明“限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在其处应得工程款汇至德城区法院账户,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德城区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履行通知书应当具备的内容要求制作法律文书,不能依法充分保障鲁北建工公司合法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进而作出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亦应当予以纠正。德城区法院异议撤销上述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2022)鲁14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登峻
审 判 员 王子超
审 判 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晓莹
书 记 员 周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