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2301执2186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敖双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3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了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南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02576.19元、案件受理费9611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8522元的义务,同时,应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十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南油公司在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9762.49元,并已将该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博大公司。同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油公司所有的五菱牌汽车一辆(号牌号码:贵A××,车辆识别代号:042618),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除上述财产外,经向不动产登记、公安、银行、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海
审判员*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