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4民初60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告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元,支付***劳务费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承包了位于临洮县光明小区的天燃气安装工程,同年7月,**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光明小区安装天燃气,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务工结束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二原告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二原告,也没有和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无法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在***介绍下在临洮县光明小区务工,从事**承包的安装天燃气管的工作,期间**给***支付了劳动报酬3400元,后***、***在临洮县华城国际小区、洮阳镇北站下面务工,同样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务工结束后,二原告自己对其务工工资进行了核算,经其自己核算,***应得剩余劳动报酬为5400元,***应得劳动报酬为1500元,后***据此向**分三次(分别是2015年5月26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打电话索要劳务费,**以***是给他人务工为由,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认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自然状况;
2、2018年2月30日***证言一份,通话记录三份五页,证实2015年7月份,***在***介绍下在临洮县光明小区务工,从事**承包的安装天燃气管的工作,期间**给***支付了劳动报酬3400元,后***、***在临洮县华城国际小区、洮阳镇北站下面务工,同样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务工结束后,二原告自己对其务工工资进行了核算,经其自己核算,***应得剩余劳动报酬为5400元,***应得劳动报酬为1500元,后***据此向**分三次(分别是2015年5月26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打电话索要劳务费,**以***是给他人务工为由,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中,***、***以其自己计算的工资金额向**、甘肃金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对此仅有其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