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6民初3790号
原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567776。
法定代表人万红波,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军,系公司综合部副经理,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本科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
特别授权代理人***,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402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烟草威宁公司)诉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南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烟草威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南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烟草威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位于威宁××牛棚镇水源村的牛棚烟叶工作站。随后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按合理使用年限计算。
2011年7月20日,牛棚烟叶工作站施工建成,由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当时工程并未验收。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整改工程遗留问题,但被告未作处理。因储存烟草的需要,原告只得在2012年7月通过招标询价的方式将仓库渗水的工程交由他人维修,此次支付了维修费49785元。原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完成修复、整改等事宜,但被告仍未处理。
2014年6月28日,工程经重新组织验收合格,但验收后,仓库屋顶漏水的问题依然存在。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解决仓库漏水问题,但被告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只得再次通过招标询价的方式,先后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6年7月5日将仓库顶棚维修和防水工程承包给他人,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35750元、49620元的维修金。
保修期内,工程暴露了其它更为严重的问题。烟叶站办公楼和仓库的墙体出现了大面积开裂、渗水,仓库屋顶的支撑柱也出现开裂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只是草草修理过一次,并未解决实际问题,预计修复资金在80000元左右。
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页32.1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两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提供。
综上,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三次维修费135155元;判决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两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至于暂定的尚未修复部分需要的80000元,本案不要求处理,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贵州南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节烟草威宁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油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原告位于威宁××牛棚镇水源村的牛棚烟叶工作站工程,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免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各两套。”随后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按合理使用年限计算。必须保证符合威宁县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及要求。”2014年6月28日,工程经组织验收合格。
另查明: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及2013年8月19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整改工程遗留问题,但被告未作实质处理。因储存烟草的需要,原告于2012年7月通过招标询价的方式将仓库渗水的工程交由***维修,用去维修费49785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又将工作站仓库顶棚的维修工程交由XX柱施工,用去维修费3575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将仓库防漏水工程交由XX柱施工,用去维修费49620元。三次维修共用去维修费135155元。
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本案被告由于工程款问题将原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工程款及保证金等达成了协议,但未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维修金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毕节烟草威宁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了工程竣工后30日内,被告向发包人免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各两套,工程竣工至今已远超30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两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而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按合理使用年限计算,故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由于烟叶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致函被告而被告未作处理,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将维修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所用去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通过原告提交的发票、入账通知等证据可认定原告通过三次维修确支付了135155元维修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5155元维修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交付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两套;
二、由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牛棚烟叶工作站维修费1351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