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慧,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div>
法定代表人:阮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毕艳慧,被上诉人华环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机天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机天润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华环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已加盖建机天润公司与华环电子公司公章,建机天润公司在签约洽谈的过程中通过经办人手持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已经充分尽到合同主体资格审核的义务。因此,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建机天润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华环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华环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建机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建机天润公司根据其手中的合同,将华环电子公司诉至法院,但一审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建机天润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公章并非华环电子公司的公章,根据事实与相关法律,华环电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建机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环电子公司向建机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85514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建机天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公证书;3.当时华环电子公司给建机天润公司提交的华环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华环电子公司表示,对证据1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这个副本内容是华环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签章不是华环电子公司的,仅是一张照片。
一审庭审中,华环电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租赁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不是华环电子公司的账户。建机天润公司表示,建机天润公司对华环电子公司的账户不具备审核义务,而且对方也没有给建机天润公司打过钱,建机天润公司更无从核实。
一审庭审中,应华环电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建机天润公司、华环电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华环电子公司骑缝章、第19页乙方处华环电子公司公章、第20页承租方签章处华环电子公司公章、以及《补充协议》中华环电子公司的骑缝章、第2页乙方处华环电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印文1-2、检材印文4-5与样本印文1-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3经拼接后不完整。建机天润公司、华环电子公司均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另外华环电子公司提出,鉴定费要求由建机天润公司负担。建机天润公司表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建机天润公司提交的建机天润公司、华环电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并非本案华环电子公司的公章,且华环电子公司亦表示从未与建机天润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故华环电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方。故对于建机天润公司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机天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庭审中,建机天润公司称与其洽谈合同的是华环电子公司的员工朱永超,朱永超持有华环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当时还提供了其本人的名片但因时间久远,名片已经找不到了,朱永超还当场拿出华环电子公司公章。基于以上,建机天润公司认为其已对代表华环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身份做了审核和确认。
建机天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证书一份,对建机天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将《解约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华环电子公司的过程和邮寄文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建机天润公司在二审中称,《解约通知书》邮寄以后,华环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方与建机天润公司联系过,称不清楚签订合同一事,朱永超并非其公司员工,并认为此事与华环电子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机天润公司持《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华环电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上述合同,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可以确认合同上所盖华环电子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华环电子公司亦表示从未与建机天润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在此情况下,建机天润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建机天润公司并未核实朱永超的授权委托情况,亦未要求其提供华环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且在对方未按合同约定3日内支付首期租金时,建机天润公司未及时主动核查情况,直至2016年2月1日才发送解约通知书。而据建机天润公司称华环电子公司在得知解约后第一时间表示从未与建机天润公司签订过该合同,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建机天润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成立。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应以对方存在过错为前提。综合本案事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环电子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相反,建机天润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其要求华环电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机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由北京建机天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玉
审判员 周熙娜
审判员 曹 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于洪群
法官助理方玉
书记员王博文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