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石桥镇海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87289930J。
法定代表人:毕仁波,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402A。
法定代表人:武绍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响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45718447E。
法定代表人:许新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荣,男,1989年9月23日生,彝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黔022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砂石款99135元,以99135为期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至全部砂石款付清时止;三、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用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汽车衡改造工程。**与上诉人达成供应协议,从2015年7月开始,上诉人向**供应砂石料,含毛石、碎石、细白砂。2015年9月1日前经双方结算,**尚有1500元未支付,**向上诉人公司的毕仁波出具欠条作为欠付砂石款的凭证。之后上诉人继续供应砂石料,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出具了收料单:11月份共收到白砂48车1932方;12月份碎石56车2211方;毛石37车905方。11-12月碎石、白砂共计4143方,毛石共计905方,双方约定的供货价为:碎石、白砂的单价为45元每立方,毛石单价为40元每立方,两个月供应的砂石料价款合计为:4143×45+905×40=222635元。在此期间,**向毕仁波帐户分两次支付砂石款125000元,尚有99135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支付欠付的砂石款。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加庭审,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计算价款总额的单价汇总的证据若干,即:由**出具并加盖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的收料单,证明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砂石料)的事实清楚,计算的方量和价格以及计算方法无误。上诉人实行的是市场自主调节价,结合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复核人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应的汽车衡改造工程所使用的碎石依据YT8-5的定额价,地面垫屋、碎石单价为88.3元每立米(含人工21.08元),序号为1.5,YT3-26砌筑毛石地沟,单价为209.9元、序号为1.6,YT3-26;序号为1.1.4,砌筑石挡土墙也是这个单价,其中含毛石价格。YT4-71换中C30集中搅拌的商品砼中含白砂的价格,其C30价格为333.87元每立方米(含人工23.68元)。一审法院应根据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砂石厂的合理主张,在**未反驳,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参照价格计算,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且**恶意拖欠货款,主观故意藐视法庭纪律,拒不出庭,是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认可和接受,故应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和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和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的义务。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借用的资质中标《汽车衡改造项目》工程,明显违法,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中标单位和发包单位均应对违法招投标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应按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意思自治、以及上诉人适用的市场自主定价、公平交易、诚信履约原则、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以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坚持中立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程序上明显违法。关于价格的认定,应按市场调节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不应主动介入价格的认定,以收料单未标注价格而认定上诉人计算价款无依据。这些收料单均是**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料单,是对标的物的认可,即是产生价款的合法依据,并无瑕疵。双方认可的交易方式、数量、价款及给付形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结果显失公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程序违法,理当撤销。
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厂汽车衡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方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由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均与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次,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与该公司签订或履行合同,故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具有相对性,依法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无权依据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向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的责任。二、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格及数量。一审庭审,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举证证实案涉货物的价款。虽通过收料单、欠条及打款信息可以确认**曾经履行过部分合同义务,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证实标的物的价格,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应当按照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砂石单价来确定本案标的物的价格,该《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系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全厂汽车衡改造工程合同》结算事宜而出具的结算资料,上诉人既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参与该工程的结算,甚至无法确定其提供的砂石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故该结算资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货物价款的证据使用。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借用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粤黔公司发包的汽车衡改造工程”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就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也与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了相关的合同,最终双方进行了结算。况且,案涉工程项目是否涉及违法分包、转包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才涉及的分包、转包行为并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无权以其他不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来主张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99135元,利息16848.87元,合计115983.87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砂石款支付完毕时止,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16848.87元=99135×4.75%-365×1306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原告石料尾款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同时加盖了**印章、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粤黔公司汽车衡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87张《收料单》,《收料单》记载了白砂、碎石、毛石等的方量,金额均为空白。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毕仁波支付100000元、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记载了白砂、碎石、毛石等的方量,金额均为空白,无其他证据证明白砂、碎石、毛石等的相关单价,无法计算《收料单》的货款总金额。原告自行计算的货款总金额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金额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兴黔石材厂销售单两本,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砂石期间,上诉人销售细砂及碎石单价为45元每立方(含运费及装卸),毛石单价为4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及装卸),低于同时期兴黔石材厂的销售单价。
被上诉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上并未有兴黔石材厂的盖章,仅有其相关人员签字,且上诉人陈述该石材厂投资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提交一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石材厂的销售价格,不具备参考价值。
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到盘州市响水镇小福洞砂石矿业有限公司了解2015年期间该公司销售细砂、碎石、毛石的单价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虽上诉人陈述黔兴石材厂是上诉人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开办,但是经本院向盘州市响水镇小福洞砂石矿业有限公司了解2015年期间该公司销售细砂、碎石、毛石的单价,该公司员工陈述“2015年我公司出售的碎石和细砂都是50元/立方,毛石卖45元/立方,粉砂卖80元/立方,这个价格不包含运费、税款,只是出厂价”,与兴黔石材厂销售单中体现的单价差距较小,且高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货款单价,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期间,盘县响水镇小福洞砂石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碎石50元/方、细砂单价为50元/方,毛石45元/方;兴黔石材厂销售的碎石50-60元/方、细砂单价为50-60元/方,毛石40-45元/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砂石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若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系认为一审未坚持中立原则,超越职权介入价格认定,在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涉案材料价格的认定关系到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审在依法向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后,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本院陈述其是与**产生案涉砂石的买卖,故上诉人与**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砂石款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收料单中载明,其于2015年11至12月向**交付细砂(白砂)1790方、碎石2357方,毛石905方,主张细砂、碎石按45元/方计算,毛石40元/方计算,并未超过当时周边砂石厂的销售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细砂、碎石共计4147方,上诉人主张4143方,为186435元,毛石价款36200元,合计222635元。加上2015年9月1日欠条中的1500元,共计224135元,减去已支付款项125000元,尚欠991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年11月至12月的砂石买卖款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及11月向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至2019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502号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款991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共计5240元,由上诉人盘州市宏顺达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上诉人**负担4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岩
审判员 龙婷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