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6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第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供水公司)、第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鲁北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第三人东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608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18年度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配属队伍招标项目的施工,并对工程质量保修及技术交底、辅助用工施工安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投入工料机械按被告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作负责人员进行现场签证。原告分别施工了被告发包的1、大东关回迁楼工程,2、富源大街顶管工程。被告现场签证,原告施工质量合格,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89.37元。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鲁北供水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但因为东郊二建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所以我方无法支付,也不知道支付给谁,我方需要合法的途径支付该笔款项。
第三人东郊二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由鲁北供水公司支付给***146089.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30日,鲁北供水公司、东郊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鲁北供水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东郊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2018年度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配属队伍招标项目工程地点:招标人指定地点资金来源:已落实服务期限:壹年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施工范围及所应达到的具体要求,以本招标文件中商务、技术和服务的相应规定为准。”
原告提交大东关回迁楼及富源大街顶管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单5张,载明“配属队伍项目经理载明:***……李广军。”欲证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技术及资金在大东关回迁楼及富源大街顶管工程项目所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是上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费用核定表两份三张,其中大东关回迁楼费用核定表载明“人工……合计14275.14元施工部门负责人:***分管经理:李广军2020年6月12日。”及富源大街顶管工程费用核定表“机械回填土方…..合计:131814.23元施工部门负责人:***分管经理:李广军2020年6月12日”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6089.37元。
被告、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招标工程的结算支付方式为被告将工程款转至原告账户,原告是鲁北供水招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系被告付给东郊二建公司工程款支票,东郊二建公司收到支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提交《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入账日期:2018年9月18日交款单位: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玖仟元。出票日期:2018年9月21日收款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金额99000元。用途:***(工程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和被告签的合同,工程款均由东郊二建公司背书转给了原告。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支票是***签收的。
被告述称“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原告借用东郊二建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东郊二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46089.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89.3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89.3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德州市鲁北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