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3440-2。
法定代表人:武绍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西路交警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7501***934B。
法定代表人:敖双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虹,男,1975年10月26日生,彝族,贵州纳雍县人,本科文化,系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先利,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油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南油公司、博大公司及案外人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桂金州公司”)三方签订会议纪要,确认钢材交付等事项,但原审判决存在下列不明之处:一审中,南油公司提出会议纪要的内容南油公司并未同意,且在开会当日,南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及代理人均参加当日会议,但由于南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不同意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拒绝签署会议纪要。先利亦参加该次会议。南油公司拒绝签字的情形博大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故会议纪要并非南油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南油公司无约束力。会议纪要手写部分书写的人员并非南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二)对于涉案钢材的发货、收货而发生的过磅单等事实未查明,即306.198吨的钢材不能以博大公司、先利之间予以确定为准,而必须以实际交付为准,对此数量的确定必须以磅单等相互印证,单价则以约定的参考单价为准。(三)先利所称认可钢材总量及发票已经确实收到等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对博大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该发票真实存在。(四)对于钢材每日单项所用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期间、付款期限等原审人民法院并未查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钢材用量、单价等并无证据详加证明。原审以诉讼期间先利与博大公司所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为证据,认定南油公司使用的钢材总量为306.198吨,金额为1602576.1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任何案件事实的确认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博大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为此不排除博大公司、先利恶意串通损害南油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二)对于结算时间,根据约定,系每月结算一次,根据磅单进行计算,最晚结算时间应当是2012年11月,而不是时隔四年后进行结算。对于双方的结算时间和付款期限原审没有认定。(三)本案中博大公司主张的债务主体为南油公司,那么主张权利及结算时间的相对方应当是南油公司,而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四)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审认定:“2015年5月12日,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发函,而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回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两份函件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博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或南油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有过任何承诺,更不能证明南油公司同意履行。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外。对此,从双方约定的每月结算的约定以及出具发票后3日内付款的约定来看,并结合博大公司诉称发票已于2012年11月给付先利,博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五)对于南油公司申请鉴定事宜,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大公司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及适用法律的后果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博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货以及交货的数量、当日单价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博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货的相关事实,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一)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在第一次开庭前,南油公司已经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剥夺了南油公司在庭审中向先利提问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先利在开庭时未到庭,但庭审后原审法院又能通知先利制作询问笔录且笔录内容对南油公司不利,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具有对博大公司的倾向性。原审法院单独与先利进行接触,对先利进行询问,而南油公司事后接到质证通知时才知道先利曾到法院制作笔录。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先利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但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中却有先利的说辞,此明显显失公平。(三)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南油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追加案外人黔桂金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允许。(四)原审判决书不符合形式要求。
博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所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项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先利作为南油公司承建黔桂金州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已经得到南油公司的明确授权以南油公司的名义与博大公司就采购钢材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上既有先利的签名,又有南油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先利可以代表南油公司进行结算,也应由南油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对供货的价格和数量作了明确约定,博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每次供货过程中都经过南油公司方工作人员确认,供货清单上均有南油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博大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南油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527607-00207621,共计金额为1***2656元,于2012年11月23日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1410441,金额为9920.19元。两次发票金额为1602576.19元。该发票已经交付给先利,先利对收到发票及发票金额都进行了明确认可,不存在供货数量、价格以及总额不清。(三)南油公司既已明确授权先利为其代表人,则先利的结算行为理应代表南油公司,对供货数量、单价、总额等已经经过先利认可确认的事实,一审已经查实,无需另行举证。南油公司以先利未将工程具体信息反馈给公司,公司对是否结算、供货数量、单价、总额均无法确认为由作为不履行支付货款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利是否将所购钢材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其行为有无损害公司利益,这是南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南油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买卖合同中应由其履行的支付义务。(四)2015年10月13日,在黔桂金州公司总部召开三方会议时,南油公司负责人与南油公司代理人均参加了会议,南油公司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不正当阻挠南油公司负责人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上签字,并非是其负责人不同意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此外,先利在该签到册上所签为“南油公司项目经理(金州建材)”,且在会议纪要上南油公司委托人处签字“本人作为《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委托,接受乙方授权,与甲、丙双方签订本纪要并确认上述主要事实。”博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南油公司已经认可该纪要内容。退一步说,如果南油公司不认可该纪要内容,在纪要约定的2015年10月31日前,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南油公司没有任何举措,并由先利于2015年8月2日向博大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该工程金额等已经完全确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博大公司也按时供货并制作供货清单,但整个供货过程中南油公司未向博大公司支付分文货款。博大公司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才一再退让,直至项目供货结束后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待南油公司支付货款,但南油公司均没有任何支付意向。为此,博大公司多次口头催要,一直向南油公司主张自己权利,只是南油公司以供货数量、单价、总额等无法确认为由一拖再拖。博大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南油公司出具催款函,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回复“关于工程负责人先利在你处购钢材数据,至今我们无法确认使用数量也没有看到你公司开出的任何票据,待我公司通知经办人先利前来贵处了解实际数据后才能明确答复贵方。”同时,业主方也出具说明证实博大公司曾多次到项目所在地找南油公司催要货款。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已经明确被南油公司知悉,且在之后有先利出具的结算单,是双方就涉案货款有协商结算的事实,博大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南油公司立即支付博大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1602576.1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利系南油公司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3月9日,先利代表南油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了《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采购钢材,具体的数量、单价、总价均约定见结算清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确定价格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供方开具该批结算钢材货款的全额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该批结算钢材货款,……”该合同书后附有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单价以订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发布的贵阳建筑工程水钢钢材采购市场行情价格为基础上浮120元/吨,再加200元/吨的运输费用后的单价执行,……价格为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确定的单价为现场交货价。”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开始向南油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5月12日,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贵公司共计从我公司购买钢材306.198吨,货款1602576.19元,贵公司长期未支付该款项,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安排,寄望贵公司一个月内付清该款项为谢!”2015年5月15日,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回复了工作函,内容为:“贵公司2015年5月12日来函收悉,关于工程负责人先利在你处购买钢材数据,至今我们无法确认使用数量也没有看到你公司开出的任何票据,待我公司通知经办人先利前来贵处了解实际数据后才能明确答复贵方,请体谅为谢。”由于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采购钢材系为了承建黔桂金州公司的项目工程,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之间、南油公司与黔桂金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三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会议纪要,经三方协商主要达成如下纪要内容:1、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因履行2012年3月9日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南油公司欠博大公司钢材款1602576.19元,具体欠款金额存在细微偏差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三方另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的交付,由南油公司工作人员李祖堂、陈流远、李益元、李泽勇(由先利本人确认此事实)签收;2、2012年3月,南油公司与黔桂金州公司签订《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余热发电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已完成初步审计,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三方一致同意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南油公司需在2015年10月31日前提交审计资料给黔桂金州公司并完成最终审计工作签订定案表,而博大公司、南油公司需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钢材款项的结算,明确具体金额。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及黔桂金州公司三方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签订后,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并未在约定日期内对钢材款项进行结算,故博大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博大公司起诉后,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先利作了询问笔录,先利陈述具体钢材的数量、金额以及李祖堂、陈流远、李益元、李泽勇所签收的钢材数量其需要进行核实后才能确认。2016年8月2日,先利向博大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单,认可收到钢材总量306.198吨,总金额为1602576.19元,并认可已收到博大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02576.1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博大公司、南油公司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南油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博大公司货款的义务。由于博大公司、南油公司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对采购钢材的具体数量、单价、总价均约定见结算清单,根据涉案项目负责人即先利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可以看出,南油公司收到的钢材总量为306.198吨,总金额为1602576.19元,故博大公司诉请南油公司支付博大公司货款1602576.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南油公司提出涉案项目系由先利负责,但先利并未将信息反馈给公司,公司对是否结算、供货数量、价款、总金额均无法确认,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先利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首先,先利作为南油公司承建黔桂金州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为承建该项目向博大公司采购了钢材,其采购钢材的行为系以南油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上亦加盖了南油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其次,作为南油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先利已与博大公司进行了结算,其认可收到钢材总量306.198吨,总金额为1602576.19元,并认可已收到博大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02576.19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南油公司以先利未将信息反馈给公司,公司对是否结算、供货数量、价款、总金额均无法确认作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先利采购的钢材是否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其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这是南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南油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综上,南油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南油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南油公司应履行给付博大公司货款1602576.19元的义务。对于南油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博大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南油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博大公司回复了工作函,可视为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获南油公司知悉,而双方与黔桂金州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能够显示出双方就本案涉案货款有协商结算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先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2576.19元。案件受理费1922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南油公司及被上诉人先利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博大公司提交供货单复印件10页及发票16张,拟证明向南油公司供货的事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两组证据,南油公司质证称:“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供货单为复印件,博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材料,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质证,博大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先利经通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虽博大公司一审未提交,但系对南油公司的上诉所提补强及反驳证据,且虽供货单为复印件,但所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南油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相一致,所记载的钢材接收人与先利所认可的接收人一致。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先利系南油公司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为了黔桂金州公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先利作为南油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3月9日代表南油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采购钢材。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钢材的具体数量、单价、总价均见结算清单;按送货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及实验记录及现场实际过磅重量(盘圆、无缝钢管过磅,其余理计)、按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项目部土建实验室进行复检合格后方为验收合格;产品由供方汽车运输到现场,保险及运输等费用由供方负担,卸车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为黔桂金州公司项目工地(具体收货地址由需方指定);收货单位为南油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确定价格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供方开具该批结算钢材货款的全额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该批结算钢材货款。同时,该合同书附有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补充条款一份,该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单价以订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发布的贵阳建筑工程水钢钢材采购市场行情价格为基础上浮120元/吨,再加200元/吨的运输费用后的单价执行,执行单价及金额见附表,价格为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确定的单价为现场交货价。”第六条约定:“产品运抵施工现场后,双方共同清点、检验、验收完毕后双方签署验收日记。……”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开始向南油公司供应钢材。
2015年5月12日,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贵公司共计从我公司购买钢材306.198吨,货款1602576.19元,贵公司长期未支付该款项,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安排,寄望贵公司一个月内付清该款项为谢!”2015年5月15日,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发出《工作函》进行函复,内容为“贵公司2015年5月12日来函收悉,关于工程负责人先利在你处购买钢材数据,至今我们无法确认使用数量也没有看到你公司开出的任何票据,待我公司通知经办人先利前来贵处了解实际数据后才能明确答复贵方,请体谅为谢。”为此,双方因合同款项的给付发生分歧。由于南油公司向博大公司采购钢材系为了承建黔桂金州公司的项目工程,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之间、南油公司与黔桂金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三方及南油公司黔桂金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先利于2015年10月13日在黔桂金州公司贵阳总部进行磋商,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1、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因履行2012年3月9日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南油公司欠博大公司钢材款1602576.19元,具体欠款金额存在细微偏差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三方另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的交付,由南油公司工作人员李祖堂、陈流远、李益元、李泽勇(由先利本人确认此事实)签收;2、2012年3月,南油公司与黔桂金州公司签订《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余热发电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已完成初步审计,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三方一致同意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南油公司需在2015年10月31日前提交审计资料给黔桂金州公司并完成最终审计工作签订定案表,而博大公司、南油公司需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钢材款项的结算,明确具体金额。
后由于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未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博大公司诉至一审。博大公司起诉后,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先利作了询问笔录,先利陈述具体钢材的数量、金额以及李祖堂、陈流远、李益元、李泽勇所签收的钢材数量其需要进行核实后才能确认。之后,先利于2016年8月2日向博大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认可收到钢材总量306.198吨,总金额为1602576.19元,并认可已收到博大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02576.19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博大公司向一审提交收票人为先利、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及2012年11月23日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该两份收条分别记载:“今收到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金额1***2656.00元,票号00527607-00527621。”“今收到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9920.19元,票号01410441。”但博大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收据原件进行核对,且解释称发票系委托黔桂金州公司转交,原件在黔桂金州公司处,现无法找到。对此,一审向黔桂金州公司进行核实,黔桂金州公司认可了上述事实。此外,南油公司称上述两份收条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因博大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未能进行鉴定。先利对上述收条予以认可,且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收据系其委托黄春雨代签。
同时查明,博大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开具收货单为南油公司、票号为00527607-00527621的增值税发票15张,于2012年10月23日开具票号为01410441的增值税发票1张。上述16张发票记载高线、螺纹钢共计306.198吨,总金额1602576.19元。
再查明,二审中,南油公司、博大公司均陈述称先利负责的由南油公司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先利作为南油公司代理人与博大公司所签订的《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订货合同书》均无异议,博大公司与南油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上述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博大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大公司所提交且先利认可的发票《收条》、《会议纪要》、《结算确认单》是否能够作为确定交货数量及价款的定案依据;二、本案博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南油公司认可先利系作为其代理人与博大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先利系南油公司所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在南油公司未通知博大公司取消对先利的授权的情况下,博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先利就案涉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南油公司,并对南油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据博大公司二审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并经先利所确认的签收人签字确认,供货清单所记载的钢材种类及数量与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种类和数量一致,且博大公司、南油公司均认可黔桂金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故应当认定博大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再次,如前所述,先利就案涉合同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南油公司,且从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博大公司发出的《工作函》记载“贵公司2015年5月12日来函收悉,关于工程负责人先利在你处购买钢材数据,至今我们无法确认使用数量也没有看到你公司开出的任何票据,待我公司通知经办人先利前来贵处了解实际数据后才能明确答复贵方,请体谅为谢。”来看,南油公司亦授权由先利与博大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另,虽两份《收条》中“先利”的签名不一致,但先利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对“先利”之签名进行一致性鉴定之必要。同时,虽两份《收条》均为复印件,但博大公司对此进行了说明,一审亦进行了核实。而关于《会议纪要》,虽南油公司并未在其上签字,但基于先利作为南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南油公司承建的黔桂金州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函复博大公司表明由先利到博大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等事实,博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先利有权代理南油公司处理案涉合同事宜。最后,二审中,博大公司提交了供货清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与一审所提交的《收条》、《会议纪要》、《结算确认单》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补强。综上,先利所出具并且认可的发票《收条》、《会议纪要》、《结算确认单》对南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当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需方(南油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钢材货款。本案中,先利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确认收到博大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而双方基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持续供货,最后一次发票开具后才能确定双方合同总价款,故应当自最后一次收到发票三日后,即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在博大公司未向南油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截止2014年11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中,据黔桂金州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博大公司多次派员到项目工地找南油公司催要货款。关于该《证明》,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黔桂金州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业主方,对于博大公司是否主张权利应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该《证明》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即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次,2015年5月12日,博大公司向南油公司发出催款函,南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函复称需通知经办人先利了解实际数据后才能明确答复,并未作出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先利与博大公司、黔桂金州公司三方于2015年10月13日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如前所述,先利的行为系代表南油公司,对南油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0月13日重新开始计算。综上,本案中,博大公司系自2016年6月23日向一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中,先利作为南油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博大公司向先利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次,本案的一审审理虽超过了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但诉讼过程中南油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并提出鉴定,上述工作时间应当自审限内扣除,且超过法定审限结案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此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判决造成影响,并非南油公司主张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法定事由。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庭审后一审通知先利到庭询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先利经一审同意追加为第三人后,经一审合法传票传唤先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先利到庭询问并无不当,且一审将对先利所作询问笔录提交南油公司质证,并未侵害南油公司诉权。其三,本案是否遗漏黔桂金州公司的问题。黔桂金州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其四,关于南油公司所称一审判决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问题。判决书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属于文书制作规范的范畴,并非程序性事项,并非南油公司主张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法定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2元,由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洲
审判员 陆金凤
审判员 XX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