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鲁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执异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鲁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建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鲁北建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请求撤销2020年7月14日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年1月19日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鲁北建工公司称:异议人在李志维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积极配合案件审理,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包括2020年7月14日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9月13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4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1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4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异议人接到判决书后,按照判决书要求于2021年10月12日执行完毕。异议人2022年1月27日收到(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年7月1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年1月19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2020年7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的(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异议人履行其他生效判决行为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查明:**与东郊二建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鲁1402执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6日,本案恢复执行。202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120万元,并向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限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在其处应得工程款汇至本院账户,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当日向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郊二建公司对第三人鲁北建工公司(原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1538.4元,并于1月26日全额冻结鲁北建工公司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由(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02执1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14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回执、2021年11月2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得工程款后,异议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阻碍本院的执行,故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利害关系人履行债务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应当追回擅自履行的财产。本院向异议人送达的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是对异议人财产强制执行的依据,该通知书未能正确告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及异议人享有的异议权利、异议期限等,应予撤销;本院作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的裁定亦应撤销。综上,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关于撤销2020年7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二撤销本院2021年11月2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限期履行协助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2020)鲁14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李亚辉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尹凌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逢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