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0296号
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艳慧,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div>
法定代表人阮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毕艳慧、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国际财源中心西塔楼x座x楼x单元,建筑面积为1703.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米470元,月租金为800630.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及首期物业费,我方才将租赁单元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签约后未向我方支付任何费用,按约定对方应当在签约后三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中的第一期并且应当在三日内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以及第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缴纳任何费用,而且后来我们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当时来和我方签约的是叫朱xx的人,他说他是被告公司的运营部总监,我们当时只有朱永超的联系方式,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房屋我们没有交付给被告。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向被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金。我们的损失主要就是空置期,因为和被告签约了,我们没法再和其他客户签约了。当时为此事等了多长时间我们记不清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141.9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公章,并且合同中承租方信息也完全不符。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运营部,更没有工作人员叫朱xx,该信息中的银行账户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任何银行账户,因此我们认为整件事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晓该合同的事宜。我们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海淀区上地六街26号,这一栋楼都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就没在别的地方办公过。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公证书;3、当时被告给我们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表示,对证据1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这个副本内容是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签章不是我们公司的,仅是一张照片。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租赁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账户。原告表示,我们对被告的账户不具备审核义务,而且对方也没有给我们打过钱,我们更无从核实。
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公司骑缝章、第19页乙方处被告公司公章、第20页承租方签章处被告公司公章、以及《补充协议》中被告公司的骑缝章、第2页乙方处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印文1-2、检材印文4-5与样本印文1-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3经拼接后不完整。原、被告均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另外被告提出,鉴定费要求由原告负担。原告表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并非本案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亦表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被告并非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方。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人民陪审员 邱 凡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